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25号5层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80874D。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41997T。
法定代表人:王铁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号16层1603室、17层整层、19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655429239。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
上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物流园公司)、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安金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足额出资,一审判决未正确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在一审程序中,东北亚公司的另一股东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新港公司)已提交《确认书》证实其对东北亚公司的超额出资中,有240万元系代上诉人向东北亚公司所缴纳的出资,而渤海新港公司对东北亚公司超额出资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已足额向东北亚公司缴纳出资,上诉人并不存在欠缴出资的事实。2.一审判决重复判决上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未足额向东北亚公司出资,但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在2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以相同事由再次判决上诉人在240万元的范围内向东北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重复判决上诉人承担出资义务,将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钢材物流园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上诉人是否足额出资的问题。渤海新港公司提交的《确认书》是其单方制作的,该《确认书》不仅不符合东北亚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没有获得东北亚公司的确认,因此是无效的。该观点也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381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关于是否重复判决的问题。一审判决并不构成重复判决,上诉人应当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责任限额问题,与是否承担责任并不矛盾。责任限额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东北亚公司未作陈述。
济安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予追加济安金信公司为钢材物流园公司与东北亚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材物流园公司与东北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货款9,016,810.61元;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前的滞纳金3,184,704.87元,并且自2017年8月1日起继续支付滞纳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9,016,81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钢材物流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东北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211执325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钢材物流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942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二、追加第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三、追加第三人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在未出资38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国臣、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五、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钢材物流园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根据东北亚公司相关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东北亚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亿元,股东为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9,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其中实缴出资5,940万元,认缴出资23,760万元)、济安金信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其中实缴资本60万元,认缴出资240万元)。东北亚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承诺其余未实缴出资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2011年5月12日,辽宁国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将其出资中的4,800万元(实缴出资960万元),转让给大连天时新能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同日东北亚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股东由国银公司、济安金信公司现修正为国银公司、济安金信公司、天时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本次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3日,其余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国银公司以货币出资24,900万元(实缴4,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原告济安金信公司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缴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天时公司以货币出资4,800万元(实缴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2013年8月26日东北亚公司章程再次修正:股东由原来国银公司、济安金信公司、天时公司修正为国银公司、济安金信公司、天时公司、大连精粮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粮公司”)、大连渤海新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新港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和本次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3日。国银公司以货币出资14,400万元(实缴4,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原告济安金信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300万元(实缴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天时公司以货币出资4,800万元(实缴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精粮公司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实缴0元),占注册资本的15%;渤海新港公司以货币出资6,000万元(实缴0元),占注册资本的20%。
一审法院又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6381号民事判决认定仅凭另一股东渤海新港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不足以认定济安金信公司已经缴纳了240万元出资;且经另案所查,渤海新港公司的现金出资款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汇入东北亚公司账户,东北亚公司向渤海新港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渤海公司出资款,并作为渤海新港公司投资记入东北亚公司账目,与济安金信公司所述的代缴事实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济安金信公司对东北亚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本案中,根据钢材物流园公司提供的东北亚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东北亚公司设立时济安金信公司实缴货币出资6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240万元,股东承诺未实缴出资部分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现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济安金信公司应对其已足额缴纳240万元出资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济安金信公司仅提交另一股东渤海新港公司2019年12月2日单方出具的《确认书》,并不能有效证明已经东北亚公司或公司股东会确认;《确认书》内容虽载明渤海新港公司向东北亚公司超额出资中的240万元系代济安金信公司出资,但济安金信公司未能提交三方事先达成的代缴协议,无法明确渤海新港公司哪部分出资款系为其代缴,也不能提交代缴后由专业会计机构形成的验资报告等以佐证其所述代缴事实的真实性;现济安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缴240万元出资实际到位的主张,法院根据申请,将济安金信公司追加为钢材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济安金信公司提供(2020)辽02民终47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渤海新港公司已足额出资,且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钢材物流园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2020)辽02民终6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能证明渤海新港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代济安金信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渤海新港公司的出资与济安金信公司出资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钢材物流园公司与东北亚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仅围绕上诉人济安金信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济安金信公司是否已足额向东北亚公司缴纳出资。2.本案判决驳回济安金信公司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判决济安金信公司重复承担出资义务。
关于焦点一,济安金信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渤海新港公司超额出资的相关证据及《确认书》主张渤海新港公司超额出资部分系代其向东北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在济安金信公司诉案外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号为(2020)辽02民终6381号],济安金信公司提供基本与本案相同的证据主张渤海新港公司代其出资240万元,已被该生效判决认定不足以认定济安金信公司已经缴纳240万元出资,在该生效判决已生效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在济安金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24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尚未履行认缴240万元出资实际到位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济安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认缴240万元出资实际到位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执行裁定追加济安金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对(2017)辽0211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东北亚公司股东济安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认缴240万元出资实际到位的义务,故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钢材物流园公司申请追加济安金信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济安金信公司依法承担的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济安金信公司提出其可能承担重复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则其他债权人再行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济安金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240万元的认缴出资履行全面出资到位的义务或者履行部分出资到位的义务,应视为其认缴的240万元均未履行出资到位,故即使已判决其向东北亚公司债权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则在其未履行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钢材物流园公司仍可向其主张权利。济安金信公司对东北亚公司全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限额即为24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不存在重复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钢材物流园公司关于未出资240万元范围为责任限额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济安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欣宇
审判员  孙文英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