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8号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熊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华,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莛钉,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凯能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科凯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爱科凯能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差额27 000元;3.改判爱科凯能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 500元;4.判决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爱科凯能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无需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差额27 000元。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系***提出,爱科凯能公司同意,并非爱科凯能公司提出,***同意,故爱科凯能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 500元。
***辩称,不同意爱科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爱科凯能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 64 764.1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爱科凯能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 079.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EXCEL版工资表作为认定***工资水平唯一证据,显属错误,***陈述并举证证明了自己的工资标准,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爱科凯能公司而非***,但爱科凯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未能达到举证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过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存在严重分歧,爱科凯能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自动离职,一审法院认定***予以接受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结论存在错误。
爱科凯能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爱科凯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违法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 079.7元;2.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64 76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于2010年11月16日入职爱科凯能公司,任海外销售部技术支持工程师,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已发放至2020年2月20日。爱科凯能公司认可***工作至当日。2020年3月爱科凯能公司将***社会保险关系减员,自2020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改由浙外人力资源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外公司)缴纳,工资改由杭州商普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普隆公司)发放。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资标准,爱科凯能公司主张2018年8月前***月工资为4800元,2018年9月起因兼任临床学术项目的技术支持工程师,薪酬调整为6500元,每月另有500元的临床学术岗位津贴,2019年4月起不再兼任临床学术项目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不再享受每月500元岗位津贴,2019年10月1日起,爱科凯能公司与***所在海外销售部商定,海外部包括***在内员工的工资由爱科凯能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200元发放,且费用由海外部负责人范家伟负担,其他待遇由海外部内部决定,另有2017年***全年的提成奖励共计35 170元,因当年未能及时核算发放,推迟到2018年发放,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每月随工资发3800元,2019年1月发放剩余的5310元。***称不清楚工资构成及标准,称爱科凯能公司所述2017年奖金情况不属实,要求按照离职前平均工资9846.3元补发工资。爱科凯能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表及2018年5、6月份爱科凯能公司人事部发送给总经理及财务经理的关于工资审核的电子邮件、《爱科凯能海外业务发展计划框架协议》(无***签字)、爱科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给***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2019年3月***税前月薪为7000元、4月至9月税前月薪为6500元,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2月***月工资为2200元。
2、关于离职情况,爱科凯能公司主张2020年2月***所在海外部负责人范家伟向该公司发邮件称海外部计提辞职,除***外三人均已向爱科凯能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此后海外部实际已不存在,海外部全体四名员工均转入范家伟之妻担任股东的商普隆公司工作,社保改由商普隆公司委托浙外公司缴纳,爱科凯能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自行离职。***称2020年3月发现自己的社保改由浙外公司缴纳,工资改由商普隆公司发放,2020年4月2日爱科凯能公司向其发送邮件称其已不在爱科凯能公司,要求其补交辞职手续,其因此被离职,系爱科凯能公司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在云南省,爱科凯能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仍在原岗位工作,就是否与商普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询问未作出答复,仅称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4月2日爱科凯能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其中写明:“大家好,大家原来所在的海外部经过与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大家不再作为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全部转移到范总的公司,范总和林艳姬在2月写邮件申请给熊总,要求3月将4名人员(林艳姬、范家伟、黄浩、***)的保险、公积金从公司平台办理减员,一边可以在范总的新公司进行增员,减员手续已经在3月初办理完成并告知林艳姬跟进后续手续,现在人力资源部需要大家的辞职信作为存档文件……大家可以将辞职信打印手写签字后扫描发送给我……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爱科凯能公司未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爱科凯能公司提交了2020年2月、3月该公司与林艳姬、范家伟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显示,“根据2月底海外部申请4名同事从2020年3月开始不再在爱科缴纳保险及公积金的要求,公司已在本月完成了保险和公积金的减员手续,已经通知林艳姬既是在您的新公司给大家增员。二月工资也已经在本周一发放完成,按照您和熊总的约定,3月开始公司不再代发海外部4名员工工资,所以我想和您确认一下海外部4名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问题”。范家伟回复称“2015年的我的那个10万奖励,还有2019年的海外业务结算部分尽快完成,完成之后我们就开始递交辞职手续。”
离职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爱科凯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 079.7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64 764.16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爱科凯能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的工资标准,因***未陈述工资构成及标准,爱科凯能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爱科凯能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2019年4月爱科凯能公司以***不再担任临床学术岗位工作、因此不再享受500元岗位津贴为由将***月工资由7000元降低为65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工资表中并未载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2019年 10月起爱科凯能公司以与***所在部门协商一致且已通知***为由将其工资降低为2200元,但未就***同意降低工资提供证据,因此其单方降低***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发,金额总计应为500×6+4800×5=27 000元。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爱科凯能公司主张未与***解除劳动合同,***自己不再到该公司上班,转入其他公司工作,***主张其系“被离职”,爱科凯能公司属于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爱科凯能公司确未明确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向爱科凯能公司表示离职,但爱科凯能公司自2020年3月将***社会保险减员,要求***提交辞职手续,***工资、社保关系自2020年3月起转入案外公司,***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称其不知晓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及劳动关系的转移、系“被离职”,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爱科凯能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此种情形应视为爱科凯能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同意,爱科凯能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应为7000×9.5=66 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工资差额
27 000元;二、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 500元;三、驳回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因爱科凯能公司主张降薪缺乏依据,判决其支付***相应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爱科凯能公司未明确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向爱科凯能公司表示离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爱科凯能公司关于***系主动离职的主张,亦不足以证明***关于其不知晓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及劳动关系的转移等“被离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所查事实认定本案系爱科凯能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同意,判决爱科凯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科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