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夏利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玖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亮。
上诉人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易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玖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玖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石易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9667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嘉兴玖盛公司《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未生效。上诉人在《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中仅有盖章并未签字,双方对该合同仍在磋商中,且上诉人即与对方终止该合同,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实属不当,上诉人是依据《定金协议》要求返还定金。2、本案应当依据《定金协议》“定金合同纠纷”而非《办公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法院。2018年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定金协议》,并支付定金10万元。该《定金协议》约定,“因甲方(被上诉人)原因未能达成本租赁的,定金双倍退还”。上诉人依据定金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定金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法院。3、本案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权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区。
嘉兴玖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双方虽单独签有《定金协议》,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规定明确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梁睿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伟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