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里三区9号楼1至2层2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在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2102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风行在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风行在线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风行在线公司的网站作为全国领先的视频内容平台,其中内容均系专业制作,不存在用户自行录制的业余视频,更看不出用户上传的渠道,故风行在线公司属于内容提供者。风行在线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视频由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上传,恰恰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属于共同侵权。风行在线公司在涉案视频中插播了广告,属于直接获得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风行在线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风行号入驻协议》,风行在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其平台上的内容享有使用权和转授权的权利,并因此获利,故即使存在用户,也应对用户在其平台内的视频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风行在线公司应当知道相关视频内容侵害小说等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性极高,应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但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且在视频中插播了广告,不能免除责任。综上,风行在线公司经***公司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风行在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风行在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2.判令风行在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创作了文字作品《箱子里的秘密》,并发表于《小樱桃.好少年》2014年10期,全文共987字。上述作品亦于2014年4月26日发表在***个人新浪博客中。一审中,***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涉案作品发表情况。***提供了福建省作家协会会员证。
风行在线公司运营的网站“风行网”播放的《嘟拉讲故事第33集箱子里的秘密》动画视频中的文字内容与***主张的权利作品基本一致。该视频的界面显示用户为“六一儿童网”。2020年4月29日,***委托代理人使用可信时间戳电子取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一审庭审中经核实,***确认上述视频已经删除。
风行在线公司提交风行号信息截图,显示:ID为3941,名称为六一儿童网,类型为企业,机构名称为***公司,同时披露了营业执照信息。风行在线公司另提交风行号入驻协议予以佐证。
风行在线公司提交风行网截图,证明风行在线公司的网站设置法律声明,说明内容来源及内容侵权下线方式,风行在线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提供了涉案作品发表及署名情况的刊物以及新浪博客网页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风行网上能够播放涉案作品,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浏览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而针对涉案行为,风行在线公司提交了用户服务协议和网络用户的后台注册信息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风行在线公司网站的经营模式,可以认定风行在线公司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因此,风行在线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应综合判断被告是否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构成明知或应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风行在线公司主动对涉案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或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考虑到风行在线公司的用户服务协议、权利声明等内容进行了公示,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主动删除了涉案作品并披露了用户信息,一审法院认为,风行在线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要求风行在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风行在线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传播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风行网”网站播放涉案《嘟拉讲故事第33集箱子里的秘密》动画视频的界面显示用户为“六一儿童网”。风行在线公司亦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风行号入驻协议、风行号及涉案视频上传信息、“风行网”网站设置法律声明等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涉案网站的经营模式,据此认定风行在线公司在本案中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风行在线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本案中,风行在线公司在涉诉后,主动删除了涉案作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风行在线公司此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中的被诉行为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风行在线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要求风行在线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