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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2民初159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住昌黎县***镇前白石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914.3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雇原告在他从被告***从***顺先钢铁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工的活儿,被告***、***均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手续。工资由***先在微信上核好出勤天数按事先讲好的每天200元按月支付工资。2018年2月3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工友***送我去昌黎县医院就诊,急诊让去外科,外科又让我去急诊,最后在急诊处置手指,***给我支付了500多元医疗费,大夫和***都说回家输液,再回来路上***给了我1000元现金。2018年2月8日***到家看我,给了我500元现金,我在家输液。2018年2月17日拆线清理伤口,我又输了三天液,***给了我1000元钱。现在我手指功能受限,干不了活,为此我多次找***、***都没有解决。另外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把工地的活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啥说的,原告起诉的事实,我花200元一天雇他,他是大工,我当时没在场,他干小工的活,他碰手了,他切钢筋碰的手,切钢筋是小工的活。受伤后,***带他去医院,到医院后,他不住院,非要回家治疗。 被告***辩称,我从***顺先钢铁有限公司承揽的活,***承包的钢筋活,原告***干活过程中受伤,当时***走不开,委托我和***的工友***去昌黎县医院就诊。到了医院挂的急诊,我去住院部交了10000元押金,让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拒绝,我们又回到急诊处置,大夫给了一些口服药花了600左右,就这样我们离开医院。回家路上我们在饭店吃饭花了200左右,期间我垫付给了原告1000元,让原告输液打针。因为***不是我的工人,我请求法院要求返还我垫付的1800元,我所述都是事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其他被告的工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去医院治疗时,医生说了两个方案,一是住院治疗打钢板然后能长好;二是把碎东西取出来,慢慢恢复,原告选择慢慢恢复,没有住院治疗,他自己也有一定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 2、光片一张; 3、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500.06元; 4、村医票据一张,计2370元; 5、交通费票据八张,共计475元; 6、***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收费票据(鉴定检查费)一张,计144.3元; 7、***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鉴定费)一张,计600元; 8、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误工期限:45-60日;护理期限:20-30日;营养期限:20-30日。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因字太潦草,我方不认可。我不认可他花的这些钱,他每次花钱都跟我要,他没要那么多,他花费过高,误工费也不认可,费用过高,天数过长,对于护理费不认可,他根本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费,对于营养费也不认可,费用过高,鉴定费也不认可,他根本没鉴定出伤残来。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因字太潦草,我方不认可。其他我认可***的观点,我觉得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因字太潦草,我方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一张; 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实为原告转账1000元钱;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方提交的是复印件,并非证据原件,不认可这份证据;对证据2认可。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感觉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我跟被告1垫付的同一笔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照片打印件3张,证实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方提交的是复印件,并非证据原件,不认可这份证据,上边虽然标有患者拒绝住院,不能出具票据,与事实不符,另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状况酌情采纳300元;原告证据8,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采纳误工期限为55日、护理天数为25日、营养期限为25日;被告***证据1为打印件,无原件相比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均为打印件,无原件相比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雇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工的工作。2018年2月3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去昌黎县医院就诊。2018年2月8日***给付原告500元现金。2018年2月17日***通过微信方式给付原告1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2870.06元; 误工费3520元(64元×55天); 护理费1600元(64元×25天); 营养费1250元(50元×25天); 鉴定及检查费744.3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综合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10284.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垫付且原告***认可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另外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顺先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84.36(10284.36-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