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民初1052号
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25号5层507。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E座2层0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WANG MICHAEL),美利坚合众国籍,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男,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金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巨电公司)、***(WANG MICHAEL)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安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被告神州巨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安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州巨电公司偿还借款405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神州巨电公司、***承担。
2020年10月20日,济安金信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神州巨电公司偿还借款205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在其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28.5%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神州巨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神州巨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神州巨电公司向济安金信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同日,***向济安金信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其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的股权(由王某代持)为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7月30日,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借款协议》的基础上,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同日,***向济安金信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其在神州巨电公司的股权(由王某代持)为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11月13日,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案外人季恒宽签订《协议书》,确认济安金信公司曾向神州巨电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季恒宽曾向济安金信公司注入资金300万元,约定以季恒宽注入济安金信公司的300万元等额冲抵济安金信公司对神州巨电公司的债权,冲抵后济安金信公司对神州巨电公司的债权减为5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济安金信公司曾向神州巨电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约定:神州巨电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济安金信公司100万元,其余400万元,应当于2017年归还济安金信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5%的股权(由王某代持)作为济安金信公司500万元债权的质押担保。以上协议签订后,济安金信公司如约向神州巨电公司提供了借款,神州巨电公司只在2017年1月16日通过股东王某归还了95万元,同时神州巨电公司向案外人北京鸿润华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还款200万元,现仍欠济安金信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虽多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未办理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手续,故要求其在承诺的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神州巨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神州巨电公司辩称,本案的款项原为投资款,后协商变更为借款。因投资产生巨额亏损,导致神州巨电公司未能及时返还款项。济安金信公司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经济安金信公司介绍投资250万元,后神州巨电公司将钱已支付给夏某,双方进行了确认。现济安金信公司称神州巨电公司仅向夏某偿还200万元,将之前济安金信公司给付夏某的50万元予以扣除,该50万元系为了解决夏某投资款事宜而由济安金信公司给付夏某的,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就是济安金信公司给付夏某50万元,神州巨电公司给付夏某200万元,该50万元不应认定为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故济安金信公司起诉的本金数额中应减去250万元,实际为155万元。
***辩称,***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借款于2015年11月到期,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6年11月15日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以神州巨电公司5%的股权质押来进行担保,质押手续也没有实际办理,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济安金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银行业务回单、《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协议书》、《还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说明、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还款情况说明》,神州巨电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代支付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明细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等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神州巨电公司向济安金信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用途为乙方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为乙方以自身名下拥有的6项专利知识产权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且乙方技术发明人和实际控制人Michael
Wang(美国护照××,中文名王晓功)愿意以个人在乙方实际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抵押担保,承担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为期六个月;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0。
同日,王晓功(Michael Wang)、神州巨电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写明:因神州巨电公司向济安金信公司借款300万元作为自身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本人作为神州巨电公司专利技术发明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意以本人的、神州巨电公司名下拥有的6项专利技术向济安金信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抵押担保,并以本人在神州巨电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本人承诺以上资产在借款期间内不转让、不抵押、不处置、不转移。
同日,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300万元,附言为借款给神州巨电。
2015年7月30日,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神州巨电公司向济安金信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借款用途为增加乙方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为乙方以自身名下拥有的6项专利知识产权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且乙方技术发明人和实际控制人Michael
Wang(美国护照××,中文名王晓功)愿意以个人在乙方实际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抵押担保,承担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为期六个月;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0;未尽事宜,或甲方、乙方任一方需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或双方需要签署新的合同,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
同日,王晓功(Michael Wang)、神州巨电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写明:因神州巨电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济安金信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作为自身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本人作为神州巨电公司专利技术发明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意以本人的、神州巨电公司名下拥有的6项专利技术向济安金信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抵押担保,并以本人及全权代表王某在神州巨电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本人承诺以上资产在借款期间内不转让、不抵押、不处置、不转移。
同日,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5年7月31日,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6年11月13日,济安金信公司(甲方)、神州巨电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季恒宽(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季恒宽注入济安金信公司的300万元资金冲抵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冲抵后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变为500万元。
2016年11月15日,济安金信公司(甲方)、神州巨电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就神州巨电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事项作出约定,具体为: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100万元,其余400万元由乙方于2017年归还甲方;二、丙方承诺以乙方公司5%股份(目前由王某代持)作为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的债权质押,在甲方承诺作为丙方一致行动人的条件下,甲方可以行权。
2017年1月16日,王某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95万元。
2017年4月10日,济安金信公司向鸿润公司转账50万元。
2018年1月27日,***、夏某、杨某共同签署《备忘录》,写明:前有夏某经杨某教授投资王晓功做新能源电池,现相关合作暂停,夏某投资款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还余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夏某要求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可以仅还本金,不要利息。特签此协议,用以备忘。2018年12月16日,***与夏某在此《备忘录》中写明经友好协商,王晓功、夏某一致同意将所欠款项打入齐某的账户。2019年7月1日,齐某注明贰佰伍拾万元全部还清,双方之间再无经济纠纷。
2019年12月18日,神州巨电公司、彭某出具《代支付情况说明》,写明彭某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7月1日向齐某账户总计转账200万元,该款项系代***、神州巨电公司支付。
2020年10月8日,夏某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曾通过杨某教授的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投资250万元,后项目暂停,投资款项已经返还给我指定的齐某账号,双方对于此事再无争议。
2020年10月16日,鸿润公司出具《还款情况说明》,写明:鸿润公司曾通过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投资250万元,后项目暂停,鸿润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济安金信公司转款50万元,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指定收款人齐某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彭某转款100万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彭某转款5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收到彭某转款50万元。至此,鸿润公司250万元款项已全部收回(其中彭某代神州巨电公司及***支付还款200万元)。
另查明,神州巨电公司2014年9月2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王某、吴某,王某货币出资22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7250万元,吴某货币出资2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250万元。
2014年11月14日,神州巨电公司出具说明,写明:***因美国公民,在中国设立公司需要进行外商审批,故由***弟弟王某代为出资设立神州巨电公司,但公司的创始人及核心技术发明人为***,在公司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控制着公司的发展,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
神州巨电公司2015年6月19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为王某、吴某、济安金信公司、杨某,王某货币出资43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7250万元,吴某货币出资11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250万元,济安金信公司货币出资5000万元,杨某货币出资10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000万元。
神州巨电公司2016年11月1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王某、吴某,王某货币出资20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7500万元,吴某货币出资500万元。
神州巨电公司2016年12月9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王某、吴某、福建巨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货币出资23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500万元,吴某货币出资150万元,福建巨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出资7000万元。
庭审中,济安金信公司、神州巨电公司、***均认可神州巨电公司股东王某系***的弟弟,王某持有的股份系代***持有。神州巨电公司、***称《还款协议》中所述“在甲方承诺作为丙方一致行动人的条件下,甲方可以行权”的意思是济安金信公司如果同意以***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5%的股权来冲抵500万元的借款,***可以配合办理相应的手续。济安金信公司提交的书面陈述中解释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济安金信公司与***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按500万元的价格购买***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5%的股权,该购买权与股权质押系并列的关系。另,济安金信公司经过核对,称本案借款中包括鸿润公司250万元,但神州巨电公司实际给付鸿润公司200万元,其余的50万元为济安金信公司支付的,故神州巨电公司欠付借款的数额应为205万元。神州巨电公司、***称当时济安金信公司杨某、神州巨电公司***及鸿润公司夏某三方达成的意见即为济安金信公司给付夏某50万元,神州巨电公司给付夏某200万元,以解决夏某的投资款问题,故神州巨电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55万元。
本院认为:***系美利坚合众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各方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中未对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约定,济安金信公司、神州巨电公司、***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以《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的形式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济安金信公司已依约向神州巨电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神州巨电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的数额,济安金信公司主张扣除神州巨电公司偿还的95万元及向鸿润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剩余的本金数额为205万元。神州巨电公司、***抗辩认为当时济安金信公司杨某、神州巨电公司***及鸿润公司夏某三方达成的意见即为济安金信公司给付夏某50万元,神州巨电公司给付夏某200万元,以解决夏某的投资款问题,故应将夏某250万元的投资款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神州巨电公司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5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神州巨电公司主张以向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给付的投资款作为还款,济安金信公司亦予以认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济安金信公司、神州巨电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鸿润公司、夏某出具的说明显示,神州巨电公司实际给付夏某的款项数额为200万元,济安金信公司给付鸿润公司的款项数额为50万元,神州巨电公司虽主张此为济安金信公司杨某、神州巨电公司***及鸿润公司夏某三方共同协商的解决方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济安金信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神州巨电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济安金信公司同意将神州巨电公司给付夏某投资款200万元作为还款,进而要求神州巨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0,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对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即神州巨电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其余400万元于2017年归还,现济安金信公司要求神州巨电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济安金信公司主张***应在其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28.5%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神州巨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时,***出具了两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其本人及全权代表王某在神州巨电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为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与济安金信公司未实际办理出质登记,上述质权并未设立。在济安金信公司、神州巨电公司及***于2016年11月15日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三方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同时***承诺以其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5%股权(由王某代持)为神州巨电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为三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及担保方式进行的最终确认,***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已变更了之前出具的两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中的内容,济安金信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应以***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作为其为神州巨电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责任。济安金信公司主张以***现在所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28.5%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以其持有的神州公司5%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作为出质人,负有办理出质登记的主要义务,但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济安金信公司主张***应当对神州巨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的违约责任应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即***应赔偿未有效设立质权给济安金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将***的责任确定为以其提供质押的神州巨电公司5%股权价值为限,对神州巨电公司就本案中的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向济安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WANG MICHAEL)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5%的股权价值为限,对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958元,由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WANG MICHAEL)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富顺
人 民 陪 审 员 衡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沛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晓蕊
书 记 员 董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