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联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联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7842号
原告:北京国联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树村****。
法定代表人:门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黎定,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联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天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玮,被告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光、王恩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按照《关于(面向工业控制领域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安全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经费分配补充协议》约定向我方支付项目经费13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853.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和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面向工业控制领域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安全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关于(面向工业控制领域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安全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经费分配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乙方在项目中承担的任务,乙方获得国拨资金总额的30%……甲方应在收到财政拨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打款给乙方指定账户。经查,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共获得国拨资金450万元,依约应当向我方支付135万元,但经我方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一直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方135万元的项目款。另外,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拖欠我方项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辩称,不认可国联天成公司诉讼请求,国联天成公司没有为本项目作出实质性贡献,国联天成公司主张违约金也没有依据,我方没有付款义务,协议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我方经费是2014年下来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甲方)与国联天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建设2012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信息安全专项—“面向工业控制领域计算系统工程的安全服务”项目,约定甲乙双方保证并承诺具有履行本协议义务和完成任务所必要的一切条件,包括经验、专有技术、人力资源、设备、资源、法律所要求的许可证及其它授权证明,并保证履行本协议和承担协议项下的义务和任务;双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项目所需的各种信息及资源,如技术信息、市场信息、财务信息等,确保项目实施成功;双方须配备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市场人员等项目所需的相关人员;甲、乙双方负责各自自筹资金投入,保证按期配套到位,在本项目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立项后,甲方应在收到国家发改委拨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乙方承担工作比例分期拨付给乙方,以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如果乙方没有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有权停止拨付资金。当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总投资额由自筹资金和国家发改委拨付资金两部分组成,根据乙方在项目中承担的任务,乙方获得国拨资金总额的30%,负责为甲方在工控系统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测试、工控安全产品和研发方面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甲方应在收到财政拨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打款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财政专项资金有关规定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北计算机系统工程研究所、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国联天成公司共同作为申报单位出具《面向工业控制领域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安全服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2013年6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2年信息安全专项项目的复函》,对《协议书》所涉项目批复补助资金450万元,2014年6月17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450万元拨付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
庭审中,国联天成公司提交朱建勇《证明》用以佐证国联天成公司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情况,该证明载明“我叫朱建勇……原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工作,担任付总工程师职务。我在职期间,电子六所和北京国联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国家发改委的信息安全专项:面向工业控制领域计算系统工程的安全服务项目,我是电子六所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当时国联天成和我们一起申报了这个项目,他们主要负责提供电子六所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为本课题提供安全检查业务能力支撑,我们负责向发改委报材料。在各参与单位的大力支持下,项目申报成功以后,电子六所获得国家发改委国拨经费450万元,国联天成获得450万的30%。2013年2月-2013年8月,电子六所因为工业控制系统方面的安全防护技术没有项目实施的经验和能力,联合国联天成一起展开研究工作,召开了好多次会一起研究,推动项目研发。我们曾派出了多名工程师和学生到国联天成公司办公室参与研发,国联天成专门给我们学生安排办公室和开发使用的计算机等研发环境,并指派了对工业环境安全有专业研究的产品经理王红阳和研发经理吴铁军支持我们研发组,在国联天成专业人员的指导和帮助下,六所在这个项目才有了初步积累。六所研制的工控系统防护审计平台产品,完全是在国联天成前期指导和帮助下完成的,因为这个产品六所是没有任何研发经验的。但是电子六所始终没给国联天成拨经费,我走的时候没给,到现在也没给,我认为是不对的,对国联天成是不公平的,干活了就要付费,这个天经地义的事情……”。国联天成公司另提交证人证言、公司资质、电子六所人员简介、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其参与诉争项目的情况,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均不认可并称国联天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诉争项目。
就诉讼时效问题,国联天成公司称其不清楚资金到账的时间,并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付款通知函等证据证明其向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主张权利的情况,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国联天成公司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与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胡鹏飞、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郑曦主任联系付款事宜,2017年7月、10月,国联天成公司两次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邮寄付款通知函,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国联天成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为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与国联天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实际获得拨款450万元,国联天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诉争项目的情况,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虽称国联天成公司未实际参与诉争项目,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证明,故国联天成公司要求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诉讼时效问题,诉争450万元系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拨付给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未提交证据显示国联天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钱款拨付一事,且国联天成公司亦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2017年多次向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主张欠款给付,故国联天成公司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未依约将钱款给付国联天成公司,现国联天成公司要求电子信息集团第六研究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5月15日,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国联天成公司主张违约金129853.1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国联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费135万元及违约金129853.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审 判 员  陈迎宾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