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茹,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响来,公司法务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朗新天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清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广东臻于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胜宏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朗新天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朗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朗新公司向胜宏公司支付违约金25.8万元和律师代理费44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胜宏公司未采购硬件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1.朗新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研发公司,其应当知悉软件开发过程中涉及的硬件问题并在签订合同前有告知胜宏公司的义务。朗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以及签订合同后调研完成时,均未明确告知胜宏公司关于硬件到场时间以及软硬件对接的相关问题,也未告知软硬件需要特别进行一体实施且朗新公司需要另行收取费用。2.朗新公司缺乏软件二次开发能力。朗新公司派驻现场的两个工程师余某和彭焘,均为大专学历,没有大项目成功独立开发的背景,尤其是彭焘为大专刚毕业,没有做任何项目的经验,在校期间也没有参加与项目开发类似的比赛的经历,但却被上诉人赋予了独立进行软件二次开发重任,导致一阶段系统搭建迟迟不能完成,软件成果无法交付的严重后果。3.朗新公司纵容、放任其代表胡某强制推销硬件设备使双方合作陷入僵局。胜宏公司因硬件采购、项目拖延等问题与朗新公司项目经理胡某发生纠纷要求朗新公司更换项目经理时,朗新公司对胜宏公司的多次主张均不积极应对,对项目推进也不配合,始终是将项目负责人落实给胡某,对胡某以其个人开设的公司强推硬件给胜宏公司而影响项目成果的交付采取放任态度。从2019年12月开始,胡某就开始强推其个人公司代理的设备,就此问题,胜宏公司多次提出自主采购或要求朗新公司提供样机测试、或胜宏公司自备样机等均被朗新公司代表胡某拒绝,朗新公司的现场工程师也是配合胡某所为,对项目进度不管不顾。一审法院也查明了硬件设备并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胜宏公司要求对同品牌/同型号的硬件设备进行市场比价来选择硬件供应商采购硬件,合乎常理和市场规律,胜宏公司有自主选择权……朗新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软件在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期间即需配备齐所有的硬件设备、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且朗新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研发公司,依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可以自行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供其软件调试、直至软件测试成熟、验收合格方可交付。另一方面,2020年4月底,朗新公司派驻的现场工程师余某也曾自行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进行标准功能的展示,这都说明了朗新公司能够提供硬件设备进行软件的二次开发。4.胜宏公司虽然并未最终采购胡某公司代理的硬件设备,但胜宏公司曾提供硬件设备进行测试也曾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朗新公司提供的测试用的硬件设备的款项,是朗新公司均拒绝。一审法院认为胜宏公司:“既未采纳朗新公司的建议采购相关设备,亦未自行购置符合软件要求的设备,致使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在朗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第493页,证明胜宏公司代表王某在2020年3月10日,明确要求朗新公司提供硬件测试的样机,其代胜宏公司支付设备费;但是朗新公司代表余某对胜宏公司的上述要求明确拒绝,表示一台台采购不太现实并且没有采购优势;对此,胜宏公司代表表示不要采购优势,只要软件进度;朗新公司代表则明确表示“软件进度尽量在3月31日前搞定”;胜宏公司另一名代表负责硬件采购的人员也曾在2020年春节前安排了硬件设备到场,但也是朗新公司拒绝使用相关设备。这都说明了,软件的开发和硬件的配齐没有必然联系,而且胜宏公司曾经积极安排了硬件设备到场但朗新公司拒绝以相关设备进行测试,在朗新公司代表想方设法强制要求胜宏公司购买胡某公司代理的硬件设备时,胜宏公司代表提出的先购买硬件样机以配合软件开发进度时,又是朗新公司代表拒绝。上述种种行为,已经表明胜宏公司在朗新公司提出硬件需求后积极引进和购买设备配合开发,反而是朗新公司及其代表为了个人私利,罔顾胜宏公司意愿强卖强买,严重损害胜宏公司的消费自主选择的合法权利,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致软件成果不能如期交付。二、因朗新公司的全部过错导致软件成果不能按期交付,朗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朗新公司的过错不应由胜宏公司担责,应当由朗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朗新公司除应退还胜宏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胜宏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30%)以及赔偿胜宏公司的律师费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胜宏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朗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确认胜宏公司单方解除编号为SHCG20190919A22的《软件购销合同》为违约行为。1、依法改判由胜宏公司向朗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58000元;2、依法改判软件产品授权注册码变更费用28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改判自动抓班程序开发费用210000元由胜宏公司承担(以上合共:754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胜宏公司承担。上诉理由:逃避主要矛盾,一审法院不能认清案情之关键所在:1、案涉项目是应胜宏公司一再强调的“考勤、门禁一体管控”要求而展开,在朗新公司多次售前演示并推荐“朗新-中控软硬件一体化”落地方案后达成共识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合同证据书》目录19.A第430页-447页。考勤管控要求的具体功能在《合同附件需求》“加班管控”、“考勤管理”栏中有专门说明;需要做软硬件一体开发对接的硬件设备需求量也在“硬件设备需求”一栏中有具体明列。《合同证据书》第25-33页也有详细的中控设备需求记录证据。这充分说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该案涉软件和硬件,二者都是在双方当事人售前时形成高度一致、认可的意见之后共同签订《软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理应按此来执行。实施阶段,胜宏公司在项目周例会上做出承诺“申请审批已提交,一至两周就可以采购硬件设备到位”。中控公司经理及技术人员两次到现场落实,胜宏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日把确定需要采购中控设备的具体数量报给朗新公司,胜宏公司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需要多少台中控一体机就购买多少台机器的,朗新公司没有任何强行逼迫,《合同证据书》第37-45页有详细的中控设备需求记录证据。这与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是一致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进一步确认了合同现状,没有理由不据此来执行,作为合同载体的《实施主计划V1.0》亦是照此来制定部署的。周例会开始,朗新公司在每周项目周报“关键需求及风险点”控制栏中都列明了对该硬件设备到位的“核心关切”,并在“风险描述”一栏中注明“涉及胜宏关键需求:加班管控问题”,“解决措施”一栏中也清楚写明“软硬件一体开发解决”。胜宏公司非常清楚这些合同现状,双方当事人对中控硬件设备的到位意愿是完全一致的。中控设备不到位,合同附件需求中的“加班管控”如何去实现,这是再清楚不过的事实。2、《实施主计划V1.0》执行过程中,胜宏公司IT部经理程勇兵跳出来阻止计划的执行:以胜宏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宣布中止购买中控设备,转去买比特大陆设备。经当面对质,事实证明是程勇兵个人欺上瞒下的撒谎行为,这属于典型的试图改变合同现状行为。因此耽误空耗朗新公司大量宝贵的实施时间,谁之过?经济损失该由谁负担?一直让硬件设备落实不到位,直到《实施主计划V1.0》一阶段截止时间2020年1月8日止都不见踪影,一阶段“加班管控”任务完成得了吗?这到底是谁在改变现状,相信一目了然!该《软件购销合同》的拍板人分别是胜宏公司员工张茹萍、朗新公司员工胡某,即双方业务主管胜宏公司员工程勇兵心态作祟、无理取闹,改变计划执行方向,朗新公司说理规劝,被反诉方不领情反而把本应该在双方业务主管层面协商解决的问题,越级告黑状到朗新公司总部。这同样会被视为改变合同现状的行为。胜宏公司不按《实施主计划V1.0》执行,试图改变合同现状,事实具在,导致硬件设备一直无法落实到位,“加班管控”无法实现,责任完全在胜宏公司,理应受到法律的问责。3、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朗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仔细备课、查阅、分析的情况下,得出“而朗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软件在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期间即需配备齐所有的硬件设备、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是没有弄懂硬件和软件的关系、没有弄懂《合同附件需求》里“加班管控”的含义、更没有弄懂一阶段1月8日上线、测试,硬件必须到位的要害!没有理清这层关系,本案的审理就无从谈起。在售前时朗新公司就跟胜宏公司确认得很清楚,“加班管控”要通过软硬件对接开发来实现,没有与中控一体机的开发对接,“加班管控”的管理目的就无法达成。可以试想一下:硬件在没有软件驱动的情况下,让它如何能展开工作?好比一辆轿车,如果只有一个躯体而没有车载系统,驾驶人员该如何控制这辆轿车?胜宏公司一再地污蔑朗新公司要软件先行,朗新公司再怎么软件先行,也不可能等到一阶段上线、测试,硬件设备都不来吧?这完全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违约行为,是非立判!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反诉被告)胜宏公司未提供食宿是否属于违约行为;2、案涉软件的交付及责任承担问题;3、双方《软件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本就没理清案情的脉络,给人一团浆糊,以上三点其实就是一个问题:交付问题。但朗新公司认为:要理清本案案情,有两个关键问题或者说争议焦点必须查明:(1)硬件设备有没有按照《实施主计划》如期到位问题,有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实施主计划;(2)软件的交付有没有按照《实施主计划》如期实现,有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实施主计划。其中,第(1)个问题决定了第(2)个问题的结果导向。除此,没有其它。1、所谓食宿问题。朗新公司根本就没有说过胜宏公司有违约,只是说胜宏公司没有按照售前说好的免费提供食宿,违反胜宏公司自己的承诺。而且这事也是胜宏公司在起诉状中挑起的,其实是小题大做,一审法院竟把这当成了本案焦点。2、关于案涉软件交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软件购销合同》中交货时间明确约定,实施计划以双方确认为准。朗新公司与胜宏公司共制定了《实施主计划》两个版本,一个V1.0与一个V4.0,其中V4.0是在V2.0的基础上应胜宏公司要求,做两次修改而制定的。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30日最后签署确认了《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为最终版本,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该《实施主计划V4.0》,载明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起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载明二阶段起止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20日为整个项目最终验收交付时间。其中一阶段中明确规定“i布线安装及中控设备调试”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但胜宏公司无视计划的存在,中控硬件设备依旧没有如期而至,事实上胜宏公司已严重违反《实施主计划V4.0》、违反《软件购销合同》,构成违约事实,责任完全在胜宏公司方面。然一审法院完全没有采信这些事实,反而是揪着胜宏公司按《软件购销合同》规定付出的43万元款项不放。《软件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第一笔30%为预付款,胜宏公司直到2019年10月30日才付出,拖延一个月,看不出是预付款;第二笔20%款项规定条件是《需求调研报告》签字确认,胜宏公司的张茹萍于12月12日才签字,直到2020年1月10日付出,拖延一个多月。从这里根本看不出43万元款项跟一阶段的系统搭建及测试存在有什么必然的因果关系。一阶段未上线测试,责任清楚明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软件购销合同》附件中虽约定了硬件设备的需求,但未明确约定硬件设备由谁提供、配齐时间及采购问题,双方确认的《E-HR需求调研报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中均未进行约定”。这给人感觉就是颇有点罔顾事实:①硬件设备由谁提供,合同前后,胜宏公司多次找朗新公司要报价已经给出了肯定答案,事实总归是要确认的,胜宏公司也一再强调有所谓事实;②配齐时间,在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一阶段中明确规定“i布线安装及中控设备调试”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不言而喻;③采购问题,《合同证据书》目录中:“合同前硬件购买证据”及“合同后硬件购买证据”,都充分说明的是胜宏公司向朗新公司要硬件报价,这些合同签订前后的现状足以说明采购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该硬件设备并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胜宏公司要求对同品牌/同型号的硬件设备进行市场比价来选择硬件供应商采购硬件,合乎常理和市场规律,其有自主选择权,并无违约的本意”。对于这样一个在朗新公司看来是完全站在胜宏公司角度看问题的任性说法,朗新公司在以前的资料里也有过多次阐述。首先,朗新公司从来没有说过该硬件设备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而是取决于硬件设备的固有属性,它能不能通过对接开发达到胜宏公司“加班管控”的要求,不同硬件厂商的设备会因其各自不同的属性而决定其功能扩充性与否。正因为如此,朗新公司才向胜宏公司推荐了“朗新-中控一体化交付”的落地方案。其次,朗新公司也从没有说过胜宏公司不可以去市场上自主选择,只是有一个事实需要明白:即该硬件设备的采购不是一个单纯意义上的硬件买卖关系,这里涉及到软硬件一体化的开发对接,涉及到朗新公司对该项目的一体化完整交付,处理不好会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成功与否。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胜宏公司在有意改变这个现状前,是否应该就改变现状的相关事宜与朗新公司之间进行深入交换意见,进行友好协商。毕竟一个项目的成功是需要合同双方共同维护、共同努力、相向而行才能够到达成功的彼岸。合同前后的现状是清楚的:软件、硬件的合作方式都已通过合同与事实得以确认,只剩有一个硬件的价格还需要双方相互友好协商一下,仅此而已。一审法院:“且朗新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研发公司,依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可以自行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供其软件调试、直至软件测试成熟、验收合格方可交付”。这种看法完全是站在胜宏公司片面立场上的本末倒置的逻辑思维,很没有一个脉络理顺的能力:“朗新-中控一体化交付”是应胜宏公司的“加班管控”要求推荐的,朗新公司多次跟中控公司进行技术交流、论证,确保了软硬件对接方案的实现,合同签订“加班管控”的功能也落实到了《合同附件需求》里面,在合同《实施主计划》执行的过程中,胜宏公司只要依照实施主计划,硬件设备如期到位就好,朗新公司是负有对整个合同交付的责任、义务。胜宏公司需要采购多少硬件设备也是其根据自己公司需要决定的,这些在《软件购销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确认了,到了合同计划执行阶段本不应该再节外生枝,胜宏公司又单方面改变实施计划现状,完全是无理取闹、故意阻碍、破坏《实施主计划》的执行。连硬件设备都确定不下来,对接开发从何谈起?可以负责地说该:该项目之所以会这样,根本原因就是胜宏公司违反合同、违反实施主计划,自始至终未有备齐开发对接所需要的硬件设备而导致的结果。3、关于《软件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胜宏公司单方提出解除《软件购销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的问题。其中“对此,朗新公司作为专业的研发公司,理应预见到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双方以自身的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意愿,在事实上也无继续合作的基础,至此,合同目标已无法实现”。法院是讲证据、讲事实的地方,一审法院能发出这样的看法真让人惊讶。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没有提到一个事实:那就是胜宏公司在2020年5月9日下午,刻意上演用事先炮制并栽赃朗新公司的子虚乌有的东西,想通过私下去唆使、诱导朗新公司现成实施人员签字未果的阴谋,手段之下作,在现代商业公司里是极少见到的!一审法院理应预见后果:胜宏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签订法律文件《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程勇兵4月初从武汉回来,胜宏公司就改变合同“初心”,私下谈妥第三方软件;4月17日又恶意撕毁胜宏公司采购部同朗新公司业已达成的硬件设备采购确认信息。这一事实现状具在!没见过一审法院有这样判案的。胜宏公司跑腿的根本原因就是其私下谈妥第三方软件的根结所在!其各种不实之词、狡辩、污蔑的说法都是基于这个根结产生的,否则不可能会出现本案之现象。一审法院为何会如此地不明就里,实在让人不解!朗新公司在《关于软件购销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复函》中有这样一段话“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前,我方既额外地帮助贵司完成了你方2020年组织机构大调整的繁重工作,又给你们人事部门同事做了相关的上线培训工作,人事部分已基本交付给你方使用,考勤部分我方能做的也基本完善到位、额外的自动抓班开发程序也在持续中,就剩下因为贵方硬件设备迟迟不到位以至考勤、门禁管控开发对接等事务无法进行的整体考勤管控一体化工作了,项目一阶段就此基本告一段落。”这怎么会像一审法院理应预见后果那样。朗新公司一直都希望胜宏公司停止无理取闹的任性行为,朗新公司现场实施人员直到胜宏公司恶意阻断网络不让工作的2020年5月13日都在现场。一审法院这种全凭主观臆断来判决,是无法让广大老百姓信服的!“且朗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软件开发进展缓慢,构成违约,胜宏公司预见到朗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软件,于2020年5月19日单方提出解约通知,系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有事实依据”。首先一阶段要上线测试,硬件不来就达不到上线测试的条件,这么一个简单的道理,一审法院不至于不能理解。一阶段之所以不能上线测试的根本原因在于胜宏公司,没有其它,该接受法律问责的是胜宏公司。一阶段就算有些功能没实施完,二阶段就不可以继续吗?胜宏公司硬件不来,因此空耗费朗新公司多少的宝贵时间?这个经济损失不能不查吧?《实施主计划V4.0》的交付终验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说朗新公司违约边都沾不上!一审法院陷这样的失察错误,实在不应该。胜宏公司曾在《关于软件购销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函》里言之凿凿地说要解除合同的借口是朗新公司违约了《实施主计划V1.0》,仔细想想,通常合作过程中会有这么迫不及待地说别人违约的吗?现在一审法院既已肯定了《实施主计划V4.0》法律地位,也算是个进步!胜宏公司原先所称朗新公司违约的条件还存在吗?胜宏公司之所以要解除《软件购销合同》的“司马昭之心”还不够“昭然若揭”吗?所以,胜宏公司单方面解除《软件购销合同》的违约事实具在,不查自明!“朗新公司在庭审期间同意解除合同”,这话像是一审法院的套话。当时朗新公司在法庭上就觉得奇怪,不知怎么回答:胜宏公司都单方面撕毁《软件购销合同》了,问朗新公司同不同意解除合同,这啥意思,原来在这等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胜宏公司和朗新公司要是能够协商一致,还至于要闹到法庭上来解决吗?“对朗新公司主张的软件产品授权注册码变更费用及自动抓班程序开发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朗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是一个都没采纳,事实会是如此吗?第一,“软件产品授权注册码变更问题”,朗新公司跟胜宏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甲方名称是:胜宏公司,胜宏公司凭什么要求朗新公司要改成“胜宏集团”,发票抬头都换了能是一个公司吗?前面朗新公司提交的资料里有过详述,《合同证据书》里“软件实施成果证据”也可以看出系统中原先“胜宏公司”的名称换成了“胜宏集团”。通过朗新系统的还原功能可以清晰地展示变更时间、过程,这些《软件购销合同》里的甲方名称、软件系统中的实施成果事实都不是证据吗?一审法院对知识产权意识竟会如此之淡薄,众多软件企业还如何生存得下去?第二,“自动抓班程序开发费用”,《合同附件需求》里根本就没有半个字眼有“自动抓班”概念,朗新公司耗费70多个人天展示的《合同证据书》中“自动抓班成果证据”还不是事实?朗新公司花了那么多时间,胜宏公司还不领情。2020年12月25日经朗新公司调查庭审记录时发现,程勇兵恶意篡改《需求调研报告》,把《合同附件需求》里的浮动(弹性)班次强行解释成自动抓班,胜宏公司自己提供的《需求调研报告》版本第30页7.1.2需求汇总第一条。这一事件,还不算证据、事实充分确凿吗?一审法院不能够这么失察吧!连胜宏公司自己都承认的事实,法庭还不能采信?法院只讲证据,不讲事实,这说得通吗?以上这两项,朗新公司原也是本着顾全大局、相向而行的合作方式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终归得采信。三、认可《实施主计划V4.0》的法律效力,但却又故意以偏概全。一审法院既已认可了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最后签署确认的《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主计划V4.0》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这就其实已经确认了《软件购销合同》的现状,其他问题自然迎刃而解!但不知为何故,却还会得出“朗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软件开发进展缓慢,构成违约”,这话说得通顺吗?首先,“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是朗新公司单方面的事吗?显然不是,胜宏公司硬件不按计划到位,上线测试的先决条件就没有,无从谈起!其次,“软件开发进度缓慢”表述不准确,实施进度就算有些慢,胜宏公司的无理取闹行为也难辞其咎!空耗朗新公司大量宝贵的实施时间理应承担责任。再有,“构成违约”,不知一审法院是怎么理解,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就构成合同违约吗?先不说导致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在胜宏公司拒不提供中控设备,就算朗新公司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没有如期完成,也构不成根本违约,更不能因此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实施主计划V4.0》的终验交付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时间还差那么远,又如何能说朗新公司违约了呢?朗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既已做出《实施主计划V4.0》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作为合同执行载体,是《软件购销合同》主要组成部分(理由:详见《软件购销合同》第2.1条),这样一审法院就没有了判定朗新公司违约的客观条件。而《实施主计划V4.0》中明确约定了胜宏公司在2020年4月1日前要购置备齐中控设备到位,那一审法院认为的《软件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硬件设备由谁提供、配齐的时间及采购问题,双方确认的《E-HR需求调研报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主计划V4.0》中均未进行约定”就不足以支持其认为的朗新公司一阶段违约,从而也就更进一步说明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以得出,一审法院以一阶段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系统搭建及测试就单方面说朗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这完全是以偏概全的妄下结论。四、事实证明,胜宏公司一直都在改变合同现状。双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的现状是:软硬件一体由朗新公司提供,由朗新公司整体实施并向胜宏公司负责、交付,这是双方项目合作的基本事实。然而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却遭受了多次无理改变现状,具体有:1、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2日,需求调研期间:胜宏公司提出了与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及需求附件不相符合的变更要求,①软件产品注册码授权文件变更;②自动抓班程序开发。2、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8日,《实施主计划V1.0》一阶段实施期间:①胜宏公司的程勇兵欺上瞒下,假借公司董事长名义宣布:中止购买中控硬件设备,转去买比特大陆设备,改变计划执行方向。②胜宏公司一边说蓝图不是《需求调研报告》,一边却又蓄意篡改《需求调研报告》。备注:《二次开庭申请书》目录7(2020年12月25日调查庭审记录时发现)。3、2020年1月8日——2020年春节前,这段时间:胜宏公司以采购比价为借口,玩中控第三方代理商搅局之实。当时的现状就是:只要双方在硬件设备的价格方面互相协商、实事求是、相向而行,《实施主计划V1.0》很快就可以步入实施正轨。但情况却是事与愿违,胜宏公司一直采取不配合、不合作、对抗、不信任的态度。胜宏公司采购部的活几乎让IT部的程勇兵一人给包圆了,比价都比到中控吉林省代理商那去。朗新公司充分表示:可以拿出其他中控代理商的价格来比较一下,但竟说要保密、不给看,不合作态度再明显不过,这硬件设备如何靠得了岸?实施主计划完成一阶段的时间节点又如何能得到保障?朗新公司在体会出胜宏公司这种不愿意让朗新公司一体化交付整个项目的情况下,认为这其实就是对合同现状的改变,不得不发出邮件要求双方坐下来沟通协商,寻求解决方案。但胜宏公司把这种本该在双方业务主管框架下解决的问题,直接越级告黑状到朗新公司总部,这完全是一种缺乏理智行为,结果可想而知。2020年1月19日,朗新公司总部以邮件的形式回复胜宏公司,确认由朗新公司业务主管胡某继续负责执行胜宏公司《软件购销合同》事宜。4、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17日,这段时间:经过2月份疫情期,胜宏公司与朗新公司重新制定了《实施主计划》,在通过3月7日、15日两次修改后,达成双方一致同意认可的第二个版本《实施主计划V4.0》,并于2020年3月30日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以实际行动回归了正确路线图。然,《实施主计划V4.0》刚签订2020年4月初,胜宏公司IT部经理程勇兵从湖北地区回到公司后,胜宏公司就又改变“初心”,直接私下去幽会第三方软件,谋求改变合同现状,为后面迫不及待地蓄意解除《软件购销合同》做准备。2020年4月17日,胜宏公司又突然变卦,恶意中断4月14日本已双方就付款方式、总金额及合同事宜都达成一致的中控硬件设备采购进程,进一步改变合同现状,毫无企业信用!5、2020年4月17日——2020年5月13日,这段时间:2020年4月28、29日,朗新公司基于胜宏公司的自导自演反常行为,连续发出两封邮件,就及进行沟通,胜宏公司不予理会。2020年5月9日,出现了一场胜宏公司早已准备上演的闹剧:把本该通过双方官方正式渠道,如邮件,业务主管沟通、确认的事情,刻意用事先炮制的东西,想通过私下去唆使、诱导朗新公司现场实施人员签字未果。其中“目前情况,经项目经理余某评估,该项目无法满足甲方需求,乙方团队于2020年5月9日对甲方停止服务,并撤离现场”等字样,胜宏公司是恶意改变合同现状。2020年5月13日,胜宏公司以网络受攻击为借口,强行阻断工作网络,强行终止朗新公司现场实施人员工作,强行遣回朗新公司现场实施人员,无理地单方面改变了双方一致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现状,违约证据确凿。佐证的录音证据,能充分说明这一切。综上所述:胜宏公司存在多次违约,一审法院在事实与证据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导致本应该承担责任的胜宏公司逃避了法律责任,损害了作为受害者的朗新公司的正当利益,为了维护朗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法庭的公正,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朗新公司答辩称:首先,针对胜宏公司的上诉,与我方上诉状的意见理由一致。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硬件采购是由胜宏公司负责是错误的,而且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过程中都已经明确告知胜宏公司需要由其提供相应的硬件,而且硬件需求都是由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下来,作为案涉合同组成部分的实施,这块组实施计划微4.0版,双方已明确了需要由胜宏公司提供中控设备,这个设备就是指硬件设备,所以胜宏公司在这个事情,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第二、第一条有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采购是错误的,就是说这个件胜宏公司没有采购是错误的。硬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确定采购是由胜宏公司自己主动提出要进行硬件采购的,从相关提交上去的资料都可以得到证明,这个不存在任何异议。再补充一下硬件设备的采购,通过合同证据书里面,合同前后硬件采购记录都得以确认,且在实际合同签订后。计划制定完毕,胜宏公司IT部经理主动承诺硬件采购中控设备保证两个礼拜内到位,后面变卦,破坏计划的执行。胜宏公司说朗新公司缺乏二次开发能力,首先朗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标准产品,不涉及到产品本身的开发,在售前朗新公司通过售前演示,也从没有提到过说要为胜宏公司量身定做,开发某个产品。这纯属于胜宏公司偷换概念,或者对it不了解。朗新公司在对被反诉方答辩状的驳斥里面,其实早就回答这个问题。第三、朗新公司在合同项目启动后,就清楚的跟胜宏公司it部经理程勇兵提到过。硬件仅仅是出一下货而已,其他所有的对接开发都没有任何变动,且硬件由胜宏公司提供,是一种最好的交付方式,便于朗新公司一体化交付整个项目。朗新公司在文件里有详细表明过为什么会由朗新公司关联公司出货。1.朗新公司总部不过硬件产品,中控公司要求要从代理公司出货,且胜宏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从代理商出货,出中控产品,且胜宏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从代理商出货,与从朗新公司关联公司出货是一模一样的道理。这里纯属胜宏公司程勇兵心态作祟导致,且程勇兵故意阻碍实施计划1.0的执行。,恶意改变实施计划的执行方向。第四,胜宏公司说自己提供了硬件设备给朗新公司对接,但朗新公司不对接,属于过错在朗新公司。朗新公司在合同里面都已写清楚,胜宏公司要达到的软件功能已经给出了合同的承诺与保证,所以朗新公司没有对接是有事实依据的,胜宏公司纯属于恶意破坏计划执行,因为在计划中根本没有写清楚说对接要先在硬件没到位之前对接,且朗新公司发送邮件与其协商,胜宏公司根本不予理会,恶意搅局,胜宏公司完全不按照计划执行,确认的两份计划没有按照任何一个计划遵照执行,而朗新公司一直按照计划兢兢业业来执行自己该做的事情,所以错完全在胜宏公司。所以由于胜宏公司从合同的售前到合同的执行再到计划的制定,胜宏公司从来没有按照双方共同约定的计划来办事,所以导致双方争议的出现。但朗新公司一直本着和平协商的目的,希望胜宏公司改正自己的任性和无理取闹的做法,胜宏公司不仅不改正错误,还恶意制造事件诱骗、唆使朗新公司现场实施人员去签署一份胜宏公司事先准备好的栽赃诬陷文件,又因为胜宏公司在制定实施计划4.0后不按计划执行,反而去私下幽会第三方人事软件,再故意栽赃给朗新公司,说朗新公司违约实施计划1.0、4.0的一阶段,所以要解除合同,请法庭调查朗新公司一阶段延期算不算违约,一阶段能谈违约二字吗。
胜宏公司答辩称:一、答辩意见同胜宏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二、案涉硬件不具有唯一性。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无论胜宏公司提供的是比特大陆还是中控的样机供测试,还是要求朗新公司提供样机(胜宏公司承诺可购买朗新公司提供的样机),朗新公司均予以拒绝,且由始至终强制要求胜宏公司只能购买朗新公司胡某代理的中控设备。三、四版主实施计划都是有朗新公司根据其开发能力进行制定,但是朗新公司一直未能按计划实施。朗新公司提交的四版计划(V1.0-V4.O)均将合同项目二次软件开发分为一阶段系统和二阶段系统,计划:V1.0于2019年11月14日制定:一期系统于2020年2月5日前上线运行并验收,且需签署《验收报告》;V2.0于2020年1月10日制定:一期系统于2020年3月31日前上线运行并验收,且需签署《验收报告》;V3.0于2020年3月7日制定:一期系统于2020年3月31日前上线运行并验收,且需签署《验收报告》;V4.0于2020年3月15日制定:一期系统于2020年5月9日前上线运行并验收,且需签署《验收报告》;合同约定了按项目实施计划执行,一期(一阶段)项目的上线和验收就属于合同的交付,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对胜宏公司服务器上的软件系统进行演示时,演示成果未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附件和调研报告、项目计划表约定的内容,甚至该演示人员退出服务器上的软件系统,只演示存储于其自带的电脑上的软件系统也未能符合合同附件和调研报告、项目计划表约定的要求;因此,朗新公司根本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且拖延时间长达近五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朗新公司多次未能按其承诺的计划完成一阶段软件系统交付,且经胜宏公司和朗新公司双方多部门多层级领导多次沟通,均无法达成一致;胜宏公司还曾要求朗新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朗新公司也未同意。朗新公司没有本着推进项目和解决问题的角度进行更换人员,也没有提出任何措施来有效推进项目和解决问题,这也是朗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表现。四、朗新公司的代表胡某以及现场人员一直强制要求胜宏公司采购其中控设备,并以实际行动停止项目进展。胡某设法搭售硬件引起项目阻滞,导致朗新公司不能交付成果。实施计划表V3.0提及硬件问题导致程度延迟,实施计划表V4.0的一阶段日程要有硬件安排、也提及硬件问题导致进度延迟。需要注意的是,胡某在胜宏公司与朗新公司签订合同前至朗新公司撤场,均一直在与胜宏公司谈由胡某个人的公司为胜宏公司提供硬件的事宜,但是因价格、付款条件等原因一直未能签订合同,甚至在实施计划表V4.0签署后的2020年4月2日,胜宏公司与胡某之间对于胜宏公司拟向胡某个人开设的公司采购硬件并进行磋商,胜宏公司告知朗新公司余某要求朗新公司的本项目负责人胡某先寄样机过来测试开发,胜宏公司采购部门已经和胡某在谈硬件采购的合同了,朗新公司余某明确回复:“哦,好的”,说明朗新公司同意以样机进行测试开发,也印证了此前胜宏公司一直要求的以样机进行开发的可行性。但是因后续胜宏公司与胡某就硬件采购的付款条件等不能达成一致,导致硬件采购合同未能签署,硬件设备未能进场。同时,胡某在2020年4月2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向胜宏公司表达的意思,我们认为可以解读为:要么胜宏公司向胡某采购硬件,要么合同二次开发不做了了或做了朗新公司也不负责最终验收结果,这与胜宏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2020年4月27日,朗新公司余某通过硬件样机进行软件展示,但是展示的是仅仅朗新公司的标准功能,并且不能展示合同约定的二次开发后的任何功能,朗新公司的系统首先需要兼容胜宏公司的旧设备,否则无法切换系统。合同约定了的是整体费用包括实施上线运行,胡某(朗新公司)在邮件里以胜宏公司向第三方(包括设备生产商)采购硬件为由另行主张朗新公司跟硬件对接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从胡某在整个项目对于硬件采购的纠缠和不配合胜宏公司采购硬件、朗新公司余某在年后对胜宏公司要求以样机进行开发测试的反驳和反对、朗新公司北京总部坚持不换项目负责人胡某、甚至拒绝直接安排朗新公司余某推进项目工作而一定要胡某负责项目并由胡某安排余某工作、以及朗新公司北京总部领导层还成为胡某强制胜宏公司向胡某采购硬件的推手来看,胡某想方设法阻滞项目进展以达到胜宏公司必须只能向胡某采购硬件的目的,而朗新公司对胡某的所作所为是纵容和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胜宏公司有向胡某采购硬件的权利也有向第三方(包括设备生产厂商)采购硬件的权利,而胡某和朗新公司北京总部在项目推进的过程中的行为和朗新公司余某的行为均表明了,如果胜宏公司不向胡某采购硬件,合同约定的二次开发成果朗新公司就无法交付,这也是朗新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五、朗新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软件开发公司,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开发服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胜宏公司需要的是一套完善的HR深度开发软件系统,“自动抓班”实际就是“非固定排班”,在合同签订时的附件HCM系统方案书已要求需支持常规固定排班、非固定排班、转班处理等考勤、排班需求,后续的调研报告中也有有关的需求,且胜宏公司行政中心副总监王耘在双方签字版的调研报告中签注:“需求包括但不限于此份需求明细,请按行业标准版本着重以上需求满足,其他功能性亦需满足”,朗新公司作为最早推出eHR(人力资源软件系统)的专业提供商之一、4万多家成功客户管理实践经验积累,用户数最多的供应商之一、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各省市政府劳动部门,国家电力总公司、国家烟草总公司发文强力推广的唯一同类软件,其应当对胜宏公司的需求是清楚知悉的,也清楚各用人企业对人力资源软件系统的需求,朗新公司未事先告知胜宏公司此项属于合同外应另行收费以及应收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以“自动抓班”的名义要求收费,何况双方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或补充协议,而朗新公司一直称其开发工作未停止;因此,朗新公司的主张自动抓班开发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变更架构导致的注册码变更费用,也因没有合同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胜宏公司在知悉和同意会产生变更费用以及收费金额的前提下仍要求变更,朗新公司在双方未就变更架构和注册码变更相关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变更,因此导致的费用应当由朗新公司自行承担(朗新公司是以其对胜宏公司的初始报价和实际签约价的价差主张反诉的注册变更码费用金额)。因此,胜宏公司解除合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朗新公司的全部上讼请求,支持胜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生效的《软件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3万元(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万元(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432元;上述共计732432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朗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被反诉人单方解除编号为SHCG20190919A22的《软件购销合同》为违约行为;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66815元;3、判令软件产品授权注册码变更费用286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4、判令自动抓班程序开发费用21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以上合计:762815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朗新公司的员工胡某通过微信向胜宏公司的员工王雪姣发送《胜宏公司HCM项目报价书V2.0》,内含硬件设施(可见光人脸识别一体机、消费机、高拍仪)报价单。2019年8月19日,胜宏公司员工王雪姣通过微信向朗新公司的员工胡某回复:“门禁机144台考勤机44台消费机20台”。2019年9月27日,胜宏公司(甲方)与朗新公司(乙方)签订了《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CG20190919A22)》,约定原告胜宏公司向被告朗新公司采购总价为860000元的朗新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及一卡通管理系统,包安装调试,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自2019年10月10起被告朗新公司人民进驻调研,实施计划以双方确认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好合约后电汇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双方确认好蓝图后电汇支付合同总价的20%规划款、合同总价20%上线后电汇支付、合同总价20%的为上线运行验收合格后电汇支付、剩余合同总价10%验收合格一年内电汇支付。甲方违反合同规定中途退货,应向乙方赔偿退货软件款的百分之三十(30%)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不同意交付或实施,由乙方负责将软件退回至乙方的费用,乙方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价款,且应赔偿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30%)违约金给甲方。如乙方除违约外还造成甲方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附件中需增加项目一栏对硬件设备需求:1、人脸指纹打卡一体机(现没有使用);2、消费机(胜宏公司目前使用有20台);3、门禁机(胜宏集团现有142台);4、考勤机(胜宏集团现有46台考勤机,26个点位);5、高拍仪(现没有使用)。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署确认朗新公司提交的《E-HR需求调研报告》,胜宏公司负责人签名处载明:需求包含,但不限于此份需求明细,请按行业标准版本着重以上需求满足,其他功能性亦需满足。2019年11月14日,朗新公司向胜宏公司发出《胜宏公司(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1.0》,计划将于2020年1月14日结束一期系统搭建及测试阶段。2019年11月22日,朗新公司的员工胡某通过微信向胜宏公司的员工王雪娇发送《胜宏中控智慧产品报价单》,产品包括型号为TDB08Z(Pro)的可见光门禁一体机、型号为TDB07M的可见光门禁一体机(含指纹、IC卡)、产品型号为ZKVDO1的台式访客机(微信定制版)、产品型号为CR20MW的发卡器,总价为476380元。2020年1月10日朗新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通过微信向胜宏公司发出《胜宏公司(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2.0》,计划将于2020年3月31日结束一期系统搭建及测试阶段。2020年3月7日朗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通过微信向胜宏公司发出《胜宏公司(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3.0》,计划将于2020年3月31日结束一期系统搭建及测试阶段,2020年3月15日朗新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通过微信向胜宏公司发出《胜宏公司(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计划将于2020年5月9日结束一期系统搭建及测试阶段,落款处有朗新公司及胜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签署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胜宏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朗新公司支付258000元,用途为:SHCG20190919A22预付款30%。2020年1月10日,胜宏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朗新公司支付172000元,用途为:SHCG20190919A22蓝图款。
一审再查明,2019年10月16日,朗新公司的实施人员进驻胜宏公司处调研,于2020年5月13日离开胜宏公司。2020年5月14日,朗新公司向胜宏公司发出了《告知函》,称胜宏公司已事实上违反双方合约,在未经双方诚意协商情况下胜宏公司就单方面刻意强行改变合同现状,因此而引起的所有违约责任,完全由胜宏公司承担所有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胜宏公司向朗新公司发出《关于软件购销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函》,要求解除《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CG20190919A22)》并要求朗新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退还一、二期合同款:人民币43万元;2、按合同9.2.1支付软件价款的30%的违约金:人民币25.8万元。2020年5月22日,朗新公司向胜宏公司发出《关于软件购销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复》,将追讨如下经济损失:1.按合同9.1.1支付软件价款30%的违约金:人民币25.8万元;2、软件产品授权注册码变更费用:补差价为114.6-86=28.6万元;3、自动抓班程序开发费用:已用70天以上,70*3000=21万元;4、胜宏刻意单方面改变合同的后续合同尾款:43万元。2020年6月10日,胜宏公司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签订(2020)卓凡律(民)代字第0309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胜宏公司委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代理与朗新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用44432元。2020年8月7日,胜宏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1303民初35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朗新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开设的账号3210××××5209的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732432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1月19日,朗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1303民初35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胜宏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处开设的账号3371××××9740的存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762815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据此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反诉被告)胜宏公司未提供食宿是否属于违约行为;2、案涉软件的交付及责任承担问题;3、双方《软件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违约责任问题。
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胜宏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朗新公司的实施人员提供食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软件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胜宏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朗新公司的实施人员提供食宿,被告(反诉原告)朗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胜宏公司允诺提供食宿,被告(反诉原告)朗新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胜宏公司未提供食宿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软件交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软件购销合同》中交货时间明确约定,实施计划以双方确认为准。被告(反诉原告)朗新公司共向原告(反诉被告)胜宏公司提供了四次实施主体计划,均对项目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阶段、试运营阶段、验收阶段及项目资料交接、项目终极验收进行约定。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最后签署确认的《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中,载明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阶段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胜宏公司按照《软件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朗新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43万元,朗新公司并没有完成案涉软件一阶段系统的搭建及测试,案涉软件交付未完成。
关于案涉软件未能交付的责任问题。双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后,起初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胜宏公司按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前两期的软件款项43万,达合同总金额的一半,朗新公司亦按照约定制作并提交《E-HR需求调研报告》及主实施计划、派驻实施人员入场。之后双方因硬件采购的问题发生较大分歧、僵持不下,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调和。案涉《软件购销合同》附件中虽约定了硬件设备的需求,但未明确约定硬件设备由谁提供、配齐的时间及采购问题,双方确认的《E-HR需求调研报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中均未进行约定。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等相关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该硬件设备并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胜宏公司要求对同品牌/同型号的硬件设备进行市场比价来选择硬件供应商采购硬件,合乎常理和市场规律,其有自主选择权,并无违约的本意。而朗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软件在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期间即需配备齐所有的硬件设备、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朗新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研发公司,依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可以自行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供其软件调试、直至软件测试成熟、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故原审法院对朗新公司认为胜宏公司未备齐开发对接所需要的硬件设备,延误软件开发进展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软件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胜宏公司单方提出解除《软件购销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的问题。因双方在硬件采购这一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僵持不下,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后续无法进展,对此,朗新公司作为专业的研发公司,理应预见到后果,存在较大过错。胜宏公司既未采纳朗新公司的建议采购相关设备,亦未自行购置符合软件要求的设备,致使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双方以自身的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意愿,在事实上也无继续合作的基础,至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朗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软件开发进展缓慢,构成违约,胜宏公司预见到朗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软件,于2020年5月19日单方提出解约的通知,系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有事实依据。朗新公司在庭审期间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胜宏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朗新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胜宏公司主张朗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朗新公司主张胜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胜宏公司要求朗新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人民币4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朗新公司主张的软件产品授权注册码变更费用及自动抓班程序开发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朗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胜宏公司主张朗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朗新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朗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3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朗新天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62元,保全费用418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2.16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朗新天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52元;反诉受理费5714.07元,保全费用4334.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朗新天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段内,胜宏公司的员工(采购)雷某、王某分别与朗新公司的胡某、余某之间持续有多次进行硬件设备(中控设备)的报价磋商过程,证实双方之间关于硬件设备采购价格及供货主体一直未能谈妥:该协商过程体现出胜宏公司认为胡某提供的硬件报价过高并提出要进行比价购买硬件设备的意见;而胡某、余某的商谈意见则反复强调要求购买其推荐供应商的硬件设备作一体化研发,并且提出对于购买第三方设备能不能与其软件兼容或与第三方对接困难等可能影响项目施工进度的问题。以下摘要列举双方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
1、雷某与胡某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3日)雷:必须预付款?胡:硬件是要全付款的呢。雷:单价是跟您这边谈还是直接跟中控?胡:中控智慧产品都这样,商务直接找我就行。雷:单价您这边太高了,申请优惠价吧。胡:这个价格我们已经不算高了,我们到时还要帮你们进行系统之间的联调,要做的事情很多呢。(2019年12月20日)雷:胡总,你们这批的单价太高了,您看能优惠多少?胡:你这里面好像数量那些都不对吧。雷:访客机只要1台了。雷:您这边价格怎么样。胡:价格已经是按优惠价给到你们这边的了。雷:还加价,那更不行了。胡:你没看一下我发给您的三年质保的价格呀。中控那边是要求加收40%的,是我为你们申请的只加收20%。(2020年3月10日)雷:你们单价这么高,根本无法做的。胡:你们别跟比特比呀,我都说了中控给到我们的价格我一分都没提价报给到你们的,大家缺乏基本的信任很让人头疼。胡:你想一想:我们要给你们的不仅仅是硬件设备,还有软件对接、调试等……。雷:这些都是考虑在内的,胡总,我们也从年前谈到现在了,你们现在单价差得太远了,如果不差得这么远,也不至于卡这么久。雷:我们采购东西哪有像这次这样,非逼着买哪家的,其他家不能买的,是你们先不真诚在先。这个问题讨论太久了。雷:我相信贵司的单价是肯定可以给一定折让的。胡:硬件从签订合同开始就到位了,其实一直都是你们想法偏差大。(2020年3月19日)雷:你这是软件方的工时,硬件方需要多少工时?胡:硬件方具体需要多少工时我不能包办啊,肯定要比我们这边投入的人力要少的。雷:你不是给我报了硬件吗?你里面包含的二次开发的工时是多少?胡:你都没明白我的意思。
2、王某与余某聊天记录(2020年3月10日):王某:这个很好解决,你们每样设备带一台过来,我们付款买下,全部调试达到我们要求,再谈后面的事。余:如果咱们配合到位的话,估计项目进展就很顺利了!我比较担心的就是设备到位情况,和安装调试的情况!王某:你先不用管安装的事,和你们软件没关系,你只管带设备过来赶紧做。王某:你们公司不是代理中控的设备吗?你每样带一个过来,赶紧调试培训测试。如果要付款,你们开好票过来,我垫付!余:设备一台台带太不现实了吧!采购不是更有优势!一台台搞太费时间和精力了,有点开玩笑了!王某:我们现在就要软件进度,暂时不考虑采购优势。你觉得我会这种场合开玩笑吗?
3、雷某、王某与余某的聊天记录(2020年3月13日):王某:请尽快提供一下硬件接口文件,需要给硬件商报价。采购要比价。余:这个硬件采购的问题,你得跟胡总沟通一下。我觉得比价这一块没有多大意义,因为项目实施这一块是我们主导,就涉及到各个方面的调试和测试,还有硬件配合实施。设备价格低,但是服务费高,服务不好,估计也会影响整个项目进度。我个人觉得软硬件一体化,一起实施做的项目进度最大化,不是更好吗?雷:你先提供我们所需要的东西,后面怎么配合是我们要做的考虑。王某:现在只是比价,价格差不多的情况下,我们也会向采购建议优选你们。现在是公司采购策略需要,你们配合提供即可。余:与硬件接口调试,不是一个文档就能搞定的,在设备连接和调试过程中,能不能调通还是一个问题,就算成功了,后期有什么问题或者漏洞,这都是无法预估的,因为大家都没合作过。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就会导致项目的实施进度了。……如果突然插入一个第三方,我们是要重新做解决方案的,也是要时间,那这个项目什么时候能落地还是个未知。雷:采购是必须要比价的,不比价没办法购买。雷:如果你们不配合。一直卡在这里,什么都进行不下去。余:……硬件采购的问题可以联系一下胡总。然后我刚才也提到了与第三方硬件对接的接口问题,我们都不知道第三方是谁,他们的设备长什么样?通讯方式怎么样,能不能与我们的软件进行兼容?这些都是未知的,所以不存在这样的接口一说。雷:请问你说的联系胡总,是将胡总作为你们公司的内部人员,要我们与他对接,还是将他作为硬件供应商,要我们对接?现在所说的设备全部是按照贵司要求的型号找的。只是供应商不同。余:如果是设备厂家一样的话,那我可以告诉你,我们目前是直接和设备厂家做对接,一步到位。你找第三方,第三方还得找厂家配合调试这些,而不能一步到位,你们为什么非得隔一层呢?……而且我们也不知道能不能和第三方达成共识,万一我们这边想尽快完成项目,第三方那边抽不出人员来协助,那你们觉得这个项目实施进度会怎么样呢?王某:若出现此类情况,我们会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我们承担软件合同的相应责任。硬件追责是另外的。你们现在只需要配合我们采购工作就好。余:我也感觉我们都在浪费时间。厂家可以和你们合作,但是厂家已经和我们直接合作了,我们是软硬件一起实施,直接做到一步到位。你们又去找厂家说这个事情,厂家是不是有点难做呢?咱们三家的关系不是有点难搞了。雷:我实在不明白现在要你们对我们的供应商对接有什么问题?一样的设备,你们到底在纠结什么?都说了后面选择哪家,我们不是只考虑单价,但是比价的过程是必须要有的。你们为什么不配合下?余:我们没有不配合,那个接口没有现成的,都是按照实际需求来实施的。如果有现成的接口,那我们估计早就把项目完成了,我们置于这么大费周折与厂家沟通讨论解决方案呢?雷:我现在只需要你跟我们找的第三方那边对接一下,看下他们需要了解什么,需要怎么配合,然后给我们报价比价就行。不知道为什么会这么困难。余:我上面有提到,就是说我们已经和设备厂家对接了,你们再找第三方,第三方的人员又要和设备厂家沟通,然后又要来回传话那不是浪费时间吗?……如果第三方在某些需求是没有描述清楚,估计这个项目会越做越乱。……我的意思就是你们之间对接我们,我们直接对接设备厂家,一步到位的沟通。……这样不是挺好的吗?雷:按照你们的意思,那我就是不能找多个供应商了。你们之前跟谁对接了,我们就得跟谁买。余:可以找供应商,只是说找供应商这么多麻烦事,最终还是我们做主导,我们一步到位给你们解决问题,这样不是挺好的吗?……非得自己去搞这些事情,这样不是更费时间和精力吗?最终累的还是自己。雷:你说的这些我都明白,但是公司流程是采购必须比价,不可能一家供应商拿上去签。所以我们才会一直找你们协助配合。你的意思是不是只能通过你们购买硬件?余:嗯,您说的对,采购是要比价。……我们是做系统集成一体化,服务一步到位,估计价格会偏高点……。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双方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关于朗新公司上诉提出胜宏公司未对其实施人员提供食宿构成违约的问题。因本案《软件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胜宏公司对朗新公司的实施人员提供食宿,朗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胜宏公司允诺提供食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朗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硬件配备争议及软件未交付为何方责任的问题。双方在《软件购销合同》中交货时间有明确约定,实施计划以双方确认为准。履行过程中,朗新公司共向胜宏公司提供了四次实施主体计划,对项目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阶段、试运营阶段、验收阶段及项目资料交接、项目终极验收进行约定。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最后签署确认的《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中,载明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阶段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胜宏公司按照《软件购销合同》的约定已向朗新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43万元,但朗新公司并没有完成案涉软件一阶段系统的搭建及测试,案涉软件交付未完成。双方对于软件未能交付的责任问题各执一词,胜宏公司认为是朗新公司强迫交易硬件设备且软件开发进度慢而无法及时交付;朗新公司则认为系胜宏公司未及时购置硬件设备导致软件无法测试及交付。
双方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后,起初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胜宏公司按约定足额支付朗新公司前两期的软件款项43万,达合同总金额的一半,朗新公司亦按照约定制作并提交《E-HR需求调研报告》及主实施计划、并派驻实施人员入场。但,之后双方因硬件设备采购价格和供货商的选择等问题发生较大分歧并导致合同实施处于持续的僵持状态。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工作人员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至2020年3月10日的长达近四个月期间内都未能对购置硬件的价格和供货商协商一致,并且反映出双方对于硬件是否需要从胡某推荐的设备供应商处购买的问题互相表达了难以调和的意见。本案《软件购销合同》附件中虽约定了硬件设备的需求,但因对于硬件设备由哪一供货商提供、价格、配齐的时间以及采购品牌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双方确认的《E-HR需求调研报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主实施计划V4.0》中亦均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而通过对本案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等相关证据的审查,亦可证实案涉硬件设备并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胜宏公司要求对同品牌/同型号的硬件设备进行市场比价来选择硬件供应商采购硬件,合乎常理和市场规律,其应有自主选择权,故原审据此认定胜宏公司并无违约的本意,并无不当。朗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软件在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期间即需配备齐所有的硬件设备、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朗新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研发公司,依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其亦可自行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以供软件调试、直至软件测试成熟、验收合格交付;但朗新公司既未自行配备设备进行软件测试验收,反而一直强调要求胜宏公司购买其推荐硬件设备(配齐),作为专业开发软件的朗新公司应当知道硬件设备品类和配备时间对于软件开发测试的重要性,但其前期在与胜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制订V4.0计划时并未明确约定需要购买其推荐供应商的硬件设备及明确相应价格和需要配备硬件的时间,却在软件合同履行过程中仅通过磋商意图强行向胜宏公司推售其指定供应商的硬件设备,其行为有违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并违反公平原则,故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双方在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硬件配备供货主体及品牌、价格,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此出现争执及无法调和造成软件开发进展障碍,双方对于因合同硬件配备的相关内容约定不明,均负有责任,故应认定双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过错。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在履约过程中,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双方对硬件采购的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或妥善协商提出解决方案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僵局。朗新公司作为案涉软件销售的专业研发公司,对于合同硬件采购约定不明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其理应预见到后果,故原审认定朗新公司对合同履行不能存在较大过错,并无不当。胜宏公司在争议出现后既未采纳朗新公司的建议采购相关硬件设备,亦未自行购置符合软件要求的设备,导致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胜宏公司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现双方以自身的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已无继续合作及履行合同的意愿,为此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因朗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一阶段系统搭建及测试且软件开发进展缓慢,故原审认定朗新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胜宏公司因硬件采购障碍问题已预见到朗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软件,于2020年5月19日单方提出解约的通知,系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本案事实。朗新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亦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胜宏公司主张解除与朗新公司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支持,于法有据。基于本案纠纷主要系因合同中对硬件采购约定不明所致,而纠纷发生后胜宏公司与朗新公司均未能积极协商妥善处置矛盾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胜宏公司、上诉人朗新公司主张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据此对于胜宏公司要求朗新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人民币4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于朗新公司主张软件产品授权注册码变更费用及自动抓班程序开发费用,因缺乏相应合同依据,且朗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项目曾经明确约定过价款,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注册码变更及自动抓班程序已经完成研发或能够通过测试交付,故朗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审对朗新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用,因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双方主张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用的意见,原审均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朗新天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7264.62元: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836.48元,由其负担;北京朗新天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1428.14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丽芳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赵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