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84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春,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B1-4472室。

法定代表人:肖惠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福生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0102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0102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以通用机械公司于2013410日签署的《安装调试验收单》认定地埋式湿污泥料仓成套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完成了最终验收并开始计算质保期是错误的。1.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安装调试验收单》是由碧福生环保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表格,虽然标题是“安装调试验收单”,但就具体内容而言,它只是涉案设备的安装记录和单机调试记录,而没有联动调试、试运行和最终验收记录的内容,更没有验收合格的内容。2.《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由通用机械公司书写的内容位于该表格的中部的甲方下面,由通用机械公司的“孟岩”一共书写了7条,其中第4条,“开关量信号除刀闸阀到位及螺杆泵信号,其余信号正常”;第6条,“其余模拟量信号因现场条件不附,无法采集”,明确写明了涉案设备在2013410日尚存在的质量问题。3.《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由碧福生环保公司书写的内容位于表格的下部乙方处,由乙方的职员“高海龙”书写“乙方已完成电器柜与PU柜的接线,完成电气柜现场操作箱的设备调试,完成工艺联动测试,完成模拟量输入超声波液位计硫化氢、甲烷气体测试”。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地把“高海龙”的签字认定为通用机械公司的签字确认。但即使按照“高海龙”写的内容,也只能证明碧福生环保公司完成了安装和单机调试工作,与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附件》(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的内容相差甚多,特别是没有联动调试、试运行和最终验收记录的内容,更没有验收合格的内容。4.《安装调试验收单》是《采购合同》商务条款第11.1.3条所指向的检验记录。按照该条的约定,“卖方对设备安装调试过程,应做详细记录。安装调试检验结果应符合本合同中所列举标准。检验记录应提交给买方。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结束后,由买方负责联系有关部门,并会同买方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验收报告》”。可见,检验记录与验收报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文件,一个发生在设备安装阶段,一个发生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之后。两者不可能同时发生,也不能相互代替。在涉案设备尚未进行联动调试和试运行的安装阶段(即在2013410日这个时点),有关部门不会签发《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格式通用机械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给一审法院。本案涉案设备的业主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设备尚未进行最终验收。一审法院却把安装阶段的检验记录当作了调试阶段和试运行阶段以后的最终验收报告,并把2013410日作为质保期的开始。认定《安装调试验收单》是否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最终验收报告,要依据《安装调试验收单》记载的具体内容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的内容相符。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碧福生环保公司完成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阶段的义务并把2013410日作为涉案设备质保期的开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在2013410日起算至24个月并判决通用机械公司支付310 000元货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把安装阶段的检验记录,当作调试验收和试运行之后的《验收报告》,从而计算质保期的开始与结束的时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通用机械公司从2015410日开始支付310 000元货款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碧福生环保公司从20181130日才开始主张支付310 000元欠款,一审法院却要通用机械公司承担从2015410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通用机械公司名叫“梁政”的员工在20181015日在碧福生环保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是错误的。碧福生环保公司在一审庭审当天即2019313日当庭才出示的该份证据,通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当庭核实,一审法院要求通用机械公司7日内提交质证意见,通用机械公司于2019319日下午将质证意见寄出,20193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收发室签发。但一审法院不等通用机械公司核实,甚至未阅读通用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代理词,在开庭后第6天就送达了一审判决书。然而,通用机械公司签字的员工不是叫“梁政”,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了重大瑕疵。(四)一审法院认定“通用机械公司当庭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尚欠碧福生环保公司310 000元款项未支付”是断章取义。通用机械公司在一审开庭中的完整表述是“依据通用机械公司与碧福生环保公司的合同数额,尚有310 00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付款条件不成就,未到支付节点,碧福生环保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和有未完成的技术服务事项,通用机械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并扣除碧福生的设备质量缺陷扣款  27 000元和未完成的技术服务扣款20 000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碧福生环保公司”。一审法院对于通用机械公司的抗辩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当庭自认该设备已经运行”,通用机械公司从未在庭上自认涉案设备已经运行,是碧福生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依据地说过类似的话,通用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说涉案设备按照合同要求试运行过,但因污泥干化过程中产生臭味……虽然环保指标是达标的,遭到周围居民投诉而被政府强令关停。“试运行”是《采购合同》约定的履行阶段之一,在试运行阶段产品质量出现了问题,由碧福生环保公司负责进行修理、更换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将质保期开始之前的安装—调试—试运行—最终验收认定为质保期之后的运行,是不严肃的,也是没有工程实际经验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六)一审判决认定通用机械公司没有提交涉案设备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是错误的。1.通用机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涉案设备的最终用户“重庆渝水环保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本案涉案设备尚未进行最终验收。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在碧福生环保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下,该证据应该被认定为有效证据。2.通用机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与碧福生环保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指出了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明确写明“这些问题如仍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我方将自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待结算时将从合同尾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对通用机械公司的合理抗辩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通用机械公司就碧福生环保公司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补充新证据如下:在2014910月期间,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在联动调试本案涉案设备中陆续发现有8+2+1+10+2项(共23项)问题,由于碧福生环保公司拒绝来现场整改,以上问题有些是由通用机械公司自行解决的,有些问题在当时仍未解决。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碧福生环保公司未能给予及时修理、更换和调试,通用机械公司请求扣除质量问题的扣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未给本案确定举证期限和组织证据交换。(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组织通用机械公司和碧福生环保公司进行法庭辩论。(三)一审法院在未收到通用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代理词之前且未等其给出的核实证据时间期限届满就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的开庭日期是在2019313日上午9点,在开庭前一审法院未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和证据。通用机械公司只收到了碧福生环保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即《采购合同》中的商务部分,其余证据都是碧福生环保公司当庭提交的。对于碧福生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通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回去核实,一审法院要求在7日内提交质证意见。按此推算,通用机械公司应在2019320日之前提交即可。通用机械公司在2019319日寄出质证意见和代理词,一审法院在2019320日上午签收。但是一审法院却在2019319日已作出判决。另外,在2019313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未组织进行法庭辩论就匆匆结束庭审。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通用机械公司的合法权利。三、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质保期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应依据《采购合同》确认。“有约定,从约定”是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原则。《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和质保期的开始与结束时间,且这些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法院审理也应充分尊重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依据《采购合同》第11.1.3条和第10条的约定,无论是付款条件还是质保期的起算,都要依据最终验收报告的签发。实际上一审法院也认同这些合同条款内容,只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安装调试验收单》当作最终验收报告,必然会导致错误地审判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通用机械公司请求依据《采购合同》扣除碧福生环保公司的质量问题款项27 000元和未完成义务扣款20 000元是合理的抗辩。依据在案证据,涉案设备在安装和试运行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是确凿无疑的,通用机械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商务条款第12.3条的约定,贬值1%即扣除27 000元的货款是合理的;同样的,对于碧福生环保公司未完成的联动调试、最终验收义务,通用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 000元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都出现了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碧福生环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通用机械公司一直强调没有到达给付结算尾款的节点,碧福生环保公司认为不正确。《采购合同》中有约定,通用机械公司现在仅欠碧福生环保公司310 000元,也就是最后2笔款项,一笔是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5天之内给付的25%,还有最后一笔是质保金5%。如果通用机械公司认为没有到节点,其之前不应该还付给碧福生环保公司 30多万,所以从给付货款的实际情况来说,是到了结算节点的。再从涉案设备验收的问题来看,通用机械公司也认可2013410日,通用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验收单上签字,货物通用机械公司已经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已经达到了两年的最长期限,所以说涉案设备也到了给付货款的时间节点。《采购合同》是2012年签的,碧福生环保公司是2012年到2013年左右给通用机械公司供的货,时至今日,通用机械公司还欠着310 000元款项,以未到时间节点为由没有支付。而且之前碧福生环保公司每次向通用机械公司要款,其从来没主张过未到付款节点以及质量问题,只是说甲方没有向其支付货款,所以没钱支付。通用机械公司与其甲方的合同关系和其与碧福生环保公司的合同关系是两个合同关系,不能够在本案当中予以适用。所以,综合通用机械公司的结款情况及验收单签署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付款时间节点足以达到。二、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碧福生环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程序问题,本案并不复杂,一审法院能够从快从速审理本案,符合审判原则。

碧福生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用机械公司向碧福生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10 000元;2.判令通用机械公司向碧福生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51日起,以31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1231日为50 000元);3.判令通用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61日,通用机械公司(买方)与碧福生环保公司(卖方)就重庆市鸡冠石污水处理厂工程事宜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内容如下:卖方向买方供应设备,包括:1.液压启闭门、料仓卸料格栅、呼吸阀、除臭系统连接器;2.破拱滑架、液压驱动装置(含系统内油路管道);3.电动刀闸阀;4.污泥泵与料仓的缓冲连接料斗;5.PLC控制柜;6.现场仪表;7随机备品备件;8.运费;9.指导安装;10.税金,合同总价2 700 000元。交货时间:交货日期为2012720日,具体交货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买方在交货前2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交货地点:重庆鸡冠石污泥项目工地现场指定地点。交货地为本合同履约地。买方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且收到卖方预付款收据后支付给卖方相当于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即810 000元。设备运至现场并经收货方签收认可后且在接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确认无误后15天之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所交合同货物价值40%的货款,即1 080 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15天内,并在收到与此次付款额相等的财务专用收据及相当于合同货物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所交合同货物价值25%的货款,即675 000元。剩余所交合同货物价值5%,即135 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并在收到与此次付款额相等的财务专用收据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3410日,通用机械公司签署《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鸡冠石污泥处置项目,工程地点为重庆鸡冠石污水处理厂,甲方单位为通用机械公司,完工时间为2013410日,乙方已完成电器柜与PU柜的接线,完成电气柜,现场操作箱的设备调试,完成工艺联动测试,完成模拟量输入测试。落款处签字人为高海龙。

20181015日,通用机械公司员工梁政在碧福生环保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确定310 000元。

另,通用机械公司一审当庭确认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尚欠碧福生环保公司310 000元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碧福生环保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碧福生环保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通用机械公司,通用机械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通用机械公司向碧福生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即810 000元;设备运至现场15天内通用机械公司向碧福生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 080 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15天内通用机械公司向碧福生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675 000元,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15日支付。本案中,碧福生环保公司于2013年将货物交付给通用机械公司,通用机械公司于2013410日出具了《安装调试验收单》,质保期应自该日期起算至24个月。现质保期期满,故关于碧福生环保公司请求通用机械公司支付310 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用机械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必然造成碧福生环保公司利息损失,故关于碧福生环保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通用机械公司辩称设备尚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通用机械公司一审当庭自认该设备已经运行,配件也有损耗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通用机械公司辩称因未验收,存在设备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 000元;二、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10 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5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用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EMS邮件投递流水网络打印件1张和签收单复印件1张的,用以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2.《污泥干化整改完成清单》5份,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共计23项质量问题,由于碧福生环保公司拒绝到现场整改,通用机械公司只能自行解决,有些问题当时仍未解决。碧福生环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证据1,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存在瑕疵,但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证据2,该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通用机械公司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无法进一步证明通用机械公司关于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产生27 000元款项和未完成义务产生20 000元款项应予扣除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3410日,通用机械公司与碧福生环保公司签署《安装调试验收单》,通用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孟岩、碧福生环保公司工作人员高海龙均在该验收单落款处签字。20181015日,在碧福生环保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确定310 000元”的是通用机械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梁廷文。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3点:1.《采购合同》约定支付25%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涉案设备质保期的起算点如何计算;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关于《采购合同》约定支付25%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用机械公司与碧福生环保公司在《采购合同》6.4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15天之内,并在收到与此次付款额相等的财务专用收据及相当于合同货物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所交合同货物价值25%的货款”。碧福生环保公司为证明该笔款项付款条件成就,提交了有双方员工签字的《安装调试验收单》。通用机械公司认为该验收单只是涉案设备的安装记录和单机调试记录,没有联动调试、试运行和最终验收记录的内容,更没有验收合格的内容,验收合格应以其提交的《最终验收证书》为准,且涉案设备的业主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设备尚未最终验收。首先,在碧福生环保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经双方对账,通用机械公司欠付碧福生环保公司310 000元,且通用机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知,通用机械公司已将25%货款的绝大部分向碧福生环保公司进行了实际支付,因此,通用机械公司否认付款条件成就与其实际付款行为相矛盾。其次,通用机械公司以其与业主方的验收作为其与碧福生环保公司的验收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通用机械公司关于《采购合同》约定支付25%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碧福生环保公司已开具310 000元增值税发票,通用机械公司不收取前述增值税发票应视为自行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即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

二、关于涉案设备质保期的起算点如何计算的问题。《采购合同》10.“品质保证”项下约定:“品质保证期(即质保期)为货物[设备或机器]调试合格验收后的24个月”。因此,涉案设备质保期的起算点应为涉案设备调试合格验收日。如上所述,碧福生环保公司提交双方签署的《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双方于2013410日完成调试合格验收,且通用机械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安装调试验收后应付的货款,故对通用机械公司关于双方尚未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质保期起算点为20134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通用机械公司以一审法院未确定举证期限和组织证据交换、未组织法庭辩论且在未等通用机械公司核实证据期限届满就作出了一审判决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通过查阅一审庭审开庭笔录,综合二审对当事人的询问,查明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一审法院在未等通用机械公司核实证据期限届满就作出一审判决的行为,确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通用机械公司请求依据《采购合同》扣除碧福生环保公司的质量问题款项27 000元和未完成义务扣款20 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通用机械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通用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通用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贾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