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9163号
原告:**,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骁骁,男,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好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六池,男,深圳好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好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各自简称蚂蜂窝公司、好旅途公司,一并提及时合称二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蚂蜂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骁骁,好旅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六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旅游费用3954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我通过蚂蜂窝公司“马蜂窝旅游网”与好旅途公司签订自由行代订服务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3日为我提供出境旅行,服务内容有马尔代夫酒店+机票北京起止航班7天5晚自由行(套餐)。依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旅行社取消了自2020年1月27日24时起的旅游产品,我与好旅途签订的合同中的旅行约定未能出行。2020年1月26日我与好旅途公司签订行程改期协议,约定同意取消1月28日行程并将出发日期延至2020年4月29日,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行程改期协议,约定将行程出发日期由2020年4月29日延至2020年11月7日,均未能出行。随后,好旅途公司以已支付国外酒店房费和未收到蚂蜂窝公司退款为由,拒退还我的旅游费用。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蚂蜂窝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电子平台经营者,适用电商法的相关规定,已尽到了资质审核义务,产品实际提供方为好旅途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第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主体是好旅途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第三,我公司与好旅途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好旅途公司提供平台服务,好旅途公司通过我公司的平台销售产品,产品售后服务及责任最终由好旅途公司承担,对于旅游产品,是好旅途公司提供,我公司在平台产品的产品说明中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第四,对于类似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好旅途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退还机票费17430元和马累酒店费55美元;不同意退还斯丹德酒店两晚的住宿费19271元,因为该部分费用酒店不同意退还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林某某作为旅游社代表(甲方)与好旅途公司(乙方)签订《自由行代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旅游者为**、林某某两人,代订项目包括机票、酒店(套餐)、其他等内容,代订服务费用合计41044元,使用三张金卡优惠减1500实际付款39544元,本次旅行费用已经将于2019年1月4日前全部付清,支付方式为马蜂窝在线支付。
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5日,**通过马蜂窝旅游平台购买商品名称为“北京往返马尔代夫斯丹德岛原卡佩迪恩岛7天5晚自由行”三份,分笔支付费用12797.5元、12880元、12880元,购买金卡三张,分别支付268元、268元、268元,共计支付费用39543.5元。好旅途公司认可**实际支付旅游费用39543.5元,称合同签订时之所以是39544元是考虑到四舍五入的因素。
后受新冠疫情影响,**与好旅途公司协商一致取消2020年1月28日行程,先后改期至2020年4月29日和2020年11月7日,但均未出行。为此,**提交《行程改期协议》、与好旅途公司员工兰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蚂蜂窝公司、好旅途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蚂蜂窝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好旅途公司的营业执照、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产品截图、《马蜂窝平台服务协议2020年续签V1》、公证书及另案判决书予以证明。**、好旅途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好旅途公司主张其向酒店支付了部分费用且不可退还,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斯丹德(TheStandard)酒店入住单说明。显示制单日期:2020年1月6日;入住日期:2020年1月29日,退房日期:2020年2月2日;订单总价2753美元;款项支付:2020年1月5日前支付100%;账户名称:昆明海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豚公司)。好旅途公司称海豚公司系其合作方,其通过海豚公司预定了斯丹德酒店。
2.斯丹德(TheStandard)酒店邮件说明。邮件内容显示“亲爱的合作伙伴:马尔代夫Standard胡拉瓦西度假酒店向您致以诚挚的问候!……我们允许已经预定并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入住的订单作出以下方面的更改:更换客人姓名、更换入住日期、更换离店日期,以上订单可以在2020年12月20日前挪期或更改,预订房型及价格保持不变。贵司已经产生订单的预付款及定金恕不退款,我们将保留至后期贵司的订单使用。我们将继续高度关注马尔代夫卫生部及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防疫建议,并将继续严格执行保证度假酒店安全及健康的防疫措施……”。
3.银行回执及支付明细,显示2020年1月6日,好旅途公司向海豚公司转账共计38288元,其中包括斯丹德酒店的住宿费共计19271元。好旅途公司称其系按照支付时的汇率7为标准向海豚公司支付斯丹德酒店的住宿费2753美元,经过计算即19271元。
4.奥萨姆斯威特(AwesomeSuite)酒店入住单说明。显示制单日期:2020年1月6日;入住日期:2020年1月28日,退房日期:2020年1月29日;订单总价55美元;款项支付:2020年1月4日前支付100%;账户名称:海豚公司。好旅途公司称海豚公司系其合作方,其通过海豚公司预定了奥萨姆斯威特酒店。
5.机票购票确认单、银行回执及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好旅途公司向成都市宇永昌票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购票费用17430元。
经质证,**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蚂蜂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斯丹德(TheStandard)酒店的住宿费19271元不同意退还的原因,好旅途公司称系斯丹德酒店的政策是无法退款,其与海豚公司的约定也是不退不改。
关于机票费用17430元的退还,**称好旅途公司的旅行顾问原答复其不同意退还,现好旅途公司同意退还,其对该退还费用的金额无异议;关于奥萨姆斯威特(AwesomeSuite)酒店住宿费55美元的退还,**与好旅途公司均同意按照当时汇率7换算为人民币385元进行退还。
关于旅游费用39543.5元与斯丹德(TheStandard)酒店的住宿费19271元、机票费用17430元、奥萨姆斯威特(AwesomeSuite)酒店住宿费385元的差额部分2457.5元,经询,好旅途公司称2457.5元中包括其支付马蜂窝平台的订单佣金774.79元以及商家服务费等1682.7元。关于2457.5元部分费用,好旅途公司称其同意按照核算成本予以退还1179.6元。
另,蚂蜂窝公司主张**购买金卡的行为系在好旅途公司的建议下操作,是单纯的购买会员权益,该会员权益也可适用其他产品,故**主张退还金卡费用不属于本案应当退还的范围。
本院认为,**与好旅途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向好旅途公司支付了旅游费用,好旅途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安排行程。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虽双方协商一致两次延期旅游行程仍未出行导致涉案合同未能履行,现**要求退还旅游费用即主张解除合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好旅途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以异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就旅游费用的退还进行协商。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关于应当退还款项的金额,现好旅途公司同意退还机票费17430元、奥萨姆斯威特(AwesomeSuite)酒店住宿费385元,本院对此不持以异议;关于斯丹德(TheStandard)酒店的住宿费19271元的退还,虽好旅途公司主张酒店政策系无法退款,但根据斯丹德酒店向其发送的邮件来看,其为预订且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入住的订单保留了更换客人姓名、更换入住日期、更换离店日期以及保留至后期好旅途公司订单使用的权利,故综合考虑后续好旅途公司使用已预订订单的可能性、疫情及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斯丹德酒店费用部分应予退还的数额。关于差额部分2457.5元的退还,好旅途公司以系支付平台的佣金及商家服务费为由主张按照核算成本予以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蚂蜂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蚂蜂窝公司系马蜂窝平台的提供者,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故**要求蚂蜂窝公司退还旅游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好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旅游费用29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好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