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1465号
原告:北京晟昊鑫业铁艺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店街18号。
经营者:刘春旺,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北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上地辉煌国际中心1-1202。
法定代表人:舒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晟昊鑫业铁艺经营部(以下简称晟昊鑫业经营部)与被告北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昊鑫业经营部的刘春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晟昊鑫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1、支付加工费76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晟昊鑫业经营部与***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公司将机床设备喷漆加工委托晟昊鑫业经营部完成,由***公司支付加工费。案涉协议约定数量为20套,***公司完成零件机加工后由晟昊鑫业经营部按附表流程进行装配前加工,***公司装配完毕后,对机床进行必要的分解后由晟昊鑫业经营部进行面漆加工,之后由***公司对机床重新组装,调试和试验,并出具《机床终检表》。晟昊鑫业经营部按附表流程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司未对机床进行必要的分解,也始终没有通知晟昊鑫业经营部进行漆面加工。根据晟昊鑫业经营部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公司应给付加工费7686元,但***公司一直未付。
***公司答辩称:晟昊鑫业经营部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剩余九台机床的“打磨、保护、喷面漆”工作,故***公司不应支付晟昊鑫业经营部相应的款项;***公司对机床进行必要的分解后,通知晟昊鑫业经营部进行喷面漆工作,但晟昊鑫业经营部予以拒绝,故应由晟昊鑫业经营部自行承担损失;合同履行中,晟昊鑫业经营部仅完成了11台机床加工工作,剩余9台机床未按***公司要求喷面漆,故该9台机床的剩余30%尾款,晟昊鑫业经营部无权主张;晟昊鑫业经营部没有出具机床终检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公司(甲方)与晟昊鑫业经营部(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以机床设备喷漆加工委托给乙方,价格包工包料,总计4270元/套(含17%增值税),乙方需提供油漆类正规税票;工艺流程为清洗(汽油酸.清洗液)—磷化(铸件铁磷化液、铝件钝化液)—喷底漆(锌黄环氧底漆或铁红环氧底漆.分铸铁件或铸铝件两种)—刮腻子找平(过氧乙烯腻子)—打磨(80-280号砂纸)—中涂(丙烯酸或环氧类)—打磨(根据部件工艺情况水磨或干磨,砂纸280-480号)—保护—喷面漆(丙烯酸类,注:以上为红狮油漆)—检验包装;本批次为20套,甲方零件机加工完成后由乙方按附表流程进行装配前加工,甲方检验后入半成品库。甲方装配完成后,对机床进行必要的分解后交乙方进行面漆加工,完成后甲方对机床重新组装、调试和验收,并出具《机床终检表》;甲方预付本批次加工款20%,乙方每完成一台机床中涂(以床身和主轴箱体计),甲方支付该台机床的50%,乙方每完成一台机床加工,凭《机床终检表》甲方支付该台机床余款。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案涉协议中约定的20套机床的喷涂工作,晟昊鑫业经营部已完成11套机床的全部喷涂工作,另外9套机床的喷涂工作已完成中涂工作;2、***公司已支付11套机床的全部喷涂款46970元,另外9套机床喷涂款已支付至70%,即26901元。
晟昊鑫业经营部承认另外9套机床喷涂未完成的工作包括中涂完成之后的打磨、保护、喷面漆工序。
晟昊鑫业经营部称另外9套机床喷涂未完成的工作占全部工作喷涂工作的比例为10%,故晟昊鑫业经营部认为***公司尚欠加工费7686元[4270元/台×(90%-70%)×9台],而***公司认为占比应为30%,故认为已付清了加工费。
本院认为:晟昊鑫业经营部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完成全部喷涂工作的9台机床的加工费金额。本院对此论述如下:从案涉协议约定看,面漆加工须***公司通知晟昊鑫业经营部后进行,***公司虽称其曾电话通知晟昊鑫业经营部进行面漆加工,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晟昊鑫业经营部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根据现有证据面漆加工未完成并非晟昊鑫业经营部的原因造成。另外,案涉协议中未约定每道流程中相应工序所占比例,双方亦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各自所称未完成工序所占比例。结合中涂之后工序未完成的原因及双方各自所称的未完成工序占比,本院综合以上情况酌定未完成工作的占比为20%,即已完成中涂工作的9台机床的加工费金额为30744元。因***公司已支付26901元,故尚欠加工费3843元。晟昊鑫业经营部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加工费7686元中未超出384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晟昊鑫业铁艺经营部加工费384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晟昊鑫业铁艺经营部的其他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北京晟昊鑫业铁艺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晟昊鑫业铁艺经营部负担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建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浃
书记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