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执异522号
异议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刁鹏,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物流园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夫。
被执行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货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
被执行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1号(1-11-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
被执行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25号5层507。
法定代表人:杨健。
被执行人: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号纳米大厦19层19015号。
法定代表人:项行军。
异议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变更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恢191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异议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申请执行人将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并同意变更异议人为申请执行人。同日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大连××新区公证处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申请。2021年9月18日,大连××新区公证处出具(2021)辽大金证民字第770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双方的盖章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作为(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受让债权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案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现货公司支付原告物流园公司货款901.681061万元,被告现货公司支付原告物流园公司相应滞纳金等内容。
2021年9月16日甲方物流园公司与乙方港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致内容为“甲方系乙方的全资子公司,甲方同意将上述民事判决即(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甲方已就上述民事判决申请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变更申请执行人”等内容。
2021年9月18日大连××新区公证处作出(2021)辽大金证民字第7708号公证书,大致内容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属实等内容”。
2021年9月30日甘井子区市场监管局出具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物流园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物流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物流园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为港口公司”。
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1、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94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2、追加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3、追加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38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4、驳回物流园公司申请追加张国臣、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5、驳回物流园公司申请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因科技公司对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科技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其提出上诉,2021年6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341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物流园公司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即(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转让给了港口公司,且经公证部门予以了公证。故申请人港口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恢191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