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4958号
原告: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1号楼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利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陈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玖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易服公司)与被告嘉兴玖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定金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双倍定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拟租用被告位于嘉善县,被告明确承诺允许乙方企业内训人员住宿使用。经协商,原告于2018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定金协议》并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该协议第1条约定“兹有乙方拟租赁甲方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28号,1幢办公楼1-2层,总面积1750.9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第5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达成本租赁的,定金双倍退还”。但被告在2018年8月27日却突然提出无法作为内训人员住宿使用,致使原告不能使用上述场地,原告决定不再继续与被告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此后被告多次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定金协议》的有关约定,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承租房屋时,称其因与阿里巴巴合作,需要开展培训,故需承租被告的房屋。后据我方所知,由于原告的经营策略发生改变,可能不再与阿里巴巴合作,所以取消了相应的培训,也不再需要租赁被告的房屋。2.原、被告在签订定金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办公用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如果本案原告欠交租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30天,我方有权提前提出解除本合同,我方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租金,故我方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解除合同。3.由于我方和原告签订《定金协议》及正式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之后,我方已积极准备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但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我方的房屋空置很长一段时间,所以对该损失,我方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权利。
原、被告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交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核实,且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暂难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及相应快递查收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过此告知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交相应的邮寄底单,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告知函,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订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28号,1幢办公楼1-2层,总面积1750.9平方米的房屋使用。合同约定,因具体租赁细节尚未商定,经协商先签订本协议,乙方先预定租赁本租赁物。具体租赁事宜和租金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确认。在本协议签订2天内乙方向甲方账号支付租赁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转入甲方农行账户,款到本协议生效。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以上款项自动转为租金,因乙方原因最后未能达成本租赁的,该笔款项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因甲方原因未能达成本租赁的,定金双倍返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且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定金10万元的定金收条一份。
其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五路28号,1幢办公楼1-2层,租赁总面积1716.61平方米(其中,包含办公区面积1716.61平方米,及一楼公共区域8米*8.6米=68.6平方米,甲方给予公共区域减免一半即34.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给乙方使用,本租赁物的功能作为办公和企业内训使用(租赁区域内允许乙方企业内训人员住宿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3个月,即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其中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装修免租期。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除订金外余款在2018年9月1日前付清),乙方需支付甲方下一年度租金,自第二年(2019年)起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如遇周末或节假日付款时间顺延。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总面积1716.61平方米,租金按每月每平米人民币24.27元计算,从第三年开始房租每年递增每平方米人民币2元…物业费按2元每平米计算,物业管理费每月为人民币3433.22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减免乙方第一年物业管理费,并给予乙方第一年房租优惠后,合计费用人民币500000元。第二款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前,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租赁期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0天,甲方有权提前提出解除本合同,在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包括受转租人)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方嘉善私庭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玖盛公司在盖章处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原告金石易服公司及中介方未签订落款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能否将涉案房屋作为内训人员住宿使用产生分歧,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也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你我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你方应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一年租金50万元,押金4万元,你方已经支付10万元,还需支付44万元,截止2018年10月12日,你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租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你方欠交租金已超过30天,我方现通知你方解除合同。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你方需赔偿我方115000元。”对于该告知函,原告表示未曾收到过,但认可除定金10万元外,确未支付过其他款项。现原告以本案系因被告原因不能达成租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8月8日签订的《订金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2天内原告向被告账号支付租赁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农行账户,款到本协议生效。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以上款项自动转为租金,因原告原因最后未能达成本租赁的,该笔款项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因被告原因未能达成本租赁的,定金双倍返还。后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定金,因此该订金协议应自2018年8月8日起生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因被告原因未能达成本租赁的”,也即因被告原因双方最终未能就涉案房屋达成正式租赁关系的,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已在此后就涉案房屋正式签订了《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双方间已形成了正式的租赁关系。虽原告认为上述《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仅有双方单位盖章,未有双方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均在此合同上予以盖章确认,且无其他关于该合同生效的约定及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且根据约定,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该10万元款项也已自动转为租金。
综上,本院认为,在双方已就涉案房屋订立了正式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以因被告原因未达成本租赁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3170元,由原告金石易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