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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原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原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朱各庄镇前白石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4512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07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7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就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工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同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用工单位或实际用工人在接受劳务的同时,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现被告***拖欠原告***107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并将工资支付给***,致使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应对被告***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070元,被告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后,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我方的答辩意见一点也没有表现出来,且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我方意见不予支持的理由,令人不解。二、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其雇佣多少工人施工,或将工程转包他人,上诉人并不知道,因此对***是否欠工人工资,欠多少,需要法院给予审查,不能仅按他们之间的对账表来认定,至少应该由***提供原始记工表以及工人的花名册。但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之间提供劳务及拖欠工资事实,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三、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阐明,***承包后,上诉人已经给付其工程款635170元,但***却不给工人发工资,据为己有,上诉人现在仅欠***工程款145985元(其中60000元已打入卢龙县法院账户),上诉人应该在该款项内对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超出部分法院应赋予上诉人对***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工资表中的一些人已经起诉并经法院判决了,我们后起诉的工人名单包括在之前起诉的工人名单之内。我们上诉之前到过市政府信访办、卢龙县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有摄像记录可以证明我们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本案前已有二十五名工人就工资问题提起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记工表都没有异议,本次诉讼中也是使用的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记工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很明显***已将全部雇佣的工人工资表提交给人民法院,所以不会出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顾虑的会有无穷无尽的人提起诉讼,而且以前诉讼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是否具有追偿权,应当是在上诉人与***权利义务明确的关系下,才能赋予其追偿权,但是现阶段上诉人与***均承认双方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清楚,所以原审法院未赋予其追偿权是正确的,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2014)卢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对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异议。
上诉人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第二次判决书是完全按照第一次的判决套下来的。
被上诉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应对被告***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拖欠工人工资,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主张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在代替***履行义务后可以就代偿部分依法向***追偿。上诉人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明知***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对进场施工的人员既没有建立名册,也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并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判决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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