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北京农科大厦B801。
法定代表人:谭维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俊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姜可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智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不支付赵俊明2016年度年终奖、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年终奖不是工资组成部分,是公司的福利待遇,公司根据每年经营情况和个人考核情况发放,数额不固定。赵俊明2015、2016年度考核都没有合格,这是导致其没有年终奖的原因。2、与赵俊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是固定工时但是实际上公司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赵俊明负责车轨震动检测,铁路发生状况时才去工作,赵俊明所在的技术服务部济南铁路局办事处同时具有办公和职工宿舍的功用,其上班休息都在该房屋,公司员工定期补休回家且依旧享受全勤工资,法定节假日值班人员公司发放值班补助,所以实际上不存在加班问题。3、赵俊明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的,公司向赵俊明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公司实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本不存在年休假情况,赵俊明所在部门的工程师都是这种工作性质,折算下来每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赵俊明未出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唐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赵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唐智公司与赵俊明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唐智公司支付赵俊明2010年1月至2017年4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53.8元及2016年度年终奖17400元;3、唐智公司支付赵俊明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4762.8元;4、唐智公司为赵俊明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唐智公司支付赵俊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赵俊明于2007年8月9日入职唐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俊明在职期间担任技术服务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赵俊明执行标准工时制。
赵俊明与唐智公司就加班一节存在争议。赵俊明的工作内容为负责车轨震动检测、机车上电子故障检测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如设备出现异常或者故障,需要至故障点进行维修,工作需要出差,正常情况下,每周休息2天。赵俊明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出差,有时出差是在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赵俊明就其主张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7年4月自行制作的行程说明,内容为工作天数、工作地点、是否住宿等内容的记录,唐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赵俊明知晓唐智公司系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如果设备运行良好,不需要其进行工作,其公司为赵俊明所使用的工作地点有床,兼具了生活和工作的职能。唐智公司提交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赵俊明工作周记及统计,赵俊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周记及统计核算,2016年至2017年休息日加班68天(唐智公司主张休息日加班63天,因存在5天补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赵俊明认可有时会在公司的工作地点住宿。
赵俊明与唐智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存在争议。唐智公司主张,因赵俊明2015年度、2016年度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其公司要求赵俊明2017年6月1日开始至北京办事处待岗学习,赵俊明自2017年6月8日至6月28日擅自离岗,故于2017年6月28日因其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唐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016年集中考核通知文件、分数统计表、打分表及试卷、考核评分表。显示赵俊明考核结果分别为不合格及58.625分。赵俊明认可唐智公司组织了考核,认可试卷、考核评分表系其本人作答和填写,但不认可考核结果及考核文件依据。证据2、技术服务部管理规程。第6.1.2请假审批权限显示,服务工程师请假,每月不超过1天由局代表审批;1天至3天之间,由技术服务部经理审批;每月3天至7天之间,由技术服务总监审批;每月超过7天,由主管技术服务副总经理审批。请假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离岗,否则以旷工之至开除处理。第12.4人员辞退手续显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赵俊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没有向其告知或公示。证据3、报销说明单及车票,显示2017年6月4日赵俊明至北京,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及补助合计1587元。赵俊明认可证据的3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通报2份及邮件截屏,2017年5月31日通报内容为要求赵俊明6月1日至北京办事处报道并待岗学习。2017年6月28日通报内容为,因赵俊明自2017年6月8日至6月28日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截屏系2017年6月30日马某向收件人“xxx”发送,内容为2017年6月28日通报;2017年7月1日xxx向收件人xxx转发马某的邮件。赵俊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其不是济南办事处负责人,不使用xxx邮箱,认可xxx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邮箱,但主张不清楚转发情况。唐智公司申请证人刘某、禹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公司安排2017年6月其对赵俊明进行培训,只培训赵俊明一个人,2017年6月7日以后赵俊明再也没有参与培训。证人禹某陈述,2017年6月30日公司向济南办事处发送解除赵俊明的劳动关系邮件,并要求打印后张贴在办事处文件柜。其与赵俊明共同使用xxx的邮箱,密码二人共同知晓。赵俊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关系之时间及原因,赵俊明主张,其系以唐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加班费为由提起仲裁的形式于2017年6月23日与唐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赵俊明与唐智公司就2016年年终奖一节存在争议。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有关于年终奖的书面约定,其在职期间每年都有数额不固定的高于工资的年终奖。赵俊明主张,只要在唐智公司工作满一年就有年终奖。唐智公司则主张,年终奖根据经营效益和个人考核结果发放,因赵俊明考核不合格,故不能享受2016年度年终奖。经查,赵俊明在职期间支付的年终奖数额分别为:1750元、4536元、8000元、15400元、14280元、16400元、27600元、36400元、17400元。
赵俊明与唐智公司就未休年假一节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赵俊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主张期间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2016年8月1日开始每年享受10天年休假。赵俊明主张,其主张期间均未休过年假,唐智公司则主张赵俊明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因2016年休事假58天、2017年请假32天,因此不应当享受年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认可2015年、2017年未休年假,但主张赵俊明未向公司申请休年假。
赵俊明与唐智公司就社会保险一节存在争议,赵俊明主张唐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并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佐证,显示2011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齐鲁-医疗建账)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唐智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因赵俊明不在北京,考虑到就医等便利情形,故允许员工以在外地缴纳社保,唐智公司凭票据报销保险费用的形式支付保险费用。唐智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支出证明单,显示2017年1月8日支付赵俊明2016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合计16016.64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上述二险费用22322.56元、2015年1月7日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上述二险费用4933.12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上述二险费用10949.6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上述二险费用9487元、2012年5月10日支付2011年12月上述二险费用725.4元、2011年1月6日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上述二险费用5448元。
经查,赵俊明在职期间月收入固定,2015年其月平均工资为7459.9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除2016年2月、2016年12月工资为6734.9元、2016年4月、2017年4月工资为6234.9元外,其工资数额均为6134.9元。唐智公司陈述,春节前后支付的高于工资的数额均为加班费,赵俊明则主张属于春节福利。
赵俊明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唐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要求唐智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加班费、补缴社保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27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赵俊明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赵俊明提交的行程说明系自行制作,唐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唐智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部管理规程、考核文件、考核依据,没有提交向赵俊明送达或经赵俊明签收知悉的证据,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唐智公司证人系现在职员工,与唐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公司之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就年终奖一节,双方均确认并无年终奖发放的依据及书面约定,但在职期间每年均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在此情形下,唐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2016年度年终奖核发办法、核发依据(与考核相挂钩)提举证据,现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信赵俊明之主张,认定唐智公司应向赵俊明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7400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赵俊明2017年6月23日提起仲裁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其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段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唐智公司主张赵俊明2016年、2017年请事假天数较多,因此不应当享受年假,没有证据提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主张赵俊明未提出休年假申请因此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现双方对于赵俊明应休年假天数没有争议,故经核算,唐智公司应当支付赵俊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884.9元。
就加班工资一节,赵俊明主张加班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标准工时制,唐智公司自认2016年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法院不持异议。鉴于工资支付数额固定,唐智公司主张于春节前后支付的系春节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在核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时将予以扣减。经核算,唐智公司应当向赵俊明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84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32.97元。
就社会保险补缴一节,当事人应当就补缴一节向有关社会保险稽核部门主张,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劳动关系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作出即产生解除之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赵俊明于2017年6月23日以提起仲裁的形式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能够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赵俊明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唐智公司补缴社保,且唐智公司确存在未为赵俊明开立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保的情形,因此对于赵俊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唐智公司应当支付赵俊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932.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俊明之间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俊明二○一六年度年终奖17400元;三、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俊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843.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32.97元;四、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俊明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884.9元;五、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俊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932.3元;六、驳回赵俊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智公司提交:1、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赵俊明实际工作地点不是固定的,不仅限于济南办事处工作,有很多办事地点。2、2017年6月1日唐智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济南办事处租赁房屋的功能是居住。3、电子邮件3张(打印件),证明唐智公司和各个办事处之间都是通过邮件发布工作指令,赵俊明使用该邮箱。4、年终奖发放规定(暂行)(打印件无印章),证明年终奖是福利待遇不是工资,并且在考核中明确说明考核不合格不发放年终奖。赵俊明未出庭,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证据3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无法证明唐智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未盖有唐智公司公章,且不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年终奖问题,唐智公司主张赵俊明2016年度考核没有合格,因此导致其没有年终奖,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俊明在职期间唐智公司每年均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现唐智公司未能就2016年度年终奖核发办法、考核不合格即不发年终奖的依据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唐智公司应向赵俊明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74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唐智公司主张实际上该公司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年休假情况,但唐智公司与赵俊明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俊明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故唐智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唐智公司主张赵俊明实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上班休息都在济南办事处,公司员工定期补休回家且依旧享受全勤工资,法定节假日值班人员公司发放值班补助。工作制问题前述已明确,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唐智公司自认赵俊明2016年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现该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但唐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核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唐智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邮件于2017年6月28日向赵俊明发开除通知,因上述时间晚于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故本院对唐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赵俊明在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申请唐智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且唐智公司确存在未为赵俊明开立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保的情形,因此对于唐智公司主张不支付赵俊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