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3007号
原告: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继军,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青,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纳巨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23000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80545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秸秆综合利用循环经济示范项目-污水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污泥设备供货合同》一份,按照合同要求,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开箱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并已于2019年1与16日将合同设备安装完成,进行了设备调试达,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原告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剩的623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应在本院指定管理人后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审查确认,原告现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如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原告可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水星空(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经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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