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6089号
原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72室。
法定代表人:肖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楠,女,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爱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福生环保公司)与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福生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被告通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陈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福生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污泥料仓整套设备,设备款总计27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即81万元整;设备运至现场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8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67.5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15日支付。现原告已于2013年4月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于被告。被告尚欠付31万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通用机械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30%预付款,40%的到付款,25%安装调试验收款,5%质保金,到目前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尚未做最终验收,因此尚不具备支付条件;2.原告还有验收工作没有做,设备质量问题也存在,被告愿意在完成最终调试具备付款条件,且扣除质量责任赔偿款后,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
碧福生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2.安装调试验收单;3.对账单;4.说明函、催款函及EMS邮政专递单;5.北京银行客户回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
通用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技术附件;2.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设备在试运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的邮件往来;3.技术设备采购和安装施工项目合同附件;4.证明。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通用机械公司(买方)与碧福生环保公司(卖方)就重庆市鸡冠石污水处理厂工程事宜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技术附件》(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载明内容如下:卖方向买方供应设备,包括:1.液压启闭门、料仓卸料格栅、呼吸阀、除臭系统连接器;2.破拱滑架、液压驱动装置(含系统内油路管道);3.电动刀闸阀;4.污泥泵与料仓的缓冲连接料斗;5.PLC控制柜;6.现场仪表;7随机备品备件;8.运费;9.指导安装;10.税金,合同总价2700000元。交货时间: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具体交货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买方再交货前2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交货地点:重庆鸡冠石污泥项目工地现场指定地点。交货地为本合同履约地。买方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且收到卖方预付款收据后支付给卖方相当于合同货物总价30%的预付款,即810000元。设备运至现场并经收货方签收认可后且在接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确认无误后15天之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所交合同货物价值40%的货款,即10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15天内,并在收到与此次付款额相等的财务专用收据及相当于合同货物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所交合同货物价值25%的货款,即675000元。剩余所交合同货物价值5%,即135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并在收到与此次付款额相等的财务专用收据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4月10日,通用机械公司签署《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鸡冠石污泥处置项目,工程地点为重庆鸡冠石污水处理厂,甲方单位为通用机械公司,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乙方已完成电器柜与PU柜的接线,完成电气柜,现场操作箱的设备调试,完成工艺联动测试,完成模拟量输入测试。落款处签字人为高海龙。
2018年10月15日,通用机械公司员工梁政在碧福生环保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确定310000元。
另,通用机械公司当庭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尚欠碧福生环保公司310000元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碧福生环保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碧福生环保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通用机械公司,通用机械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即81万元整;设备运至现场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8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67.5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15日支付。本案中,碧福生环保公司于2013年将货物交付给通用机械公司,通用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安装调试验收单,质保期应自该日期起算至24个月。现质保期期满,故关于碧福生环保公司请求通用机械公司支付3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用机械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必然造成碧福生环保公司利息损失,故关于碧福生环保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用机械公司辩称设备尚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当庭自认该设备已经运行,配件也有损耗的情况,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通用机械公司辩称因未验收,存在设备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
二、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洁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