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通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02民初7181号 原告: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文件新大街1744号C座一层N101和二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0000064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路以南经三北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290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原告通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08元,由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