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擎立热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4民初3368号
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50126681A。
法定代表人:肖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擎立热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莲塘村莲塘工业区松庄路1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85688946N。
法定代表人:刘燕。
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擎立热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广州市擎立热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骆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