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肯,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0幢B座A2。
法定代表人:张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骁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0幢B座A3。
法定代表人:张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骁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号楼450室。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莲,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蜂窝科技)、北京蚂蜂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蚂蜂窝旅行社)、北京朝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闻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朝闻旅行社向张毅、**返还旅游费用共计96 667.23元,蚂蜂窝旅行社与蚂蜂窝科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及认定错误的情形。朝闻旅行社已经向地接社支付船票161
600美元且不可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该事实认定错误。地接社作为朝闻旅行社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不予退款单方说明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朝闻旅行社与地接社签订船务合同系赚取价差、获得利润,应自担利润损失;即使船票不可退还,亦应按照优惠折扣核算扣减款项。2.朝闻旅行社曾与张毅、**就按照500元/人的标准收取签证费达成合意,即使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应扣减签证费用,亦应按照约定费用予以扣减,其中差额应由朝闻旅行社承担。3.蚂蜂窝科技、蚂蜂窝旅行社作为朝闻旅行社的合作方、案涉旅游产品的销售方及收付款方,其应就朝闻旅行社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蚂蜂窝科技、蚂蜂窝旅行社自认尚有部分服务款项既未退还至张毅、**,亦未支付于朝闻旅行社,故其应将该部分款项退还给张毅、**。
蚂蜂窝科技、蚂蜂窝旅行社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张毅、**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蚂蜂窝科技、蚂蜂窝旅行社主要是提供平台服务,已经尽到电子平台的义务;朝闻旅行社和张毅、**成功签订合同并提供服务,是疫情原因才未履行合同,所以与我方没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朝闻旅行社辩称:不认可张毅、**的上诉请求,一审记录的支付金额中有偏差金额,我方实际没收到张毅、**主张的96
667.23元,我方只在2020年6月收到马蜂窝支付的94 820.88元,马蜂窝扣下了1846.35元,所以一审要求我方返还费用是错误的,但我方为减少损失,没有提起上诉。
张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朝闻旅行社向张毅、**返还旅游费用共计96 667.23元,并以上述旅游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张毅、**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蚂蜂窝旅行社与蚂蜂窝科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张毅、**在蚂蜂窝科技运营的蚂蜂窝电子平台上就“多地往返南极半岛穿越南极圈19天15晚邮轮之旅”创建订单,于2019年8月27日及2020年1月21日共向蚂蜂窝旅行社支付168 900元。2019年10月15日,张毅、**(旅游者)与朝闻旅行社(出境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路线名称为南极穿圈之旅19天,出发时间为2020年2月5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成人旅游费用为每人92 800元,旅游费用合计185 600元,支付方式为马蜂窝平台,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行者。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载明费用包括南极船票及包机机票、南美境内段机票费用(团队机票一经出票无法退改签)、阿根廷签证费、司导及领队小费等。
合同签订后,张毅、**向蚂蜂窝旅社支付了168 900元。
朝闻旅行社为张毅、**办理了阿根廷旅游签证。
因新冠疫情,2020年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紧急通知,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张毅、**并未实际出发旅行。
蚂蜂窝旅社在2020年1月22日、26日共向张毅、**返还了旅游费用72 232.77元。
张毅、**提交:1、**与朝闻旅行社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后者表示可为张毅、**升级船票,**先提出签证按照每人500元计算,后者表示张毅、**办理阿根廷纸签需要补差,故不同意;**提出按照每人总计84
500元计算(含签证费)进行结算,后者表示同意。2、朝闻旅行社通过蚂蜂窝平台于2020年2月27日发送的邮件,内容为因疫情原因,旅行取消,船方建议补差转11月南极团期,如不能转期的,船票及签证费用不予退还;船票为每人46 922元,签证费为每人350元(如有办理阿根廷贴纸签证则为1400元),国际段退票损失为每人56元,其余剩余费用在上班后会陆续退回。以证明应按优惠扣减产生费用,签证费应按500元计算,应退还机票款,朝闻旅行社、蚂蜂窝旅社、蚂蜂窝科技对实际损失陈述不一致。经质证,朝闻旅行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马蜂窝公司认可后者邮件的真实性,但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
蚂蜂窝旅社、蚂蜂窝科技提交以下证据:1、朝闻旅行社的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证明朝闻旅行社具备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资质,马蜂窝作为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对旅行社主体资质的审核义务。2、2019年1月1日,三方签订的《马蜂窝平台服务协议2019年续签V1》,约定马蜂窝科技向朝闻旅行社提供网络平台、技术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提供代为收取订单款项服务,并定期结算订单款项,因展示商品的交易引起的一切问题应由朝闻旅行社自行解决。3、交易快照、退款记录、结算记录、付款回单,其中交易快照显示旅游产品实际提供方是朝闻旅行社,以证明朝闻旅行社结合实际情况向张毅、**进行退款,马蜂窝将张毅、**支付款项94 820.88元结算给朝闻旅行社,并将后者确认的退款退回给张毅、**。4、公证书,载明马蜂窝登录界面、马蜂窝商城平台服务协议已明示其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旅游服务产生的纠纷应由实际服务提供者负责处理并承担。
朝闻旅行社提交:1、委托付款,经公证认证的朝闻旅行社与案外人奥博极地探险游轮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后者出具说明、案外人付款函及回单,约定后者向朝闻旅行社提供2020年2月10日出发的经典南极半岛13天12晚游轮,总付款金额为美元161
600元等,取消行程的费用为全部团费的100%。该游轮已按时出发并成功返航,朝闻旅行社支付的30个座位的票款不予退还,其中包括张毅、**及一名领队即案外人李真、张雅琪。2、机票订单打印件,内容为包括张毅、**在内乘坐阿根廷境内航班的信息,以证明朝闻旅行社支付了该机票,且因当时阿根廷境内疫情不严重,不符合退款条件,故不能退款。3、阿根廷驻华大使馆微信公众号截图及签证费支付回执,载明旅游签证为150美金,以证明为张毅、**各支付了签证费150美元(即1080元)。4、李真、张雅琪起诉朝闻旅行社旅游合同的(2020)京0105民初380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该案张毅、**向朝闻旅行社购买奥博极地探险游轮公司2020年2月10日出发的南极短线船票,每张船票的金额为37 79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就旅游费用进行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应协调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退费,并提供其已支付相关费用且不能退回的证据,尽力减少旅游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受到的损失。朝闻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船票及签证费用且不能退回,故该部分费用不应退还。关于阿根廷境内机票一项,朝闻旅行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承担其他经营成本或者经营利润的,不予支持。故朝闻旅行社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毅、**关于蚂蜂窝旅社及蚂蜂窝科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合同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朝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毅、**旅游款18 915.53元。二、驳回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毅、**与朝闻旅行社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该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行时间是2020年2月,因发生新冠疫情,文化和旅游部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紧急通知,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由此导致张毅、**并未实际出发旅行。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出境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出境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行者”。基于该项合同约定,张毅、**因疫情原因未能实际旅行,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旅行者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旅游经营者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应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旅游经营者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实际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数额问题,朝闻旅行社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船票及签证费用均不能退回,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支付金额确认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依据朝闻旅行社提交的证据,其作为旅游经营者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协调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尽可能减少旅游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受到的损失。涉案旅游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系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疫情导致,朝闻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合同义务。
蚂蜂窝科技、蚂蜂窝旅行社与朝闻旅行社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张毅、**与蚂蜂窝科技、蚂蜂窝旅行社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张毅、**主张蚂蜂窝科技、蚂蜂窝旅行社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张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立君
审判员
陈妍
审判员
赵胤晨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何海云
书记员
陈祉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