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前与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5380

原告:**前,男,19879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超,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B1-4472室。

法定代表人:肖惠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与被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福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杨帆,被告碧福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126日至2018125日期间工资差额36 000元;2.被告支付2017126日至2018225日期间激励奖金50 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50 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碧福生公司于201385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9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我于2016221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司副总***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董鸣发送《致公司的一封信》中提出:“从2016226日开始工资发放标准改为每月发放基础工资7000元,按年薪计算所得收入不低于12万元”。碧福生公司于20164月开始正式将我的基本工资调整为7000元,并于2017223日向我支付自2016226日至20172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 000元。据此,自2016221日起我的工资标准为年薪不低于120 000元。但实际上,碧福生公司在2017126日至2018125日期间仅向我支付了84 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碧福生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为36 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交接表》中2017年度技术部激励奖金为134 674元,按照被告的《设计研发部费用提取标准》,碧福生公司应当支付我自2017126日至2018225日期间激励奖金50 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的规定,碧福生公司应当支付我年终奖。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被告碧福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前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前的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差额。我公司的激励奖金和年终奖是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和公司效益支付的,**前负责的项目存在缺陷,已经有两家公司向我公司进行索赔,其不符合发放激励奖金及年终奖的资格。请求驳回**前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前于201385日入职碧福生公司,担任技术部门经理,**前于2018225日离职。20181113日,**前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碧福生公司支付:1.201681日至2018225日期间公费旅游补偿金6000元;2.2017126日至2018125日期间工资差额36 000元;3.2017126日至2018225日期间激励奖金50 000元;4.2017年度年终奖50 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 000元。201812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3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前的各项仲裁请求。

**前主张其于2016221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碧福生公司副总***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董鸣发送信件,并提出要求将其基础工资上涨至7000元,且年薪不低于120 000元,碧福生公司于20164月开始正式将其的基本工资调整为7000元,并于2017223日向其支付自2016226日至20172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 000元,碧福生公司已经按照其邮件中主张的基本工资数额和年薪数额实际履行,视为碧福生公司对其主张涨薪数额的认可,但碧福生公司并未按照年薪120 000元标准补足2017126日至2018125日期间剩余工资,201812日,其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工作至2018225日,在职期间,碧福生公司未支付其2017126日至2018225日期间激励奖金及2017年度年终奖。**前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固定期限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邮件来往记录及《致公司的一封信》、银行流水、支出凭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邮件来往记录及《设计研发部费用提取标准》、邮件来往记录及《2017设计研发部激励奖金提取申请》、支出凭单、部门绩效奖励分配额度、设计研发部激励奖金提取申请、工作交接表、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银行流水载明碧福生公司分别于2017223日、201732日向**前转账支付20 000元及30 000元,业务摘要显示为汇款。上述设计研发部激励奖金提取申请、工作交接表均没有碧福生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碧福生公司对**前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对于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主张**前工资标准为月薪7000元,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情形,且因**前负责的天津石化水务项目、污泥输送泵项目存在设计缺陷,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近年经济状况也不好,故其不符合发放激励奖金及年终奖的资格。碧福生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离职报告和辞职申请、事故处理通知单、邮件及微信截屏、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发货信息予以佐证。上述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载明,碧福生公司分别于2017223日、201732日向**前转账支付20 000元及30 000元,备注均显示为费用报销。**前对碧福生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对于离职报告和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一节。薪资标准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首先,**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碧福生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其年薪为  120 000元;其次,**前主张2017223日、201732日转账支付20 000元及300 000元包含补发的2016年年薪   120 000元的工资差额,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前关于其年薪为120 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前以其年薪120 000元为由要求支付其2017126日至20181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激励奖金一节。**前提交的设计研发部激励奖金提取申请、工作交接表均没有碧福生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对于**前主张碧福生公司应支付其激励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一节,年终奖金是否发放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前亦未就应当支付2017年年度年终奖50 000元出具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前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宇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钟泽
法 官 助 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