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445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号10层,注册号110108001183305。
法定代表人:马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美娣,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嘉璘,女,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中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娣、褚嘉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6月3日,我到中软公司工作,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约定我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基本工资为10000元每月,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2015年7月开始,中软公司每月支付我5000元。因未足额支付工资,我于2015年10月19日口头提出离职,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诉讼请求:中软公司支付我,1、2015年7月1日至10月19日工资差额21698元;2、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459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中软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诉讼请求。7月之后,由于之前业绩为零,***工资减半,工资减半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从未提出异议。其在职期间没有提出年休假申请,依据我公司制度,2015年3月1日之前不休就清零了。2015年年假未申请。***业绩为零,所以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超过5天后,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入职中软公司,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任销售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税前10000元,中软公司足额发放了***2015年7月之前的工资。自7月份至***离职,中软公司按照月5000元的标准发放其工资。
2015年3月,双方签订业绩承诺书,约定2015年年度内,***保证完成销售任务销售毛利回款250万元,第一季度回款37.5万元,第二季度回款62.5万元,第三季度回款62.5万元。如未完成任务,***自愿接受如下处理措施:1、……;2、……任一季度完成情况低于承诺业绩的60%,本人愿意接受降职或调岗处理;3、……连续两个季度任务完成情况低于承诺业绩的50%,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4、在承诺期3个月内未完成目标,但在承诺期6个月内完成目标的;……或者在承诺期9个月内未完成目标,但在承诺期12个月内完成目标的,有权请求公司将工资调整回降低前的数额或将职位调整至降职、调岗前的岗位。中软公司的考勤制度第4.7条规定,员工在三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中软公司向***送达离职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业绩承诺书的规定,鉴于***3个季度完成比例均为0,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5年11月19日前办理离职手续。中软公司要求其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前,按照制度正常上下班。***次日申请仲裁,未再出勤。2015年10月29日,***收到中软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自10月19日起连续旷工8天,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主张中软公司无故扣发其2015年7月1日至10月19日工资,其于10月19日以此为由通知中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中软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由于***连续在2015年的第一、第二季度未完成业绩要求,双方口头就降薪一事已经达成一致,***从未提出异议。第三季度***仍未完成任何业绩,故根据约定,公司通知其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中软公司提交销售考核情况汇总为证。销售考核情况汇总显示***3个季度的完成任务额均为0。***对中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共计5天的年休假。中软公司认可***未休年休假,但主张根据公司的规定,***未提出申请,故不能享有年休假。中软公司提交人事管理制度为证。人事管理制度中规定,年假不跨年累计,原则上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休完,人事部会在次年3月1日将上年度年假清零。因工作需要或某些特殊情况未及时休完年假的,经由总经理签字批准后,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对中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要求中软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226号裁决书,裁决中软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73元,驳回***其他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业绩承诺书虽未直接写明不能完成任务将产生降薪的后果,但很明确约定了
任一季度完成情况低于的60%的,员工愿意接受降职或调岗。并进一步约定,若有后期补足任务的,可以要求将工资水平调整回降低前的数额或复职。这说明员工在连续2个季度不能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将会导致降薪的后果,这一点与中软公司的主张一致。并且,***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19日被中软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于10月19日以欠薪为由通知中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2015年前3个季度,***完成任务数为0,根据业绩承诺书,中软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离职通知的内容并无不当。***虽已申请仲裁,可以视为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并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中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该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中软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共计5天的年休假,不超过法定标准,经核算,中软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23元【(10000×9+5000×3)/12/21.75×5×200%】。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软华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零二十三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