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0幢B座A2 。
法定代表人:张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许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蚂蜂窝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9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蚂蜂窝公司。
2.申请号:45219880。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在全球通信网络、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上同步播放电视;提供互联网聊天室;为电话购物提供电信渠道;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视频点播传输;移动电话通信;视频点播传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9898372。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电视广播;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讯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提供因特网聊天室;由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移动电话通讯。
三、被诉决定
202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40457号《关于第45219880号“马蜂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蚂蜂窝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截至原审判决前,蚂蜂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蚂蜂窝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蚂蜂窝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蚂蜂窝公司的诉讼请求。
蚂蜂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了大量与蚂蜂窝公司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经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引证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蚂蜂窝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07234号《关于第9898372号“马蜂窝Beehi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流程页面截图打印件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意见称,上述裁定尚未生效,目前已进入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蚂蜂窝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蚂蜂窝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是,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故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相比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考虑到案件审理期限,本院对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蚂蜂窝公司有关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蚂蜂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琦
书 记 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