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科凯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7692号
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8号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熊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华,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宏,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默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宏、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违反忠实义务期间的收益138600元归***能公司所有(自2014年10月起暂算至2020年12月,按2019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200元计算);2.***向***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155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为研发光电子技术;转让自有技术;提供相关的技术维护、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医疗器械2类的批发;销售自产产品;销售3类医疗器械;生产医疗器械3类;激光手术设备及附件,内窥镜手术用有源设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01月19日)。***2013年2月起任***能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主管***能公司海外销售并兼任海外销售部经理。***于2016年8月担任***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2020年2月,***辞去副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职务,但至今仍通过***能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间接持有***能公司的股份,且担任***能公司的董事。一、***担任***能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五)项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1、以其妻子名义投资40万元成立斯普勒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斯普勒公司),并于2020年5月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并出任法定代表人,另经查询斯普勒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经销1类、2类、3类医疗器械,与***能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交叉覆盖的情形。2、以其妻子的名义投资成立杭州斯浦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斯浦勒公司),并于2020年9月11日直接持有该公司20.6%的股权,另经查询杭州斯浦勒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经销1类、2类和3类医疗器械,与***能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交叉覆盖的情形。3、以其妻子的名义投资成立杭州商普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商普隆公司),并直接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另经查询杭州商普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为批发、零售1类、2类和3类医疗器械,与***能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交叉覆盖的情形。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能公司的商业机会。1、***利用其主管海外销售部的职务之便,在推广***能公司的产品同时,开始布局自己的医疗器械配件产品。2015年1月,***以北京斯普勒公司名义注册SEPLON商标,此后便利用其主管海外销售部的职务之便,在推广***能公司产品的同时,开始布局自己的医疗器械配件产品。在巴基斯坦,越南,乌兹别克斯坦,孟加拉等国开展市场营销活动,之后又转向国内市场销售。将***能公司的办公场所作为北京斯普勒公司的库房,存放具有“SEPLON”标识的医疗器械配件产品及其宣传资料,并让海外销售部的行政助理林艳姬代其发货。***的行为应属于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了原属于***能公司的商业机会。2、***利用其担任***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关系,侵害***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能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2017年1月24日以便于客户和经销商结算为理由,通过香港SEPLOU第三方公司与***能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将***能公司的海外客户的信息完全屏蔽并占为己有,截至2020年2月,***能公司的钬激光设备及其他产品已经在海外20多个国家进行销售,但***至今未将属于***能公司的客户信息交回***能公司,侵害了***能公司的商业秘密。(2)***诱导***能公司海外销售部的全部员工离职并到其投资的杭州商普隆公司任职,严重影响了***能公司的海外销售业务,并侵害了***能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公司自2005年开始筹建海外销售部,历经多年大额投入并获得欧盟CE认证,以培育市场、培养员工,至2020年2月,***能公司的海外销售部发展到四名员工(包括被告***),累计投资数百万元。综上,***违反忠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违反忠实义务期间(自2014年10月起暂算至2020年12月)按201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所得收益138600元应归***能公司所有。***利用其担任***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关系,侵害***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能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向***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能公司按其所持投资企业的出资计算,被告***应赔偿***能公司64.6万元经济损失。另外,2020年1月2日,***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代表***能公司,与***的关联公司北京斯普勒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且实际向北京思普勒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669541元,实际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是虚假的合同,给公司造成了669541元的损失,应当向***能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一是***能公司为了扩大经营销售,自2012年实行“阿米巴”经营模式,即同意、认可鼓励公司高管在任职之外开设经营医疗设备的企业。***开设的上述三家企业,都是代理销售***能公司的产品而成立,***能公司对上述三家公司的成立完全知情并同意。其中商普隆公司与***能公司进行过关联交易并在年报中进行过公示可以充分体现。二是***能公司与***之间签订个人承包制的经营协议,***能公司认可***开设公司代理销售***能公司的产品,批准了海外事业部四名员工离职,其主张的***诱导员工全体离职,属于故意歪曲事实、虚假陈述。***能公司2019年与***签订了《***能海外业务发展计划》,自2019年12月1日起***能公司将海外业务全部承包给***,***辞去经理、董秘职务,其他海外事业部人员全部离职,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上双方是完全平等的合作关系。在这过程中,***能公司完全知晓并认可***成立公司,从***能处购买设备,然后在海外进行销售。另外,***能公司通过停交社保、停发工资等方式迫使海外销售部林艳姬等人离职,通过***能人事刘玮与***、林艳姬,***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振宏与***发送的邮件可以充分证明。三是***能公司与***经营的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重合,三家公司均不会对***能公司的业务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反而有促进作用,这也是***能公司对***开办公司知情并允许的真正原因。***能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钬激光治疗机和组织粉粹机,全部是三类医疗器械的成套设备,而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耗材,但***能公司认为耗材的利润低,因此始终没有经营耗材。而***开设的公司经营的都是一类二类耗材,是钬激光设备使用过程中大量消耗的耗材,对于设备的销售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四是***能公司鼓励***负责的海外销售部销售非***能公司产品,***能公司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属于***能公司的商业机会,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能公司自***主管海外业务以及将海外业务承包给***之后,业务量稳定业绩良好。***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哪些行为谋取了***能公司的商业机会。五是***能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前期同意***开设公司,后期闹僵后秋后算账,违背诚信,是对***的恶意打压,不应当得到支持。六是关于***能公司与北京思普勒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是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经过了***能公司的审批流程,合同款项也向北京思普勒公司支付,如果***能公司认为合同效力有问题,应当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能公司基本情况及***任职情况
***能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2831.1616万元。经营范围:研发光电子技术;转让自有技术;提供相关的技术维护、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医疗器械2类的批发;销售自产产品;销售3类医疗器械;生产医疗器械3类:激光手术设备及附件,内窥镜手术用有源设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01月19日)。
***于2005年至2013年2月任***能公司研发部电路工程师、技术支持部工程师、主管、经理,兼任公司海外销售经理工作。2013年2月,担任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兼私人技术支持部经理。2015年4月起兼任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8月增选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2020年2月27日***向***能公司申请辞去董事会秘书和副总经理职务,***能公司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发布其辞职公告,声明上述辞职于2020年2月27日生效。2021年12月23日,***不再担任***能公司的董事。
2005年7月1日,***签署《竟业限制协议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六、签订《竟业限制协议》但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离职员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最后年度的季度平均基本工资的6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甲方。
2005年7月8日***签署的《确认函》,确认已经收到***能公司派发的《确认函》;2010年7月1日甲方***能公司与乙方***签署的《公司保密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承诺:(一)在职期间,决不受人利诱、欺骗为他人所用而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也决不自营或唆使、拉拢别人单独或合伙另立门户,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二)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后三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算起,到劳动关系解除三年后的次日止),决不到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三)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后三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算起,到劳动关系解除三年后的次日止),决不自办或与他人和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本条2、3款”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主要是指与本公司生产同类的产品和生产使用范围相同的产品。
2016年9月1日,***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第15条是否已知悉作为挂牌公司的董事,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是。第16条是否已明确知悉作为挂牌公司的董事、不得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操纵挂牌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禁止的行为?是。第17条除上述问题所披露的信息外,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本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完整性而需要声明的其他事项?否。
2017年6月22日***签署的《保密义务承诺书》,承诺对***能公司与Trimedyne公司的合作的有关文件及内容,只用于公司的决策和执行与Trimedyne公司的合作目的与应用。没有公司的书面同意,我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将文件及内容给予和泄露给任何其他方。
《***能公司2020年海外业务发展计划》主要内容载明销售产品主要为钬激光和组织粉碎机,海外销售人员3人,黄浩、***和林艳姬,负责人***。海外业务销售部所产生的全部销售费用,由海外业务部负责人***个人承担,若因其他原因由公司承担,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该计划上总经理熊振宏、副总经理于睿、负责人***、市场部经理焦建军和客服部赵萍均签字确认。
二、***参与投资或者经营的其他公司情况
北京斯普勒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孔凡硕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医疗器械1类、2类;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杭州斯浦勒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20.6万元。法定代表人陈艳辉,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第1类医疗器械、第2类医疗器械、健身器材、塑料制品、五金制品;货物进出口;其他无需报批经营的一切合法项目。
杭州商普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股东孔凡硕出资4万元,法定代表人陈艳辉。
***能公司2019年年报,2020年年报以及补充年报公告显示,2019年的年报中***能公司载明关联方杭州商普隆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董事、副总经理、董秘***。2020年的年报中载明关联方为杭州商普隆公司、北京斯普勒公司以及杭州斯浦勒公司,并且对上述三公司持股等其他情况的披露与上述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2020年补充公告中***能公司披露了与杭州商普隆公司签订合同以及销售金额等信息。对此,***亦提交***能公司与杭州商普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开具的发票进一步佐证。
诉讼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存在利用关联公司从事与***能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情形,包括:1、2020年5月12日美国Trimedyne公司***能公司的函,主要内容:亲爱的熊总,如你所知,trimedyne公司已经被innovaquartz公司并购。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一直在对即将续约的协议进行战略审查。因此,我们审查了和***能公司的代理协议。再三的审查、考虑、商议后,基于***能的表现,***能公司公开的给投资者的通告信息和其他因素,trimedyne已经决定不再续签***能在中国、泰国、越南地区的独家代理协议。因此,根据现行的国际代理协议的第二段,trimedyne现在将不再续签的通知,在协议到期前(2020年6月14日)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给***能。2、悍马(trimedyne的仪器别称)中标金额,在招标网上查询包括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及深圳市坪山区中医院在内的6家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trimedyne的钬激光设备,其中深圳市坪山区医院公开的招投标材料中包括2020年5月trimedyne公司对香港SEPLOU公司中国、越南、马来西亚独家代理人的授权,2020年5月香港SEPLOU公司对杭州商普隆公司中国区域的授权,2020年9月杭州商普隆公司对广州施可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可瑞公司)的授权,施可瑞公司对深圳市耀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委托其代为参加钬激光治疗仪的招投标。***能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是通过网络公开查询后打印,虽然没有原件,但是相应材料均有印章,证明***在担任***能公司董事期间通过杭州商普隆公司经营与***能公司的同类业务。***对网络打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使真实,中标机构与***没有任何关系。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能公司工作报告、2012年第一届及第三届***能公司阿米巴经营委员会会议、2013年、2016年阿米巴经营委员会会议以及***能公司多位高级管理人员年的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能公司实行阿米巴经营销售模式,鼓励并认可高级管理人员设立公司,代理***能公司的医疗设备对外进行销售,***能公司的主要经营产品为钬激光及半导体激光设备。***能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申请证人王坤涛出庭作证,王坤涛表示其名下有公司,2012年成立,是为了当时***能公司的阿米巴战略,只要不和公司的冲突经营范围均可以经营。***能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说明高管参与阿米巴计划需要批准,***没有获得公司批准。
三、关于***负责的***能公司海外业务部的经营情况
2018年2月8日,熊振宏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激励你们的积极性,根据我们刚才讨论,我的意见是:凡是海外销售自己寻找的项目(自营项目),在公司平台上经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公司国内项目通常是6%)和资金占用利息(国内项目通常是1%的月息)。具体收取多少我们先提交一个方案,上董事会上讨论。由于涉及退税,我提议自营项目退税的6%奖励给海外销售部,以提高你们的积极性。海外销售部自营项目的相关成本由***自行负责。”
2018年3月26日,熊振宏向***等发送电子邮件,“为了鼓励公司海外销售团队将非公司的产品拿到公司的业务平台上来经营,以扩大公司海外业务的盈利能力与竞争能力,我和***制订了附件中的相关政策,现报给董事会看你们的意见。”附件“***能海外销售自营项目政策讨论稿”主要内容“欢迎***及其团队把非公司的产品项目拿到公司的平台上来经营海外销售,特制订下面的政策……”。
2019年12月30日,***向***能公司各位董事、监事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董秘副总经理辞职信以及海外业务框架协议”,“经过与公司多次商议,最终与公司达成海外部海外业务发展计划框架协议,海外部将采用完全独立运营,按期与公司进行结算。”
2019年12月30日,《***能海外发展计划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的目的是划分海外销售区域并授权***及其团队负责海外销售业务,由***作为负责人及其团队成员组成海外业务销售部……公司与***负责的海外销售以低价方式进行结算,公司产品的价格,以数量与价格挂钩的原则,具体价格业务计划,详见每年制定的《***能海外业务发展计划》。公司会根据市场情况制定促销政策,与本协议不同的地方以新颁布的促销政策为准。海外销售员工薪酬,2020年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海外业务销售部成员产生的全部销售费用,由海外业务销售部负责人***个人承担,若因其他原因由公司承担,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本框架协议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该文件附件为《日常销售业务管理》以及《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规定》,该文件上熊振宏、于睿、***、焦建军、毛济海以及赵萍等均签字确认。
诉讼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海外销售部2019年工资资金明细以及海外部2019年至2021年完成任务情况明细,证明***能公司为***提供了资金支持,***没有完成任务。***对工资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资是***能公司的正常支出,对完成任务情况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单方统计。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2020年3月16日***向熊振伟发送以“2019年奖金结算”为主题的电子邮件、2020年***能海外业务发展计划以及海外设备销售协议,证明没有谋取属于***能公司的商业机会。***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四、***能公司主张***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1、关于***引诱公司员工离职
诉讼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诱使公司工作人员离职,包括:1、2020年4月16日黄浩向熊振宏、***发送的离职申请,称因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2020年4月15日,林艳姬向熊振宏、于睿、***提交的离职手续,称自3月1日起,公司不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是经过其同意,与公司没有财务纠纷,自行申请离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此,***向本院提交***能公司的董事长熊振宏,人事刘玮与***、林艳姬等人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与***能公司签订独立承包协议,***能公司认可海外部人员全部离职,入职***所在的公司,其没有引诱员工离职的行为。部分邮件内容为:2020年3月5日,刘玮发送给范家玮,称“根据之前海外部申请从2020年3月,4位同事(***、李丙辉、黄浩、林艳姬)的保险、公积金、工资不再***能公司平台操作,我今天已经办理完毕了社保和公积金的减员工作,您可以安排员工明天在新的公司为4位员工办理增员手续了。”2020年2月25日熊振宏发送给***的电子邮件“与社保、工资也一并转出,免得扣回来这样的步骤。我最近将提议召开一次董事会,你上次辞去的副总、董秘是这次董事会的部分议案,在这点上感谢你的支持和帮助。”2020年3月19日,刘玮发送给范家玮、熊振宏的电子邮件“根据2月底海外部申请4名同事从2020年3月开始不在***能公司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要求,公司在本月完成了保险和公积金的减员手续,已经通知林艳姬及时在您的新公司给增员。二月工资在本周一发放完成,按照您和熊总的约定,3月开始公司不再待发放海外部4名员工工资,请确认一下海外部4名员工的办理离职手续时间问题,谢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关于***侵占公司财产
诉讼中,***能公司主张***将属于公司的10万美元支付给越南公司。并提交2017年1月24日***向熊振宏、李俊峰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关于“越南汇款”问题,称因为越南公立医院的手续复杂,所以需要把产品进价做高,才能有跟医院谈判的基础,“在16年以前的采购设备,他们在报关的时候把进价做的比较高,但是实际付汇给我们是按照代理价格,这样他们在越南海关有很多钱没有走出来。现在他们向让我们帮忙走一部分钱出来,每年大约10万美金……”。***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1月2日***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斯普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相应的付款申请、付款凭证,证明《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云南地区的所有钬激光设备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服务期限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费总计669541元。甲方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34.1万元,剩余2020年2月28日之前执行。甲方处加盖***能公司公章并有***签字。付款申请和付款凭证显示,2020年1月3日,林艳姬作为经办人申请向北京斯普勒公司支付34.1万元。2020年1月7日,***能公司向北京斯普勒公司支付34.1万元。2020年2月19日,***作为经办人申请向北京斯普勒公司支付合同款328541元,领导批示处有签字,2020年2月25日,***能公司向北京斯普勒公司支付328541元。***能公司认可上述付款经过了财务负责人签字,但是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审批。***对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合同签订及付款均经过***能公司审批,加盖***能公司公章,并经过法定代表人熊振宏签字审批,对此,***向本院提交款项支付审批单据,显示包括熊振宏在内的人员签署了单据,金额669541元。***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单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合同完全不符合,***称单据上的内容和金额与合同完全相符,是因为之前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来补签的合同。
3、关于***使用公司场地存放并发送自营货物
2019年9月18日***能公司向***发送通知,主要内容:公司拟办公场所和设施是公司业务开展的资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所在的办公室也不例外,今天正式通知要求***目前所在办公房间内的非公司业务的“SEPLOU”的产品在本周内从其目前的办公区域内包括铁皮柜里清理干净,并不得再发生将公司的资源用于非公司业务仓储等类似事件;要求杜绝或者不得再发生利用公司员工对“SEPLOU”的耗材进行发货等的相关事件;以上两点已经严重违背公司纪律和职业道德。该通知的附件为铁皮柜中装有物品的照片。该通知上***签字。***能公司主张***使用公司场地存放自有商品大概一年时间,应该按照房租面积和租金都是可以计算的,对此,***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其2014年至2019年12月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的办公面积为13平方米,可以对应公司的面积、租金折算占用费。***对此不认可,认为***使用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公司正常的开支成本,不是损失,并且从***能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仅有一个柜子中的部分物品,无法证明损失。
诉讼中,***能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客户月结清单,称***负责境外业务,但是利用公司的资源发送其个人的产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诉讼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调整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不低于2200元。认为按照这一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成立第一家公司起算到2020年12月起诉为13.86万元。对于赔偿金额131.5541万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照***以及其妻子孔凡硕在上述***的三家关联公司的出资计算赔偿金额为64.6万元,另有一部分669541元是《服务协议》项下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公告、《保密协议》、《承诺书》、《确认函》、《服务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电子邮件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管理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自2005年起任职于***能公司,自2013年起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直至2020年2月27日辞去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并于2021年12月不再担任董事,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能公司主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四种情形,本院逐一评述,一是关于***未经***能公司股东会同意,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能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销售钬激光设备以及组织粉碎机,其认为***成立三家关联公司,与***能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对此***主张***能公司采用“阿米巴”销售模式,允许高管自行成立公司,与***能公司协同销售和发展。根据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以及公司的文件,本院认可***能公司存在相应的经营模式,允许高管成立公司并且经营相应的关联交易,这一点也能从***能公司的2019年、2020年年报印证,其对于***和其配偶孔凡硕成立上述三家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并在年报中明确披露上述三家公司为其关联公司。但上述知情并认可***成立关联公司,并不代表当然允许***通过关联公司与***能公司从事同业竞争,而且***能公司在相关的文件中多次表示的也是***独立经营海外业务,把非公司产品拿到公司平台上卖,也可以理解为***可以设立关联公司从事经营业务,但是不应当与***能公司在国内的主营业务发生竞争关系。因此,应当着重判断***是否利用三家关联公司与***能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案涉三家关联公司从经营范围来看比较广泛,无法以此证明该三家公司与***能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对于***能公司主张的在其失去trimedyne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权之后,***的关联公司杭州商普隆公司获得了相应授权并实际开展业务一事,***能公司提交的trimedyne公司发送的解约函是英文函件,应当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翻译件,而其提交的杭州商普隆公司获得授权并开展业务的证据均来源于网络信息打印件,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据此认定***存在损害***能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是关于***引诱员工离职入职其自行经营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从***能公司董事长熊振宏与***的电子邮件往来对海外业务部的业务形式的讨论,以及***能公司各高管包括***在内签署的《***能海外发展计划框架协议》、《***能海外业务发展计划》来看,***能公司确实对***负责的海外事业部实行独立经营和核算,相应人员的辞职均是经过公司认可和批准,符合双方对业务形式的约定,不存在***引诱员工离职的情形。
三是关于***能公司主张***侵占公司财产及未经相应程序与公司订立合同。从邮件可知,该10万美元是对越南销售的策略所致,相应钱款也是支付给越南公司,***没有取得,并且将此事如实反映给***能公司,***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付实际发生。关于《服务协议》的签订,协议加盖***能公司公章,付款经过了财务审批,***虽然作为***能公司签约代表签字,无法认定是***个人行为。***提交了证据证明合同经过公司各层级审批且实际履行,由于***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结算,与《服务协议》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提交的证据与《服务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关,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的内容和合同金额,可以看出***能公司与北京斯普隆公司在云南区域实际存在相应的业务,如对于案涉《服务协议》的履行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
四是关于***能公司所称关于***使用公司场地存放并发送自营货物,从通知内容和***的签署情况来看,此情况属实,但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占用的时间、空间和占用造成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使用公司资源邮寄相关物品并产生损失。
因此,根据上述认定,***能公司主张的***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6元,由原告***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默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奕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