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某某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6号A座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1172。 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有限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金泰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的支付条款为“背靠背”条款,即付款方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在于收到其合同相对方的款项,以“背靠背”方式支付,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商业惯例,该约定合法有效,金泰公司未收到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大公司)付款,且亦未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向**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金泰公司不应支付诉争款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金泰公司已经承担了50%货款的损失风险,诉争的50%货款的损失风险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继续向金泰公司追索汇票权利,要求金泰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失,违反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金泰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货款743996.46元;2.金泰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4399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金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公司向金泰公司发送《关于恒大项目合作利益分配情况沟通函》,载明:“经**公司上报**集团审批,关于金泰公司作为**公司在恒大项目上的授权代理商的利益分配内容如下:1.第1部分:与恒大实际结算的设备费部分的7%。2.第2部分:与恒大实际结算的价外费部分的50%。上述两部分相加作为金泰公司在恒大项目合作上的全部收益,如贵司无异议,请尽快办理相关后续合作事宜,具体操作细节,双方合同约定。” 2020年2月25日,金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2020年度恒大新风除霾系统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作为乙方授权合作代理商,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牌新风除霾系统成功中标深圳恒大公司战略采购项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合作事实该项目,甲方从乙方采购中标产品给恒大(所有关联公司)供货,由于突然爆发的新冠疫情影响,恒大的供应商考察流程无法执行导致恒大与甲乙双方的2020年度三方购销合同暂时无法签订,但甲方在恒大SAP系统的审批流程已完成,恒大后续订单全部下到该SAP系统,且应开始下单,为解决甲乙双方在目前特殊时期面临的恒大采购订单合作执行的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拟定本合作协议。 2020年3月16日,深圳恒大公司(买受人、甲方)与金泰公司(出卖人、乙方)、**公司(生产商、丙方)签订《2020年度新风除霾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金泰公司向深圳恒大公司提供**牌新风除霾系统。关于货物的交付,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的交货单位为金泰公司,交货方法为乙方自行承担费用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关于货物的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2.甲乙双方在每月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量进行确认,供货量以电子商务平台采购系统登记的数量为准。若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者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当期货款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若为其他方式,按本条第3款第(3)点中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3.根据本条第2款应当支付的当期货款,甲乙双方同意以下第(1)种方式支付:(1)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 2020年5月25日,金泰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公司(出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泰公司自**公司处采购“**”牌新风除霾系统给恒大集团下属的各家材料公司。关于货物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价方法,合同第二条约定:1.货物的数量:实际需要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由甲方按用户的单个工程项目分批提供订货清单,甲方通过用户的电子商务平台采购系统提交订货清单,乙方须承认该订货清单的有效性并按订货清单按时供货。2.计价方法: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货物结算单价据实结算。关于货物的交付方式,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订货清单上用户指定的楼盘或仓库,并由其出具送货通知单(用户SPA系统提供),具体位置以用户现场人员要求为准,收货以用户授权代表签字为准。关于货物的价格和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1.货物的价格:按本合同附件1所列单价结算。2.货款的结算方式:甲方在每月25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量进行确认,供货量以电子商务平台采购系统(SAP系统)登记的数量为准。甲乙双方结算数量以甲方和用户SAP系统的结算数量为依据。若甲方超过60天没有确认,或争议没有解决,乙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直至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一致为止。3.乙方协助办理当期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拆分事宜;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3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货款的50%现款,剩余的50%货款在甲方收到用户的商业承兑汇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用相应金额的用户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乙方。4.乙方每月结算数量以SAP系统结算数量确认为准,以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为结算依据,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销售专用章,双方一致认可销售专用章与合同专用章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采购订单》模板作为本合同附件2。关于甲方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4.甲方承担恒大商业承兑汇票兑付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双方均认可金泰公司与深圳恒大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3218869.5元,**公司与金泰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1031349.87元。金泰公司以深圳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8164.27元,剩余应付货款11023181.6元中,金泰公司已付10279185.15元。经核算,金泰公司尚欠**公司货款743996.46元未支付。 一审中,金泰公司提交与双方的微信记录欲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是**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的合作,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恒大和**公司,金泰公司与二者既无实际交易,也没有参与涉案项目;**公司向金泰公司承诺恒大承兑汇票从未延期支付,同时**公司同意航天不承担恒大承兑汇票被拒付时的背书责任,双方是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合作,基于此,金泰公司才同意的合作,**公司要求金泰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后果有违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 金泰公司提交恒大销售微信群记录欲证明双方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达成各自承担50%恒大盛业承兑汇票及相应的承兑风险,以此为前提双方各自享有50%的收益;**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汇票贴息作为报酬,从金泰公司处获得现金,让金泰公司接收汇票,其真实的合同目的并非货物经销,而是从金泰公司获取融资;该项目实际是由瑞士**集团主导和操作,真实目的是非法利用金泰公司的国有资产,**公司从开始就具有让金泰公司承担恒大汇票全部风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意,该合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项目是**公司与恒大之间的合作,金泰公司作为项目外的第三人没有参与;金泰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情况和风险并不知晓,也未实际获得收益,此种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金泰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金泰公司抗辩称双方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买卖票据的关系,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对账及付款均为金泰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合同约定**公司直接向深圳恒大公司交货亦符合买卖合同交付货物方式,金泰公司称买卖票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泰公司理应支付对应货款。经核算,金泰公司尚欠**公司货款743996.46元未支付。故对于**公司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合同货款743996.4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公司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法院酌定为**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5月27日)。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996.46元;二、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743996.4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泰公司补充提交微信记录、(2022)粤039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3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391民终20248-2025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以此证明**公司在对剩余货款调解时承认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约定,金泰公司已及时向深圳恒大公司主张权利,未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公司对金泰公司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公司直接向深圳恒大公司交货属于当事人自愿对货物交付方式进行的约定,现**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亦已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对账及付款的实际情况,判决金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合理利息,并无不当。金泰公司的举证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2元,由北京航天***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