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7257号
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熊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华,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鲍墟乡野陈佐村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英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违法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079.7元;2.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64764.16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我公司海外销售部的技术支持工程师,该部门仅有四人,2020年2月25日,该部门申请自2020年3月起不再由我公司缴纳社保,因此我公司为该部门员工做了社保减员,2020年2月起被告的工资由杭州商普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放,该公司是由海外部的负责人范*伟的妻子投资的,被告的社保改由浙外人力资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未在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公司已足额发放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不应支付差额。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2020年1月、2月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均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应返还我。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行被离职,应该属于违法解除。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任海外销售部技术支持工程师,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已发放至2020年2月20日。原告认可被告工作至当日。2020年3月原告将被告社会保险关系减员,自2020年3月起被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改由浙外人力资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外公司)缴纳,工资改由杭州商普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普隆公司)发放。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018年8月前被告月工资为4800元,2018年9月起因兼任临床学术项目的技术支持工程师,薪酬调整为6500元,每月另有500元的临床学术岗位津贴,2019年4月起不再兼任临床学术项目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不再享受每月500元岗位津贴,2019年10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所在海外销售部商定,海外部包括被告在内员工的工资由原告按照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200元发放,且费用由海外部负责人范*伟负担,其他待遇由海外部内部决定,另有2017年被告全年的提成奖励共计35170元,因当年未能及时核算发放,推迟到2018年发放,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每月随工资发3800元,2019年1月发放剩余的5310元。被告称不清楚工资构成及标准,称原告所述2017年奖金情况不属实,要求按照离职前平均工资9846.3元补发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表及2018年5、6月份原告人事部发送给总经理及财务经理的关于工资审核的电子邮件、《***能海外业务发展计划框架协议》(无被告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2019年3月被告税前月薪为7000元、4月至9月税前月薪为6500元,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2月被告月工资为2200元。
2、关于离职情况,原告主张2020年2月被告所在海外部负责人范*伟向该公司发邮件称海外部计提辞职,除被告外三人均已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此后海外部实际已不存在,海外部全体四名员工均转入范*伟之妻担任股东的商普隆公司工作,社保改由商普隆公司委托浙外公司缴纳,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自行离职。被告称2020年3月发现自己的社保改由浙外公司缴纳,工资改由商普隆公司发放,2020年4月2日原告向其发送邮件称其已不在原告公司,要求其补交辞职手续,其因此被离职,系原告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在云南省,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仍在原岗位工作,就是否与商普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经询问未作出答复,仅称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4月2日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其中写明:“大家好,大家原来所在的海外部经过与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大家不再作为***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全部转移到范总的公司,范总和林*姬在2月写邮件申请给熊总,要求3月将4名人员(林*姬、范*伟、黄*、***)的保险、公积金从公司平台办理减员,一边可以在范总的新公司进行增员,减员手续已经在3月初办理完成并告知林艳姬跟进后续手续,现在人力资源部需要大家的辞职信作为存档文件……大家可以将辞职信打印手写签字后扫描发送给我……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原告未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2020年2月、3月该公司与林*姬、范*伟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显示,“根据2月底海外部申请4名同事从2020年3月开始不再在爱科缴纳保险及公积金的要求,公司已在本月完成了保险和公积金的减员手续,已经通知林*姬既是在您的新公司给大家增员。二月工资也已经在本周一发放完成,按照您和熊总的约定,3月开始公司不再代发海外部4名员工工资,所以我想和您确认一下海外部4名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问题”。范*伟回复称“2015年的我的那个10万奖励,还有2019年的海外业务结算部分尽快完成,完成之后我们就开始递交辞职手续。”
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079.7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64764.16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未陈述工资构成及标准,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2019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再担任临床学术岗位工作、因此不再享受500元岗位津贴为由将被告月工资由7000元降低为65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工资表中并未载明,本院无法采信。2019年10月起原告以与被告所在部门协商一致且已通知被告为由将其工资降低为2200元,但未就被告同意降低工资提供证据,因此其单方降低被告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发,金额总计应为500×6+4800×5=27000元。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己不再到该公司上班,转入其他公司工作,被告主张其系“被离职”,原告属于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确未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离职,但原告自2020年3月将被告社会保险减员,要求被告提交辞职手续,被告工资、社保关系自2020年3月起转入案外公司,被告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称其不知晓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及劳动关系的转移、系“被离职”,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此种情形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应为7000×9.5=6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工资差额27000元;
二、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500元;
三、驳回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