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3330号
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72室。
法定代表人:肖惠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男,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桑德公司给付***公司货款154 000元;2.桑德公司给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桑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桑德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宝鸡高新区科技新城西片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污泥料仓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桑德公司自***公司处购污泥料仓、缓冲料仓,设备款40万元整。合同签定后10日内桑德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桑德公司应在***公司供货所有设备发货前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安装完毕后桑德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金合同总额10%自项目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桑德公司向***公司付清。现***公司已于2019年前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于桑德公司。桑德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4万元未付。***公司多次向桑德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桑德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桑德公司同意给付货款,同意给付***公司尚欠货款15.4万元,但因合同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公司(乙方)与桑德公司(甲方)签订《宝鸡高新区科技新城西片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污泥料仓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宝鸡高新区项目的需要,与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第一章:合同范围1.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1.2经双方确认的合同设备清单、技术文件等作为附件,详见附件。第二章合同价格2.1合同总价为¥400 000.00(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价格为固定价(含17%增值税,含运输,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服务、培训及售后服务等)。第三章:付款条件及方式3.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20 000.00(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作为预付款。1)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制造商质量体系文件复印件。3.2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发货前,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120 000.00(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作为提货款。1)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必须与合同清单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退回,要求乙方重新开,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3.3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收到下列文件之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人民币¥120 000(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3.4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人民币¥40 000.00(大写肆万元整)的质量保证金。3.5该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一旦发生本合同第九章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交货到现场,或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
2019年7月15日,桑德公司收到案涉货物。桑德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于2022年2月21日向***公司支付货款0.6万元,经询问,桑德公司认可尚欠***公司货款15.4万元未给付。
2021年12月3日,***公司向桑德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桑德公司于12月7日前给予确认并答复,并于12月15日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庭审中,***公司称其仅是负责送货,但无法提供调试安装合格说明书,桑德公司表示认可收到***公司的货物,但***公司未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后因政府项目存在问题无法付款,导致项目未进行安装调试。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收货单、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催款函及快递单、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桑德公司应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公司要求桑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桑德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考虑到***公司无法提供现场安装调试证明书并非其单方原因,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应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北京***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乙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