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E座2层0206。
法定代表人:王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25号5层507。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麦克(WANGMICHAEL),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济安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公司)、原审被告王麦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4民初10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5月15日,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神州公司向济安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王麦克向济安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其在神州公司的股权(由王大地代持)出质为神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7月30日,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借款协议》的基础上,济安公司向神州公司追加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王麦克向济安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其在神州公司的股权(由王大地代持)出质为神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11月13日,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案外人季恒宽签订《协议书》,确认济安公司曾向神州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季恒宽向济安公司注入资金300万元,约定以季恒宽注入济安公司300万元等额冲抵济安公司对神州公司的债权,冲抵后济安公司对神州公司的债权减为500万元。
2016年11月15日,济安公司与神州公司、王麦克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济安公司曾向神州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约定神州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其余400万元应于2017年归还济安公司。王麦克承诺以其持有的神州公司5%的股权(由王大地代持)作为济安公司500万元债权的质押担保。
以上协议签订后,济安公司如约向神州公司提供了借款,神州公司只在2017年1月16日通过股东王大地归还了95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05万元。王麦克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未办理质押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故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偿还借款405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王麦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神州公司、王麦克承担。
神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神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麦克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济安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神州公司、王麦克,神州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故神州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神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神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麦克也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且已经取得北京外籍绿卡,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本案中,因王麦克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虽然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麦克也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神州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05万元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神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北京神州巨电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