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1931号
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1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笔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科研生产部部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8号院3号楼A座105-106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楠,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科威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荣、杨超,被告中星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峰科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星时代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190000元;2、判令被告中星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238000元;3、判令被告中星时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长峰科威公司与中星时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长峰科威公司向中星时代公司采购3支EAGLEMWF4探测器,合同价款为357万元;付款方式为中星时代公司将全部产品运送到长峰科威公司指定地点,长峰科威公司在中星时代公司交货后于交付当日付款;长峰科威公司收到交货产品后,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等进行验收,验收方式以厂商自带的出厂报告为准。如长峰科威公司验收时发现产品数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技术问题,长峰科威公司有权要求中星时代公司退货或更换其产品,中星时代公司应负责按照长峰科威公司的要求在五日内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和长峰科威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长峰科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星时代公司交付的三只产品中第三支探测器在工作15分钟后仍无法实现制冷,远远达不到该探测器出厂报告中4分24秒的制冷时间,属于设备质量问题。长峰科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中星时代公司退货或更换其产品,但中星时代公司表示短时间内不能更换且不同意退货,仅同意将产品返回国外进行测试维修。长峰科威公司认为该设备属于入厂检测质量问题,不属于维修流程,遂于2016年7月向中星时代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探测器进行退货处理,并返还货款119万元,但中星时代公司未予理睬。中星时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长峰科威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长峰科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厂商自带的出厂报告,证明产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6年5月6日,长峰科威公司向中星时代公司支付货款357万元。
证据4、质量信息反馈单,证明探测器测试报告制冷时间应为4分24秒,实测15分钟制冷仍不到温,该探测器不符合测试报告规定的质量标准。
证据5、邮件,2016年5月11日,长峰科威公司吕志永向中星时代公司赵明勇发送邮件告知探测器制冷时间远超出厂报告规定的时间。赵明勇回复:收到邮件,且会处理。
证据6、公证书,证明2016年8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及公证员刘闻彦出具公证书,证明吕志永与赵明勇所发邮件的真实性。
证据7、律师函,2016年7月12日京都律师接受长峰科威公司委托向中星时代公司发出律师函。
证据8、EMS邮寄单及妥投截图,证明致中星时代公司关于探测器退货及退款的《律师函》已于2016年7月15日由中星时代公司签收。
被告中星时代公司答辩称:中星时代公司依约履行了采购合同,长峰科威公司人员吕志永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并不存在货物质量问题。长峰科威公司亦支付了款项,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长峰科威公司向中星时代公司提出制冷问题后,中星时代公司派代表前往检修,但长峰科威公司拒绝让被告维修人员进入现场。该设备应返厂检测,中星时代公司同意承担航空费用,为了不耽误长峰科威公司使用,可以用其他产品暂时代替使用。没有检测的情况下,中星时代公司无法知道实际情况,根据行业惯例,如果出现问题,应当返厂检测,但长峰科威公司拒绝返厂检测,现在保修期已过,后果应由长峰科威公司自己承担。我方不同意长峰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星时代公司履行了卖方义务,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长峰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星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采购合同、出库单,证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证明长峰科威公司工作人员吕志永已经于2016年5月4日对3台探测器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探测器在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2、关于eagle制冷机使用不正常说明、原厂技术规范,证明从产品规格来看,探测器的体积、尺寸、重量均较小,适合在收货时当场验收。
证据3、邮件(5月11日)、邮件(7月28日)、返修协议、律师函复函及投递证明,证明长峰科威公司方代表吕志永向中星时代公司方代表赵明勇发邮件告知制冷问题,中星时代公司立即回复。证明在保修期内,长峰科威公司积极解决中星时代公司所称问题。长峰科威公司、中星时代公司虽未签订返修协议,但是从协议内容上看,中星时代公司为长峰科威公司提供了可行的解决方案,即提供一台规格更高的探测器供长峰科威公司使用。律师函复函证明中星时代公司就长峰科威公司所称问题进行积极解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星时代公司对长峰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长峰科威公司对中星时代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中星时代公司对长峰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为内部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长峰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该公司内部检测出具的相关文件,未经中星时代公司确认,中星时代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长峰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6日,长峰科威公司(甲方)与中星时代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采购的产品详见合同附件一,该附件经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交货期限: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于合同签订后1周内运抵甲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乙方自行选择;运费及保险费用:运输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357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将全部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乙方交货后于交付当日付款;付款条件: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交付全部产品,甲方在确认所交付的产品的质量、规格、型号、外观、数量等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及验收标准:乙方提供产品应符合甲方的技术规范和厂家提供的技术规格和参数标准,产品应为原厂、原装、质量合格、全新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前述相关标准不一致的,取其高者适用;验收:甲方收到交货产品后,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等进行验收,验收方式以厂商自带的出厂报告为准;如甲方验收时,发现产品数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技术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或更换其产品,乙方应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在五日内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和长峰科威公司的经济损失。产品验收后,如甲方发现产品存在隐蔽瑕疵的,甲方亦享有前述权利,该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提供产品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甲方有权无条件退货,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全额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验收标准及价格表》约定:产品名称:红外成像组件;规格型号:EAGLEMWF4;数量:3支;单价:119万元;金额:357万元。长峰科威公司、中星时代公司在《采购合同》及《产品清单、验收标准及价格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中星时代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客户:长峰科威公司;存货名称:红外探测器;规格型号:EAGLEMWF4;数量:3。长峰科威公司员工吕志永在出库单“客户确认”处签字确认。
2016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业务回单(付款)》,载明长峰科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星时代公司付款人民币357万元。
2016年5月11日,长峰科威公司员工吕志永向中星时代公司员工赵明勇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反映编号为S/N:15G05095-05的EAGLE探测器即使工作15分钟也无法实现制冷,而报告中给的制冷时间为4分24秒。同日,中星时代公司员工赵明勇回复该邮件,内容为“收到,谢谢。我明天处理”。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012号公证书,对上述邮件往来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12日,长峰科威公司向中星时代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反映编号为S/N:15G05095-05的EAGLE探测器在工作15分钟后仍无法实现制冷,达不到出厂报告中的4分24秒的制冷时间,属于质量问题,要求中星时代公司对该探测器进行退货处理,并退还货款119万元。
本庭诉讼过程中,长峰科威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集团北京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中检集团北京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出具《鉴定建议书》,建议依照以下鉴定方案进行:依据《探测器检验规程》对鉴定标的物目前制冷过程中的制冷时间进行检验,并判定其是否符合鉴定标的物《出厂测试报告》中要求。2018年7月10日,本院就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出具的《鉴定建议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长峰科威公司表示同意该建议书,要求对设备是否达到出厂报告技术要求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110XXXXXXXX),鉴定意见为:依据委托人提交的鉴定资料、现场查勘及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我司得出鉴定意见如下:鉴定标的物目前制冷过程中的制冷时间超过15分钟,不符合其《出厂测试报告》中制冷时间小于10分钟的要求。
另查,2017年12月7日,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向长峰科威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检验鉴定费,税价合计5000元。
本院认为,长峰科威公司与中星时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长峰科威公司主张编号为15G05095-05的EAGLE探测器(以下简称涉案探测器)制冷时间达不到《出厂测试报告》中的标准,属于质量问题,请求判令将涉案探测器做退货处理。中星时代公司主张长峰科威公司已对涉案探测器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亦支付了货款,因此应按售后保修处理,且该公司在接到长峰科威公司提出的异议后,提出了返厂检测并提供替代探测器的解决方案,故不同意长峰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峰科威公司主张涉案探测器存在的问题为“制冷时间达不到出厂标准”,该问题无法在验收时通过目测等方式发现,因此应认定为隐蔽瑕疵;其次,长峰科威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中星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于同年同月11日向中星时代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12个月的产品保修期;再次,中检集团北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涉案探测器的制冷时间不符合其《出厂测试报告》中制冷时间小于10分钟的要求。基于上述情况,结合《采购合同》第六条中“如甲方验收时,发现产品数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技术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或更换其产品,乙方应负责按照甲方的要求在五日内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和长峰科威公司的经济损失。产品验收后,如甲方发现产品存在隐蔽瑕疵的,甲方亦享有前述权利”的约定,长峰科威公司有权要求对涉案探测器做退货处理及要求中星时代公司退回相应货款,故长峰科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峰科威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质量及验收标准为“乙方提供产品应符合甲方的技术规范和厂家提供的技术规格和参数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星时代公司提供的涉案探测器未达到《出厂测试报告》中承诺的技术标准,据此可认定涉案探测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长峰科威公司有权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向中星时代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庭审中经释明,中星时代公司主张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考虑到涉案探测器自交付至今的时间,以及长峰科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等情节,本院认定长峰科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属于畸高,对于本院不予调整,同时对长峰科威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8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EAGLE探测器一支(S/N:15G05095-05),由被告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自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2元及检测鉴定费5000元(原告北京长峰科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中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楠
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
人民陪审员 刘良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