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院内科技创新大楼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霞,女,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72室。
法定代表人:肖惠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天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碧福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福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昊海天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经详细核查财务付款情况,查到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给被申请人224070元,2017年3月9日支付给被申请人37293元,两次付款合计261363元,加上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两次付款163969元,合计支付给被申请人425332元。据此,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申请人的欠款金额有误,应予改判。二、申请人原审委托代理人韩丽莉是申请人的人事经理,不熟悉、不了解业务和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她在庭审中所述项目“已使用”,表述不全面。三、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搬迁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院内科技创新大楼10层1002号办公,判决书亦注明申请人住所地为此地。然而,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却邮寄到申请人原办公地址,致使申请人错过了上诉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碧福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3月31日昊海天际公司支付的22407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申请人与其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款,合同金额为224070元。2017年3月9日昊海天际公司支付的37293元亦与本案无关,是履行另案调解书支付的款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47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昊海天际公司应支付碧福生公司16000元,案件受理费118元。同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47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昊海天际公司应支付碧福生公司21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述四项共计37293元。二、原审中,申请人有两位同志出席庭审,申请人声称不知道开庭时间不是不依法参加诉讼的合法理由。三、鉴于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滥用法律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上述行为进行罚款、拘留。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除原审认定的已付款项外其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给被申请人224070元,于2017年3月9日支付给被申请人37293元,故原判认定的申请人的欠款金额有误一节。申请人提交的224070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注明“螺旋输送机”。本院询问其“螺旋输送机”与本案蘑菇式曝气器采购安装合同有何关系,申请人未作出解释。被申请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与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并提供了合同复本。该合同复本上记载的合同标的物包括“无轴/螺旋轴输送机3台、有轴螺旋输送机1台”,合同总额224070元,与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转账支票存根注明的用途和金额相印证。对于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支付给被申请人的37293元,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针对本案合同的还款,且被申请人未予认可,并提交(2017)京0108民初4747号、(2017)京0108民初475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该款项系针对上述两份调解书所确定债务的给付。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书邮寄到申请人原办公地址,致使申请人错过了上诉期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查,申请人在原审中办公地点发生变更,而没有向原审法院及时告知新的送达地址,致使原审法院向申请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被退回,故申请人主张原审送达有误致使其错过上诉期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以其原审委托代理人不熟悉、不了解业务和项目合同履行情况为由,主张其原审中关于涉案设备已实际使用的表述不全面。该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昊海天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肖 慧
审 判 员 曹燕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潘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