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原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冀0322民初27号
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方强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原昌黎县顺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10月12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烧结机侧密封设备两套,总价款为196万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支付货款147.6万元,**欠货款48.4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前给付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
二、如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到期未能给付,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以本金4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22元,减半收取4511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