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民终6502-6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臻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闫永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厂区)****A2v>
法定代表人:张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臻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蜂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十七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0171-10179、10181、10182、10184、10185、10187-1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十七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十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臻品公司在“内蒙古臻品游”旅行社专营店首页首屏显著位置和《法制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至少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改判臻品公司每案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臻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金额畸低。各地法院均在逐步提倡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赔偿的下限标准为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远远无法填平上诉人的维权成本,更谈不上任何经济损失赔偿,以及对被上诉人进行民事制裁。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诉人维权成本,上诉人委托广州律师进行诉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民事诉讼案件的基础律师费不得低于1000元。一审法院要求同一侵权店铺不同链接分案处理,网上立案需填写内容繁多,律师工作量较大,一审法院酌定损失仅为150元,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维权成本。一审法院完全忽略取证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的订单成交记录,酌定损失仅为150元,完全忽略上诉人侵权获利。二、对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维权判决:(2020)粤0192民初21561、21564、21565号三案共判赔3500元,(2020)粤0192民初21562号案判赔800元,本十七案每案仅判150元,本十七案与其他四案的判赔金额浮动幅度达5-8倍。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令人费解。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作品的署名权,但不支持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属适用法律错误。署名权属于人身权,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署名权,即应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4日己进行第一次庭审活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参与,被上诉人缺席,整个庭审流程已结束,被上诉人缺席不应影响一审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需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为由,通知三方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复第一次庭审的所有活动,程序严重违法。
臻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臻品公司每案赔偿150元合法合理。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赔偿,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十七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损失金额,也未举证臻品公司获利情况。而臻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侵权行为店铺后台订单交易记录截图显示交易记录为零。臻品公司并未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第二,新的著作权法有关最低500元的赔偿数额,也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情况下的酌定数额。本案中,一是侵权行为发生在新的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本案并不适用;二是本案中臻品公司并未获利。本案不适用新的著作权法中最低500元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第三,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的指导价最低1000元,该指导价只是约束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不是强制性法律法规。本十七案中,事实理由都有相关性,涉案公证均是一起公证且开具一张发票。该发票在之前的诉讼中已使用过,开庭也是合并审理。上诉人并未提供具体的律师费收费凭证,一审法院酌定每案15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二、本十七案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其他维权判决并无可对比性。本十七案中,涉案作品中的模特陈楚琦与著作权人***是夫妻。2020年4月份陈楚琦基于自己是著作权人向臻品公司主张肖像权侵权赔偿,臻品公司基于相信陈楚琦是著作权人,与之和解并赔偿6000元,而后陈楚琦撤诉。本十七案中,***又基于自己是著作权人而向臻品公司主张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双方明显是串通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基于案件情况酌定150元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三、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臻品公司侵犯了上诉人作品的署名权,但涉案作品是臻品公司从网络上陈楚琦公开发表的作品中复制使用,而发表作品中并未注明著作权人,臻品公司无从得知著作权人故无法署名。本十七案中,臻品公司将涉案作品用于商业宣传,在收到上诉人的通知后立即下架涉案侵权作品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有恶意歪曲、篡改涉案作品,也没有对作品及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4日进行第一次庭审活动,但是当时臻品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相关诉讼信息,送达并未成功,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在重新送达成功后并安排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中,臻品公司出庭并发表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程序安排合法合理。
蚂蜂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蚂蜂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站、产品和服务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第三方信息服务,向广大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蚂蜂窝公司已在网站及APP中公示《用户服务协议》《信息网络侵权通知指引》,任何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用户均可以通过相关途径向蚂蜂窝公司发送侵权通知,蚂蜂窝公司收到通知后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初步审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在本系列案中,蚂蜂窝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核查相关内容,被诉内容已经不存在;蚂蜂窝公司已明确臻品公司的名称、营业执照;蚂蜂窝公司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依据《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蚂蜂窝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十七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臻品公司、蚂蜂窝公司停止侵权,在“内蒙古臻品游”旅行社专营店首页首屏显著位置和《法制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至少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判令臻品公司每案赔偿***经济损失6400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0171-10179、10181、10182、10184、10185、10187-1019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本十七案每案判决如下:一、臻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案赔偿***150元;二、驳回***每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十七案合计425元,由臻品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录像截屏显示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臻品公司获利63万元与本十七案一审判赔2250元差距十分悬殊。证据2.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0172号案的立案信息截图,拟证明广州互联网法院立案需填写的内容非常多,工作量非常大,一审判决金额远远不够填补上诉人律师费,更谈不上其他维权成本及任何经济损失。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屏及《和解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代理人于2021年6月4日至6月30日期间,与臻品公司代理人协商和解解决问题,双方同意14000元和解解决20起案件纠纷,并已起草及确认协议内容,后臻品公司拒绝和解。臻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已于一审提交故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十七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二、臻品公司是否应当赔礼道歉;三、本十七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经查明,***一审期间提交了原图信息、首发证据、发表账户登录录屏、模特声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臻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十七案中,臻品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使用在其经营的相应网店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臻品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能标明作者信息,侵犯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臻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十七案中,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臻品公司侵权行为致其实际损失或臻品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十七案中确定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其摄影画面主要为人物及风景,具有一定独创性;2.相较于其他类型作品而言,摄影作品的创作成本及存储成本相对较低;3.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臻品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摄影作品使用在其旅游产品的宣传广告上,主观具有一定过错;5.***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用为600元,但包括了其他侵权人取证内容,且已在在先案件中使用。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应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认为根据***提交的公证录像截屏,显示了相关旅游产品的交易记录情况,按照产品最低售价、交易量以及利润10%计算,臻品公司获利已达6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影响消费者选择旅游产品的主要因素包括:旅行地点本身知名度及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产品价格,产品具体服务内容如导游服务、行程设计、交通食宿安排等,故应在综合考量旅游产品售价及其成本情况下,合理考量涉案摄影作品对被上诉人获利的贡献,且根据臻品公司一审提交的蚂蜂窝公司网站后台截图,涉案链接出单数均为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存在畸低的情形,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均规定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否适用赔礼道歉应当结合具体侵权性质及情节确定。赔礼道歉适用于人格权侵害救济,一般情况下当侵权行为致被侵权人本身遭受精神损害或侵权行为在社会上给被侵权人造成人格权的负面影响时,应判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本十七案中,臻品公司的行为虽构成侵害***的署名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的人格利益造成负面影响或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重复开庭,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评议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十七案中不存在上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况。***关于发回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本十七案每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十七案共计850元,由***(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文灿
书 记 员 刘秋香
(2021)粤73民终65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