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28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1号楼6632室。

法定代表人:姜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楠,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1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科研生产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峰科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长峰科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探测器是否是交货时质量问题,本案的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峰科威公司人员在交货时已经验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探测器制冷时间不符是中星时代公司交货时质量问题。制冷要求是探测器使用并达到使用目的的基本要求,只要验收就能发现,不属于隐蔽瑕疵。中星时代公司对中检集团出具的《鉴定建议书》持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鉴定出探测器制冷时间不符的原因,仅测试了表象,故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可以推断出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或者约定的检验期间为收到产品后至付款前。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长峰科威公司于201654日进行了验收,于201656日支付了货款,也就是说案涉探测器实际应当是当场收货验收。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长峰科威公司未在检验期间内将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中星时代公司,长峰科威公司怠于通知,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二审中,中星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探测器的制冷超时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长峰科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长峰科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并向中星时代公司发送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星时代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中星时代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长峰科威公司有权无条件退货,并要求中星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长峰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星时代公司返还长峰科威公司货款1 190 000元;2.判令中星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238 000元;3.判令中星时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56日,长峰科威公司(甲方)与中星时代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KV-CG2016050),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采购的产品详见合同附件一,该附件经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1号院4号楼;交货期限: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于合同签订后1周内运抵甲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乙方自行选择;运费及保险费用:运输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357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将全部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乙方交货后于交付当日付款;付款条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交付全部产品,甲方在确认所交付的产品的质量、规格、型号、外观、数量等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及验收标准:乙方提供产品应符合甲方的技术规范和厂家提供的技术规格和参数标准,产品应为原厂、原装、质量合格、全新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前述相关标准不一致的,取其高者适用;验收:甲方收到交货产品后,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等进行验收,验收方式以厂商自带的出厂报告为准;如甲方验收时,发现产品数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技术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或更换其产品,乙方应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在五日内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和长峰科威公司的经济损失。产品验收后,如甲方发现产品存在隐蔽瑕疵的,甲方亦享有前述权利,该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提供产品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甲方有权无条件退货,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全额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验收标准及价格表》约定:产品名称:红外成像组件;规格型号:EAGLE MW F4;数量:3支;单价:119万元;金额:357万元。长峰科威公司、中星时代公司在《采购合同》及《产品清单、验收标准及价格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中星时代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客户:长峰科威公司;存货名称:红外探测器;规格型号:EAGLE MW F4;数量:3。长峰科威公司员工吕志永在出库单客户确认处签字确认。

201656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业务回单(付款)》,载明长峰科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星时代公司付款人民币357万元。

2016511日,长峰科威公司员工吕志永向中星时代公司员工赵X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反映编号为S/N15G05095-05EAGLE探测器即使工作15分钟也无法实现制冷,而报告中给的制冷时间为424秒。同日,中星时代公司员工赵X回复该邮件,内容为收到,谢谢。我明天处理20168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12号公证书,对上述邮件往来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712日,长峰科威公司向中星时代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反映编号为S/N15G05095-05EAGLE探测器在工作15分钟后仍无法实现制冷,达不到出厂报告中的424秒的制冷时间,属于质量问题,要求中星时代公司对该探测器进行退货处理,并退还货款119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长峰科威公司于2017816日向该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集团北京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中检集团北京公司于20171123日出具《鉴定建议书》,建议依照以下鉴定方案进行:依据《探测器检验规程》对鉴定标的物目前制冷过程中的制冷时间进行检验,并判定其是否符合鉴定标的物《出厂测试报告》中要求。2018710日,该院就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出具的《鉴定建议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长峰科威公司表示同意该建议书,要求对设备是否达到出厂报告技术要求进行鉴定。2018921日,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110XXXXXXXX),鉴定意见为:依据委托人提交的鉴定资料、现场查勘及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我司得出鉴定意见如下:鉴定标的物目前制冷过程中的制冷时间超过15分钟,不符合其《出厂测试报告》中制冷时间小于10分钟的要求。

一审另查,2017127日,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向长峰科威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检验鉴定费,税价合计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峰科威公司与中星时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长峰科威公司主张编号为15G05095-05EAGLE探测器制冷时间达不到《出厂测试报告》中的标准,属于质量问题,请求判令将涉案探测器做退货处理。中星时代公司主张长峰科威公司已对涉案探测器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亦支付了货款,因此应按售后保修处理,且该公司在接到长峰科威公司提出的异议后,提出了返厂检测并提供替代探测器的解决方案,故不同意长峰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认为,首先,长峰科威公司主张涉案探测器存在的问题为制冷时间达不到出厂标准,该问题无法在验收时通过目测等方式发现,因此应认定为隐蔽瑕疵;其次,长峰科威公司于201656日向中星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于同年同月11日向中星时代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12个月的产品保修期;再次,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涉案探测器的制冷时间不符合其《出厂测试报告》中制冷时间小于10分钟的要求。基于上述情况,结合《采购合同》第六条中 如甲方验收时,发现产品数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技术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或更换其产品,乙方应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在五日内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和长峰科威公司的经济损失。产品验收后,如甲方发现产品存在隐蔽瑕疵的,甲方亦享有前述权利”的约定,长峰科威公司有权要求对涉案探测器做退货处理及要求中星时代公司退回相应货款,故长峰科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峰科威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质量及验收标准为“乙方提供产品应符合甲方的技术规范和厂家提供的技术规格和参数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星时代公司提供的涉案探测器未达到《出厂测试报告》中承诺的技术标准,据此可认定涉案探测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长峰科威公司有权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向中星时代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庭审中经释明,中星时代公司主张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考虑到涉案探测器自交付至今的时间,以及长峰科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等情节,该院认定长峰科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属于畸高,对此该院不予调整,同时对长峰科威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中星时代公司退还长峰科威公司货款人民币119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星时代公司给付长峰科威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8 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长峰科威公司退还中星时代公司EAGLE探测器一支(S/N15G05095-05),由中星时代公司自提。

二审期间,中星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EAGLE红外探测器启动时间检测条件的说明、《鉴定建议书》意见、《鉴定建议书》意见(二),证明中星时代公司一审中已经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红外探测器检测条件苛刻,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中星时代公司对于一审鉴定依据、方法及鉴定方案均不认可。

证据2、司法鉴定申请书、EMS快递单及EMS快递签收情况,证明中星时代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就导致案涉探测器的制冷超时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签收了该申请。

长峰科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中星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认定处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长峰科威公司与中星时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出具的在案《鉴定建议书》,案涉探测器的制冷时间达不到《出厂测试报告》中的标准要求。诉讼中中星时代公司对此客观事实予以认可,但称长峰科威公司在交货时已对案涉探测器进行验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随后付款。中星时代公司所称的长峰科威公司在交货时的验收,是指长峰科威公司员工在其出具的出库日期为20165月4日的《出库单》上签字。但该《出库单》仅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并未反映探测器的制冷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等任何内在质量方面内容,中星时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当时已对探测器进行了通电测试验收。故中星时代公司以该《出库单》为据,认为长峰科威公司对案涉探测器的质量已予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星时代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应保障货物的质量,对货物的质量负责。在中星时代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探测器制冷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是其交货时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案涉探测器制冷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之客观事实,综合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长峰科威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并对二审程序中中星时代公司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中星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652元,由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