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5158号
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25号5层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80874D。
法定代表人:杨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英华,均系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66XY。
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火炬路3号16层1603室、17层整层、19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655429239。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公司)与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第三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琳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美艳、卢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华,被告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决不予追加原告济安公司为被告三川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亚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5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东北亚公司向被告三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009年6月2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4执异79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追加裁定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认为原告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严重错误,本案完全不存在所谓原告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法院无权在执行听证阶段,仅依据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的工商登记认定原告存在出资不实,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阶段听证程序中,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以实物和货币方式超额向东北亚公司出资,出资总额合计10050.9万元,超过其认缴出资额度4050.9万元。对于其超出额度部分,渤海公司声明确认其中240万元系代原告缴纳出资。以上事实情况足以说明原告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工商登记情况严重不一致。本案中,原告及其他股东{除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外(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均实际已经足额出资,只是因为东北亚公司没有及时为各股东到工商部门办理验资和出资手续,导致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出资存在欠缴出资问题,且在东北亚公司没有为股东办理验资出资手续之前,东北亚公司提交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等资料,也只能显示注册资本被足额缴纳情况。除此之外,工商局不可能接受相关文件显示股东资本已缴足的记载。在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股东实缴出资情况与工商档案登记情况严重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在执行听证阶段仅参照工商登记信息就进行认定原告存在欠缴出资情况。执行法官的该追加决定严重侵害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定,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注册资金没有按章程要求以货币方式实缴到位,不认可渤海公司代缴的说法,渤海公司和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北亚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出具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2019年12月2日渤海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在该确认书中渤海公司确认其对东北亚公司超额出资部分中的240万元系代原告所出资的。
被告质证称,这是渤海公司在本案诉讼出具的材料,被告方不认可,认为是渤海公司应对本案诉讼而出具,没有原告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其表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渤海公司未签订代缴出资等相关协议,原告亦未提供东北亚公司对该笔出资入账、财务报表、验资证明及原告公司、渤海公司财务代缴出资款内容记载等其他证据,原告及渤海公司亦无法说明渤海公司向东北亚公司中哪部分出资系代原告缴纳,现仅凭确认书无法证明渤海公司代原告缴纳出资款,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事实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其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执行人东北亚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档案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和工商内档,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东北亚公司股东,原告未足额出资,在变更查询卡和公司内档可体现原告欠缴出资240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拟证明事实有异议,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认缴金额缴纳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仅以此作出原告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系调取自有权机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商档案中载明的原告出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执行卷宗,拟证明法院对东北亚公司的执行情况,经法院执行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东北亚公司之间的案件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能由此确认东北亚公司以后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如果被告掌握东北亚公司的财产状况可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该卷宗调取自本院,卷宗中载明因东北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对被告举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川公司与第三人东北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东北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5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东北亚公司共计向三川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24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每月30日前向三川公司偿还200万人民币,剩余200万本金及利息24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一审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东北亚公司负担。三、如东北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约定的还款任何一笔逾期履行,三川公司均有权按原判申请强制执行。东北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中义务,三川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辽0214执2917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2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告三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四家公司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辽021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粮公司)、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56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欠缴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缴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在欠缴出资4500万元范围内、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在欠缴出资384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济安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根据第三人东北亚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东北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亿元,股东为国银公司(出资29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其中实缴出资5940万元,认缴出资23760万元)、济安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其中实缴资本60万元,认缴出资240万元)。东北亚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承诺其余未实缴出资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2011年5月12日,国银公司将其出资中的4800万元(实缴出资960万元),转让给天时公司。同日东北亚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股东由国银公司、济安公司现修正为国银公司、济安公司、天时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本次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3日,其余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国银公司以货币出资24900万元(实缴4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济安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缴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天时公司以货币出资4800万元(实缴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2013年8月26日东北亚公司章程再次修正:股东由原来国银公司、济安公司、天时公司修正为国银公司、济安公司、天时公司、精粮公司、渤海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和本次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3日。国银公司以货币出资14400万元(实缴4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济安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缴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天时公司以货币出资4800万元(实缴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精粮公司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实缴0元),占注册资本的15%;新渤海公司以货币出资6000万元(实缴0元),占注册资本的2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第三人东北亚公司出资是否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三川公司提供的东北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原告济安公司对东北亚公司出资300万元,只实缴60万元,认缴240万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认缴240万元出资实际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追加原告为三川公司与东北亚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原告在欠缴出资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琳琳
审判员 郑美艳
审判员 卢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温丽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