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6596号
原告:*俊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男,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谭维克,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红,女,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俊明与被告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苏毅与被告唐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明、吴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唐智公司与*俊明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唐智公司支付*俊明2010年1月至2017年4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53.8元及2016年度年终奖17400元;3、唐智公司支付*俊明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4762.8元;4、唐智公司为*俊明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唐智公司支付*俊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45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9日入职唐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技术服务工程师,执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4月1日与唐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工作地点在济南市槐荫区,公司安排加班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为我缴纳社保。我于2017年6月23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唐智公司辩称,不同意*俊明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我公司与*俊明之间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俊明实际知晓其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俊明在济南的工作地点兼具生活与工作功能,没有工作就可以休息,只有接到铁路局电话后才会去现场维护,其定期回家探亲我公司依旧发放工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因*俊明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我公司安排其于2017年6月1日开始参加离岗培训,但其从2017年6月8日起无故旷工20天,故我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俊明2016年考核不合格,我公司不予支付年终奖;*俊明2016年、2017年确实没有休过年假,2016年休事假58天没有扣工资,视为年假已休。唐智公司技术部员工在外地工作,社保由个人在外地缴纳,费用凭票据报销,我公司已经实际负担了其社保费用。我公司不同意*俊明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俊明于2007年8月9日入职唐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俊明在职期间担任技术服务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俊明执行标准工时制。
*俊明与唐智公司就加班一节存在争议。*俊明的工作内容为负责车轨震动检测、机车上电子故障检测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如设备出现异常或者故障,需要至故障点进行维修,工作需要出差,正常情况下,每周休息2天。*俊明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出差,有时出差是在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俊明就其主张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7年4月自行制作的行程说明,内容为工作天数、工作地点、是否住宿等内容的记录,唐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俊明知晓唐智公司系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如果设备运行良好,不需要其进行工作,其公司为*俊明所使用的工作地点有床,兼具了生活和工作的职能。唐智公司提交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俊明工作周记及统计,*俊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周记及统计核算,2016年至2017年休息日加班68天(唐智公司主张休息日加班63天,因存在5天补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俊明认可有时会在公司的工作地点住宿。
*俊明与唐智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存在争议。唐智公司主张,因*俊明2015年度、2016年度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其公司要求*俊明2017年6月1日开始至北京办事处待岗学习,*俊明自2017年6月8日至6月28日擅自离岗,故于2017年6月28日因其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唐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016年集中考核通知文件、分数统计表、打分表及试卷、考核评分表。显示*俊明考核结果分别为不合格及58.625分。*俊明认可唐智公司组织了考核,认可试卷、考核评分表系其本人作答和填写,但不认可考核结果及考核文件依据。证据2、技术服务部管理规程。第6.1.2请假审批权限显示,服务工程师请假,每月不超过1天由局代表审批;1天至3天之间,由技术服务部经理审批;每月3天至7天之间,由技术服务总监审批;每月超过7天,由主管技术服务副总经理审批。请假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离岗,否则以旷工之至开除处理。第12.4人员辞退手续显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俊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没有向其告知或公示。证据3、报销说明单及车票,显示2017年6月4日*俊明至北京,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及补助合计1587元。*俊明认可证据的3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通报2份及邮件截屏,2017年5月31日通报内容为要求*俊明6月1日至北京办事处报道并待岗学习。2017年6月28日通报内容为,因*俊明自2017年6月8日至6月28日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截屏系2017年6月30日马某向收件人“jn@tangzhi.com”发送,内容为2017年6月28日通报;2017年7月1日jn@tangzhi.com向收件人623065731@qq.com转发马某的邮件。*俊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其不是济南办事处负责人,不使用jn@tangzhi.com邮箱,认可623065731@qq.com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邮箱,但主张不清楚转发情况。唐智公司申请证人刘某、禹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公司安排2017年6月其对*俊明进行培训,只培训*俊明一个人,2017年6月7日以后*俊明再也没有参与培训。证人禹某陈述,2017年6月30日公司向济南办事处发送解除*俊明的劳动关系邮件,并要求打印后张贴在办事处文件柜。其与*俊明共同使用jn@tangzhi.com的邮箱,密码二人共同知晓。*俊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关系之时间及原因,*俊明主张,其系以唐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加班费为由提起仲裁的形式于2017年6月23日与唐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俊明与唐智公司就2016年年终奖一节存在争议。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有关于年终奖的书面约定,其在职期间每年都有数额不固定的高于工资的年终奖。*俊明主张,只要在唐智公司工作满一年就有年终奖。唐智公司则主张,年终奖根据经营效益和个人考核结果发放,因*俊明考核不合格,故不能享受2016年度年终奖。经查,*俊明在职期间支付的年终奖数额分别为:1750元、4536元、8000元、15400元、14280元、16400元、27600元、36400元、17400元。
*俊明与唐智公司就未休年假一节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俊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主张期间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2016年8月1日开始每年享受10天年休假。*俊明主张,其主张期间均未休过年假,唐智公司则主张*俊明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因2016年休事假58天、2017年请假32天,因此不应当享受年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认可2015年、2017年未休年假,但主张*俊明未向公司申请休年假。
*俊明与唐智公司就社会保险一节存在争议,*俊明主张唐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并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佐证,显示2011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齐鲁-医疗建账)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唐智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因*俊明不在北京,考虑到就医等便利情形,故允许员工以在外地缴纳社保,唐智公司凭票据报销保险费用的形式支付保险费用。唐智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支出证明单,显示2017年1月8日支付*俊明2016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合计16016.64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上述二险费用22322.56元、2015年1月7日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上述二险费用4933.12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上述二险费用10949.6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上述二险费用9487元、2012年5月10日支付2011年12月上述二险费用725.4元、2011年1月6日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上述二险费用5448元。
经查,*俊明在职期间月收入固定,2015年其月平均工资为7459.9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除2016年2月、2016年12月工资为6734.9元、2016年4月、2017年4月工资为6234.9元外,其工资数额均为6134.9元。唐智公司陈述,春节前后支付的高于工资的数额均为加班费,*俊明则主张属于春节福利。
*俊明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唐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要求唐智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加班费、补缴社保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27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俊明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俊明提交的行程说明系自行制作,唐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唐智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部管理规程、考核文件、考核依据,没有提交向*俊明送达或经*俊明签收知悉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唐智公司证人系现在职员工,与唐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就年终奖一节,双方均确认并无年终奖发放的依据及书面约定,但在职期间每年均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在此情形下,唐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2016年度年终奖核发办法、核发依据(与考核相挂钩)提举证据,现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俊明之主张,认定唐智公司应向*俊明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7400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俊明2017年6月23日提起仲裁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其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段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唐智公司主张*俊明2016年、2017年请事假天数较多,因此不应当享受年假,没有证据提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主张*俊明未提出休年假申请因此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双方对于*俊明应休年假天数没有争议,故经核算,唐智公司应当支付*俊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884.9元。
就加班工资一节,*俊明主张加班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标准工时制,唐智公司自认2016年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工资支付数额固定,唐智公司主张于春节前后支付的系春节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核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时将予以扣减。经核算,唐智公司应当向*俊明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84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32.97元。
就社会保险补缴一节,当事人应当就补缴一节向有关社会保险稽核部门主张,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劳动关系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作出即产生解除之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俊明于2017年6月23日以提起仲裁的形式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能够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俊明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唐智公司补缴社保,且唐智公司确存在未为*俊明开立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保的情形,因此对于*俊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智公司应当支付*俊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932.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俊明之间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俊明二O一六年度年终奖17400元;
三、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俊明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843.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32.97元;
四、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俊明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884.9元;
五、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俊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932.3元;
六、驳回*俊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唐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文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