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航天某某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敦,北京中洲(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6号A座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金泰公司)、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天金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国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天成公司)2007年11月23日被依法吊销,应当自吊销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2007年12月8日前。清算义务未履行,应当以期限届满之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确定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股东责任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19日实施,对2007年12月8日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充分。一审判决仅认定“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未举证证明国都天成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即得出**应当对国都天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实际是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审理事项超出审理范围。本案中的重要事实,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认定,而不应当在本案中认定。四、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根据《九民纪要》的意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诸多事件都足以认定航天金泰公司“应当知道”国都天成公司无法清算。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系国都天成公司的股东错误。**对自己是国都天成公司股东的事实自始不知情,直至**因本案被诉。**的签字均系伪造,因**一审未能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现申请对上述文件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针对该冒名登记事项,**已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请求,现案件正在调查中。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缺席审理适用程序违法。**联系方式多年未变,邮寄或电话均可与**取得有效联系,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未采取合理方式送达,致使**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航天金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系专业的商事审判庭,具有类案经验,符合当前一般类案的审判结果。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天金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为航天金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国都天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并非国都天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或吊销营业执照15日后的判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航天金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于202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航天金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系专业的商事审判庭,具有类案经验,符合当前一般类案的审判结果。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天金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中诉讼时效“明知”或“应知”的理解明显错误且没有遵循司法解释明确的类案遵循制度。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主张其是小股东身份及未参与实际经营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航天金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就认定了**需承担损害结果,与事实和法律完全违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航天金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系专业的商事审判庭,具有类案经验,符合当前一般类案的审判结果。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航天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带给付航天金泰公司对国都天成公司享有的债权1029019元(包括借款1022400元、案件受理费6619元)及**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02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1022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都天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股东为**、***、**、**。2003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中,***任执行董事,**任经理,**任监事。2005年6月,国都天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出资400万元,**、**、**各出资200万元。其中,**任执行董事,**、**任职不变。2007年11月,国都天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10月8日,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39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都天成公司返还航天金泰公司借款1022400元。 2008年7月20日,法院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3047号执行裁定书,以国都天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经营地点,无可供执行财产,航天金泰公司在限定时间内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中止执行。 航天金泰公司系航天长征火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火箭公司)全资子公司,航天时代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持有长征火箭公司87.8528%的股份。航天时代公司2014年年报显示,航天时代公司以胜诉但欠款无可供执行资产为由,将国都天成公司往来借款核销。 诉讼中,**提交了经其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国都天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名不是**所写。航天金泰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注明:本鉴定意见书不适用于诉讼、**等司法活动,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海民初字第23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航天金泰公司对国都天成公司的债权,国都天成公司的债务即便被核销,亦不改变航天金泰公司与国都天成公司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都天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国都天成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为,航天金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国都天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并非国都天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或吊销营业执照15日后。航天金泰公司将对国都天成公司的相关债务作核销处理,仅属于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内部记账方式,不能因此改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仅以被注明不适用于诉讼、**等司法活动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依据,主张其不是国都天成公司股东,法院不予采信;况且**还担任国都天成公司经理职务。**、***、**、**作为国都天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未举证证明国都天成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应就航天金泰公司主张的对国都天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航天金泰公司要求赔偿(2007)海民初字第23918号案件中诉讼费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对(2007)海民初字第239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国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都天成公司企业档案**签字页截取,证明国都天成公司档案中涉及**任职、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文件,均非**本人签字。证据二京正司鉴[2020]**字1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鉴定机构对国都天成公司企业档案部分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所有签字均非本人书写。证据三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国都天成查询页截图,证明国都天成公司冒名登记事项已经在处理中,现在调查阶段。证据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两张,证明**在2003年12月就从国都天成公司离职了,跟国都天成公司没有关系了。***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本案中的鉴定结果为准。证明三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国都天成公司有很多关联公司,***、**、**在这些关联公司中相互持股,可以选择在一家公司上社保,上社保不意味不是股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航天金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工商局备案登记的信息,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并非**本人所签。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检材有出入,并不是同年的检材,所以得出的结论不可靠。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打印页并非法定证据形式。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社保关系不能否认股东身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三外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主张因一审法院送达地址错误致使其一审未能参与诉讼并举证,经本院查询**在公安系统留存的身份信息,一审送达地址无误,故**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四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两张,证明**在2003年12月就从国都天成公司离职了,是国都天成公司员工,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在任何决议上签字,**在国都天成公司就职的行为,才使得***把**身份证拿走冒名成为股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国都天成公司有很多关联公司,***、**、**在这些关联公司相互持股,可以选择在一家公司上社保,上社保不意味不是股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航天金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社保关系不能否认股东身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航天金泰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要求鉴定国都天成公司企业档案中有关**的部分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以证明**在国都天成公司实际上没有入股、任职、参与经营的真实意思。**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一份,要求鉴定国都天成公司企业档案中有关**的部分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以证明**本人不在国都天成公司持有股份,也未在公司参与经营。**同意**的司法鉴定申请。**同意**的司法鉴定申请。***同意**、**的司法鉴定申请。航天金泰公司不同意**、**的司法鉴定申请,认为股份身份的确认不以工商登记备案的签名为唯一依据,股份身份的确定应该根据是否出资、是否有公司成立的合意等多种条件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即便是被冒名的,也不应该在本案中审查。**同意**、**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司法鉴定申请所涉及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与本案的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另,**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一份,称**已就**与**在国都天成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冒用办理一事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被受理,尚在审查过程中,本案应等待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再继续审理,事关本案主体适格问题,故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处理并不必须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对国都天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债权人航天金泰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以其为冒名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等为由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系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主义,国都天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为国都天成公司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航天金泰公司对此具有信赖利益。现**、**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事实,由于股东身份的认定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债权人航天金泰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提出航天金泰公司在2008年申请执行时已知晓国都天成公司经营状态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航天时代公司以胜诉但欠款无可供执行资产为由将国都天成公司往来借款核销,以此认为航天金泰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以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国都天成公司是否有供执行的财产并不等同于是否无法清算,且航天时代公司的核销行为系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内部记账方式。无法清算主要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故**、***、**关于债权人航天金泰公司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2元,由**负担7424元(已交纳)、由***负担7424元(已交纳),由**负担742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新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