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源永泰光电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508号
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源永泰光电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娟。
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科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永泰光电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科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新源永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峰科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源永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向原告订购制冷型红外热成像组件一套,双方就此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52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40%用于先期购买元器件,验收合格付55%,尾款5%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制冷型红外热成像组件一套,并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520000元,被告仅在2008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源永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长峰科威公司(乙方)与新源永泰公司(甲方)就新源永泰公司向长峰科威公司订购制冷型红外热成像组件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制冷型红外热成像组件,签订本合同,本合同及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一、合同内容:1、机芯组件,采用IDMM067K508microcooler型法国进口的320x256HgdTe焦平面阵列红外机芯,F数为4.0,结合技术成熟的外围处理电路,构成红外热成像仪的机芯组件;2、在甲方提供的结构上,集成调试组件;3、为热成像仪分系统装配、调试、检验试验以及可靠性、电磁兼容性和试验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保障;…三、保修期:为验收通过后壹年;四、订购数量:壹套;五、合同金额:合同总价格为??52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六、供货进度:2007年9月30日前交付;七、交付方式:预付合同总额40%用于先期购买元器件,验收合格付55%,尾款5%质保期满后付清;…九、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实现,甲方负责承担乙方购买器件造成的损失,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2、由于乙方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实现,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产品投入所造成的损失,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3、合同虽实现,但违反其他合同条款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十、其他: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条款履行完毕,自行终止;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合同落款处有新源永泰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马娟的签名、开户行、账号等信息以及长峰科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名、开户行、账号、税号等信息。
2008年6月30日,长峰科威公司向新源永泰公司出具金额为520000元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专用发票一张,载明:收款单位为长峰科威公司,付款单位为新源永泰公司,项目为技术开发合同,单价为520000元,数量为1,金额为520000元。
长峰科威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的兴业银行进账单载明:付款人:新源永泰公司,账号:略,开户行:略,收款人:长峰科威公司,账号:略,开户行:略,付款金额:肆拾万元正,其上盖有北京银行永定银行收讫章。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兴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源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长峰科威公司与新源永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峰科威公司主张其已向新源永泰公司供应了价值520000元的货物,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长峰科威公司虽提供了《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以及兴业银行进账单,但尚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长峰科威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书中约定的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故长峰科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长峰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翠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