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WANG
MICHAEL),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男,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WANG
MICHAEL),美利坚合众国籍,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巨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金信公司)、被上诉人***(WANG MICHAEL)(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巨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神州巨电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由一审判决的205万元变更为155万元,其中50万元的差额并非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2.依法改判***不应就神州巨电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济安金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50万元的差额并非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亦不是济安金信公司代神州巨电公司偿还借款,而是济安金信公司应向案外人北京鸿润华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承担的投资款返还责任。
2018年1月27日,***、夏鸿光、杨健共同签署《备忘录》,写明:前有夏鸿光经杨健教授投资王晓功做新能源电池,现相关合作暂停,夏鸿光投资款已归还50万元,还余人民币200万元,夏鸿光要求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可以仅还本金,不要利息。
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已写明:收到济安金信公司转款50万元,收到彭晓润代神州巨电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00万元,至此鸿润公司款项已全部收回。三方的《备忘录》及《还款情况说明》均可证明款项性质应为投资款,情况说明就款项支付人、代支付人均已明确,其中就济安金信公司已支付的50万款项,却并未表明济安金信公司是代神州巨电公司支付上述金额,就该50万元的返还责任也间接证明应为济安金信公司承担。
这明显是三方就投资合作项目暂停达成的协议,其中50万元由济安金信公司承担,200万元由神州巨电公司承担。
因此,济安金信公司实际向神州巨电公司投资的款项为250万元,神州巨电公司已实际偿还济安金信公司95万元,剩余应偿还数额应为155万元。就一审判决认为借款本金应以205万元为基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另,2017年1月16日,王大地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9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为王大地向杨健转账95万元。
二、***承诺以专利技术及神州巨电公司公司股权承担质押担保,并未依法满足质押担保的生效要件,不应产生担保责任,不应就神州巨电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2016年11月15日,神州巨电公司与济安金信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股权质押部分,并未满足生效要件。
就股权质押登记至公司股东名册的生效程序,并非***可自行办理的手续,即使追究过错,也不应只追究***一方过错,一审判决仅要求***承担过失责任,矫枉过正,欠缺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神州巨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了维护神州巨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支持神州巨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神州巨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济安金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神州巨电公司的意见。
济安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巨电公司偿还借款405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神州巨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神州巨电公司向济安金信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用途为乙方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为乙方以自身名下拥有的6项专利知识产权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且乙方技术发明人和实际控制人Michael
Wang(美国护照:442054588,中文名王晓功)愿意以个人在乙方实际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抵押担保,承担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为期六个月;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0。
同日,王晓功(Michael
Wang)、神州巨电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写明:因神州巨电公司向济安金信公司借款300万元作为自身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本人作为神州巨电公司专利技术发明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意以本人的、神州巨电公司名下拥有的6项专利技术向济安金信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抵押担保,并以本人在神州巨电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本人承诺以上资产在借款期间内不转让、不抵押、不处置、不转移。
同日,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300万元,附言为借款给神州巨电公司。
2015年7月30日,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神州巨电公司向济安金信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借款用途为增加乙方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为乙方以自身名下拥有的6项专利知识产权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且乙方技术发明人和实际控制人Michael
Wang(美国护照:442054588,中文名王晓功)愿意以个人在乙方实际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抵押担保,承担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为期六个月;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0;未尽事宜,或甲方、乙方任一方需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或双方需要签署新的合同,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
同日,王晓功(Michael
Wang)、神州巨电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写明:因神州巨电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济安金信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作为自身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本人作为神州巨电公司专利技术发明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意以本人的、神州巨电公司名下拥有的6项专利技术向济安金信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抵押担保,并以本人及全权代表王大地在神州巨电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本人承诺以上资产在借款期间内不转让、不抵押、不处置、不转移。
同日,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300万元。
2015年7月31日,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6年11月13日,济安金信公司(甲方)、神州巨电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季恒宽(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季恒宽注入济安金信公司的300万元资金冲抵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冲抵后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变为500万元。
2016年11月15日,济安金信公司(甲方)、神州巨电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就神州巨电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事项作出约定,具体为: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100万元,其余400万元由乙方于2017年归还甲方;二、丙方承诺以乙方公司5%股份(目前由王大地代持)作为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的债权质押,在甲方承诺作为丙方一致行动人的条件下,甲方可以行权。
2017年1月16日,王大地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95万元。
2017年4月10日,济安金信公司向鸿润公司转账50万元。
2018年1月27日,***、夏鸿光、杨健共同签署《备忘录》,写明:前有夏鸿光经杨健教授投资王晓功做新能源电池,现相关合作暂停,夏鸿光投资款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还余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夏鸿光要求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可以仅还本金,不要利息。特签此协议,用以备忘。2018年12月16日,***与夏鸿光在此《备忘录》中写明经友好协商,王晓功、夏鸿光一致同意将所欠款项打入齐黛林的账户。2019年7月1日,齐黛林注明250万元全部还清,双方之间再无经济纠纷。
2019年12月18日,神州巨电公司、彭晓润出具《代支付情况说明》,写明彭晓润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7月1日向齐黛林账户总计转账200万元,该款项系代***、神州巨电公司支付。
2020年10月8日,夏鸿光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曾通过杨健教授的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投资250万元,后项目暂停,投资款项已经返还给我指定的齐黛林账号,双方对于此事再无争议。
2020年10月16日,鸿润公司出具《还款情况说明》,写明:鸿润公司曾通过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投资250万元,后项目暂停,鸿润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济安金信公司转款50万元,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鸿光指定收款人齐黛林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彭晓润转款100万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彭晓润转款5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收到彭晓润转款50万元。至此,鸿润公司250万元款项已全部收回(其中彭晓润代神州巨电公司及***支付还款2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神州巨电公司2014年9月2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王大地、吴维照,王大地货币出资22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7250万元,吴维照货币出资2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250万元。
2014年11月14日,神州巨电公司出具说明,写明:***因美国公民,在中国设立公司需要进行外商审批,故由***弟弟王大地代为出资设立神州巨电公司,但公司的创始人及核心技术发明人为***,在公司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控制着公司的发展,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
神州巨电公司2015年6月19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为王大地、吴维照、济安金信公司、杨健,王大地货币出资43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7250万元,吴维照货币出资11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250万元,济安金信公司货币出资5000万元,杨健货币出资10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000万元。
神州巨电公司2016年11月1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王大地、吴维照,王大地货币出资20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7500万元,吴维照货币出资500万元。
神州巨电公司2016年12月9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王大地、吴维照、福建巨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地货币出资23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500万元,吴维照货币出资150万元,福建巨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出资7000万元。
一审庭审中,济安金信公司、神州巨电公司、***均认可神州巨电公司股东王大地系***的弟弟,王大地持有的股份系代***持有。神州巨电公司、***称《还款协议》中所述“在甲方承诺作为丙方一致行动人的条件下,甲方可以行权”的意思是济安金信公司如果同意以***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5%的股权来冲抵500万元的借款,***可以配合办理相应的手续。济安金信公司提交的书面陈述中解释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济安金信公司与***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按500万元的价格购买***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5%的股权,该购买权与股权质押系并列的关系。另,济安金信公司经过核对,称本案借款中包括鸿润公司250万元,但神州巨电公司实际给付鸿润公司200万元,其余的50万元为济安金信公司支付的,故神州巨电公司欠付借款的数额应为205万元。神州巨电公司、***称当时济安金信公司杨健、神州巨电公司***及鸿润公司夏鸿光三方达成的意见即为济安金信公司给付夏鸿光50万元,神州巨电公司给付夏鸿光200万元,以解决夏鸿光的投资款问题,故神州巨电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美利坚合众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各方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中未对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约定,济安金信公司、神州巨电公司、***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以《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的形式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济安金信公司已依约向神州巨电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神州巨电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的数额,济安金信公司主张扣除神州巨电公司偿还的95万元及向鸿润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剩余的本金数额为205万元。神州巨电公司、***抗辩认为当时济安金信公司杨健、神州巨电公司***及鸿润公司夏鸿光三方达成的意见即为济安金信公司给付夏鸿光50万元,神州巨电公司给付夏鸿光200万元,以解决夏鸿光的投资款问题,故应将夏鸿光250万元的投资款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神州巨电公司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5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神州巨电公司主张以向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鸿光给付的投资款作为还款,济安金信公司亦予以认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济安金信公司、神州巨电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鸿润公司、夏鸿光出具的说明显示,神州巨电公司实际给付夏鸿光的款项数额为200万元,济安金信公司给付鸿润公司的款项数额为50万元,神州巨电公司虽主张此为济安金信公司杨健、神州巨电公司***及鸿润公司夏鸿光三方共同协商的解决方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济安金信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神州巨电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济安金信公司同意将神州巨电公司给付夏鸿光投资款200万元作为还款,进而要求神州巨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0,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对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即神州巨电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其余400万元于2017年归还,现济安金信公司要求神州巨电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济安金信公司主张***应在其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28.5%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神州巨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济安金信公司与神州巨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时,***出具了两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其本人及全权代表王大地在神州巨电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为神州巨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与济安金信公司未实际办理出质登记,上述质权并未设立。在济安金信公司、神州巨电公司及***于2016年11月15日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三方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同时***承诺以其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5%股权(由王大地代持)为神州巨电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为三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及担保方式进行的最终确认,***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已变更了之前出具的两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中的内容,济安金信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应以***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作为其为神州巨电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责任。济安金信公司主张以***现在所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28.5%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以其持有的神州巨电公司5%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作为出质人,负有办理出质登记的主要义务,但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济安金信公司主张***应当对神州巨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违约责任应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即***应赔偿未有效设立质权给济安金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将***的责任确定为以其提供质押的神州巨电公司5%股权价值为限,对神州巨电公司就本案中的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向济安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1.神州巨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安金信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神州巨电公司的债务,以神州巨电公司5%的股权价值为限,对神州巨电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济安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济安金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神州巨电公司和济安金信公司均确认: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6日,王大地向神州巨电公司转账95万元。”认定有误,应为:“2017年1月16日,王大地向杨健转账95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0日,济安金信公司向鸿润公司转账50万元。” 认定有误,应为:“2017年3月31日,济安金信公司向鸿润公司转账50万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神州巨电公司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备忘录》《还款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证明鸿润公司通过济安金信公司向神州巨电公司投资的250万元已经全部收回,且其中50万元系由济安金信公司支付。但济安金信公司支付给鸿润公司的50万元,是否应当从济安金信公司依据案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备忘录》和《还款情况说明》均未涉及。济安金信公司对此亦未予认可。故神州巨电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神州巨电公司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神州巨电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神州巨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