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664号
原告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金泰公司)与被告张刚、***、原江、刘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慧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敦、杨静,被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陈小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海民初字第23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航天金泰公司对国都天成公司的债权,国都天成公司的债务即便被核销,亦不改变航天金泰公司与国都天成公司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都天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张刚、***、原江、刘军作为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国都天成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为,航天金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国都天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并非国都天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或吊销营业执照15日后。航天金泰公司将对国都天成公司的相关债务作核销处理,仅属于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内部记账方式,不能因此改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刘军、原江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刘军仅以被注明不适用于诉讼、仲裁等司法活动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依据,主张其不是国都天成公司股东,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刘军还担任国都天成公司经理职务。张刚、***、原江、刘军作为国都天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未举证证明国都天成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应就航天金泰公司主张的对国都天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航天金泰公司要求赔偿(2007)海民初字第23918号案件中诉讼费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江、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都天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股东为王述、***、齐凯、林刚。2003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军、张刚。其中,***任执行董事,刘军任经理,张刚任监事。2005年6月,国都天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出资400万元,张刚、原江、刘军各出资200万元。其中,原江任执行董事,刘军、张刚任职不变。2007年11月,国都天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39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都天成公司返还航天金泰公司借款1 022 400元。 200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3047号执行裁定书,以国都天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经营地点,无可供执行财产,航天金泰公司在限定时间内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中止执行。 航天金泰公司系长征火箭公司全资子公司,航天时代公司持有长征火箭公司87.8528%的股份。航天时代公司2014年年报显示,航天时代公司以胜诉但欠款无可供执行资产为由,将国都天成公司往来借款核销。 诉讼中,刘军提交了经其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国都天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名不是刘军所写。航天金泰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注明:本鉴定意见书不适用于诉讼、仲裁等司法活动,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一、被告张刚、***、原江、刘军对(2007)海民初字第239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国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324元,原告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航天金泰星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刚、***、原江、刘军负担22 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育京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