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322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镇前白石院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2275545128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以双方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