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6893号
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公司”)与被告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公司”)、第三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英华、被告钢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刁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追加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东北亚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8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东北亚公司向被告钢材公司支付货款9,016,810.61元及滞纳金。2019年11月14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追加裁定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认定原告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严重错误,本案完全不存在所谓原告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法院无权在执行听证阶段,仅依据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的工商登记认定原告存在出资不实,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钢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工商行政主体机关工商档案记载的出资事实,原告所谓的本案第三人渤海新港公司存在工商档案记载以外的出资及实物出资行为以及股本金代缴行为纯属虚假陈述。(2019)辽02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在原告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东北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钢材公司与东北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货款9,016,810.61元;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前的滞纳金3,184,704.87元,并且自2017年8月1日起继续支付滞纳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9,016,81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钢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东北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211执325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钢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942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二、追加第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三、追加第三人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38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国臣、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五、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另查,根据第三人东北亚公司相关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东北亚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亿元,股东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9,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其中实缴出资5,940万元,认缴出资23,760万元)、济安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其中实缴资本60万元,认缴出资240万元)。东北亚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承诺其余未实缴出资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2011年5月12日,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将其出资中的4,800万元(实缴出资960万元),转让给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同日东北亚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股东由国银公司、济安公司现修正为国银公司、济安公司、天时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本次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3日,其余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国银公司以货币出资24,900万元(实缴4,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原告济安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缴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天时公司以货币出资4,800万元(实缴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2013年8月26日东北亚公司章程再次修正:股东由原来国银公司、济安公司、天时公司修正为国银公司、济安公司、天时公司、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粮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和本次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3日。国银公司以货币出资14,400万元(实缴4,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原告济安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300万元(实缴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天时公司以货币出资4,800万元(实缴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精粮公司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实缴0元),占注册资本的15%;渤海公司以货币出资6,000万元(实缴0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又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6381号民事判决认定仅凭另一股东渤海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不足以认定济安公司已经缴纳了240万元出资;且经另案所查,渤海公司的现金出资款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汇入东北亚公司账户,东北亚公司向渤海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渤海公司出资款,并作为渤海公司投资记入东北亚公司账目,与济安公司所述的代缴事实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济安公司对第三人东北亚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本案中,根据被告钢材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东北亚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第三人东北亚公司设立时济安公司实缴货币出资6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240万元,股东承诺未实缴出资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现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济安公司应对其已足额缴纳240万元出资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济安公司仅提交另一股东渤海公司2019年12月2日单方出具的《确认书》,并不能有效证明已经第三人东北亚公司或公司股东会确认;《确认书》内容虽载明渤海公司向第三人东北亚公司超额出资中的240万元系代原告济安公司出资,但原告未能提交三方事先达成的代缴协议,无法明确渤海公司哪部分出资款系为其代缴,也不能提交代缴后由专业会计机构形成的验资报告等以佐证其所述代缴事实的真实性;现原告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缴240万元出资实际到位的主张,法院根据申请,将原告济安公司追加为钢材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全
人民陪审员  徐建民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