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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执异2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41997T,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夫,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振彤,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鹏,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655429239,住所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号16层1603室、17层整层、19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
第三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91953344P,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1号(1-11-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
第三人:张国臣,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80874D,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25号2层507。
法定代表人:杨健。
第三人: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655343922,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号纳米大厦19层19015号。
法定代表人:项行军。
第三人: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550606429D,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号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项行军。
第三人: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333127,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A-1-11-05室。
法定代表人:项行军。
第三人张国臣、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委托代理人:XX、范英华,系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国臣、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公司”)、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粮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为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1、追加上述六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2、第三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在15420万元限额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张国臣在6000万元限额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在240万元限额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5、第三人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在3840万元限额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6、第三人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限额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7、第三人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6000万元限额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申请追加理由为: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的出资人国银公司抽逃出资6000万元、未足额缴纳出资人民币9420万元,张国臣作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协助国银公司抽逃出资6000万元。济安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240万元,天时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3840万元,精粮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4500万元,渤海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第三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张国臣、济安公司、天时公司、精粮公司、渤海公司均辩称:首先,关于张国臣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是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纠纷,只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国臣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张国臣也不存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2、其余四第三人也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四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本案四第三人除济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发起人外,其他第三人均是受让国银公司的股权,没有向被执行人出资的法律义务,因此也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上述四第三人认缴的出资总额为15600万元,实际上四第三人已经实际向被执行人投入1946288万元,精粮公司超额出资1547.2万元、渤海公司超额出资4050.9万元,四第三人实际出资额已经超出了认缴总额,从以上事实看,四第三人根本不存在欠缴出资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对四第三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执行阶段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如果申请人坚持股东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况,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查明,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的听证程序直接进行追加。
经听证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项为: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货款9016810.61元及2017年7月31日前的滞纳金3184704.87元,并且自2017年8月1日起继续支付滞纳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901681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执3255号执行裁定书,以“经查被执行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据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设立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亿元,股东为第三人国银公司(出资297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5940万元、认缴出资23760万元)、第三人济安公司(出资300万元,其中实缴资本60万元、认缴出资240万元)。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承诺其余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2月23日)到位后该公司股权发生过转让。
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国银公司将其出资中的4800万元(实缴出资96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天时公司。公司章程中仍记载其余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
根据2013年8月26日被执行人股东会决议记载:根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中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西执字第82号裁决:将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占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5%(认缴4500万元,实缴0元),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占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20%(认缴6000万元、实缴0元),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占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48%(认缴14400万元,实缴4980万元)。该公司档案中同时载有一份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对于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上述(2013)西执字第82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
工商档案中另有一份2012年12月21日股东会决议(二),内容为:鉴于原认缴本公司48%股权的股东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股东会解除了股东资格,股东会决定不减资,对于该48%股权,由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认缴34%,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10%,和静斋(大连)文化有限公司认缴4%。但并未依据该份股东会决议进行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该档案中另有一份记载由第三人国银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我公司(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因在大连办理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需验资6000万人民币,因我公司资金暂不能到位,为了公司的正常发展,我公司委托张国臣先生融资6000万人民币以用于工商机关验资所用,在工商机关验资后由张国臣先生将该6000万元还给出借方,我公司保证在工商注册一个月内向公司注入6000万元用以补齐注册资金。”
根据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2014)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记载:“2012年12月17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股权划转,公司股东变更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占有公司股权48%、1%、16%、15%、20%。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系格式文书)和自行打印的申请书,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经营执照正副本、股东出资信息表、承诺函、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确认书复印件、和静斋(大连)文化有限公司经营执照复印件,申请将其股东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48%的股权按申请比例分别变更至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和静斋(大连)文化有限公司名下。同年4月28日,被告作出了(大)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3)第041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就该48%部分股权,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后撤回起诉,本院亦裁定予以准许。
3、第三人渤海公司、精粮公司、天时公司均提交股权转让及转让款支付的相关凭证。其中第三人天时公司提供2012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来证明其已支付960万元。该记账凭证中并无公司名称,同时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款项流水记录。第三人天时公司同时提交专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拟证明除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960万元还以实物出资1344.78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能否追加、变更当事人的首先需审查追加理由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各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再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的具体情形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六位第三人,根据该《变更追加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关于第三人张国臣,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其协助第三人国银公司抽逃出资6000万元,但《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所审查的为“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院不能单独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行为,对于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张国臣并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国银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其抽逃出资6000万元的情形,系根据工商档案中相关材料所载内容。但工商登记仅为形式审查,在本案的审查程序中无法确定上述材料是否由第三人国银公司出具,申请执行人应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予以佐证,故对于申请追加第三人国银公司并在抽逃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查程序中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国银公司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94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提交(2018)辽0211执3255号执行裁定书已记载:被执行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工商档案记载的公司章程,第三人国银公司对其认缴出资9420万元的出资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前,且该出资仍为“认缴”状态,工商档案中亦没有第三人国银公司已出资及相应验资报告,故第三人国银公司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9420元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追加第三人济安公司在未足额缴纳出资2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天时公司在未足额缴纳出资38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同第三人国银公司一样,出资日期亦为2013年2月23日前,但工商档案中亦没有第三人济安公司、天时公司已出资及相应验资报告。关于第三人天时公司辩称其以实物向被执行人缴纳出资1344.78万元,及第三人渤海公司将第三人天时公司、济安公司欠缴部分以实物出资方式代缴一节。如第三人天时公司、济安公司所辩,本案系初步审查被执行人的出资情况及生效判决的履行情况,而根据被执行人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天时公司、济安公司的出资义务为货币且并未按照认缴期限完成出资义务,关于几股东间是否存在代缴,以实物出资是否真实有效,并非在本程序中可以认定及查实,应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予以继续审理。
关于第三人精粮公司及渤海公司,虽然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其出资亦为认缴,但通过生效判决所载及工商档案内容,其二者取得案涉公司股权及进行相应登记均系通过诉讼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故本院不再审查其是否履行登记的出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精粮公司及渤海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942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38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国臣、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五、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在抽逃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