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洛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洛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洛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树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兆刚,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洛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张店区明清街4-3号经营一家店面名称为“博味源水煎包”快餐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2011年4月,***购买了洛克公司生产的WSD-Y型豆浆机二台,其中一台在该快餐店的二楼用于制作豆浆,另一台尚未使用。2014年8月25日7时10分左右,员工艾利雪在使用WSD-Y豆浆机的蒸汽发生器给豆浆加热时,蒸汽发生器发生爆炸,将在豆浆机南侧面点工刘同翠(女,身份证号××)、现场西南侧的面点工马丽华、刘庆香炸伤,刘同翠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二楼店内设施及墙面门窗炸毁,南侧墙上被炸出一长65厘米、宽25厘米的孔洞。
事故发生后,张店区人民政府迅速成立了由区安监局、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质监分局、区商务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了区检察院派员参加,对现场进行勘验,并调查询问了事故现场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在事故调查组的协调下,***于2014年8月26日与死者刘同翠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35000.00元。2014年8月29日,***以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的名义向张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纳了该次事故的行政罚款10万元后,事故调查组允许其对店面进行重新装修。2014年9月6日,淄博市淄川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装修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完毕后,收取了装修款16.50万元。经多方联系,***于2014年9月12日通知了洛克公司销售部经理陈智,要求其派员到场接受调查处理,并向其发送了损害现场的照片,但洛克公司并未派员到场接受调查处理。2014年9月25日,事故调查组公布了由山东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区质检分局、区安监局专家签字的《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8月25日豆浆机蒸汽发生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报告中,专家组对现场勘察时发现,豆浆机蒸汽发生器进水管的水源为非软化水;蒸汽排气管内有水垢及豆浆固形物;蒸汽发生器的排污口不在容器底部,在容器内也未见插入底部的连接管;豆浆机蒸汽发生器外部未发现有任何超压保护装置;现场未发现豆浆机的设备铭牌和该设备的操作规程。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时得知,该快餐店共有员工17名,豆浆机使用人员平时在给豆浆机蒸汽发生器注水时经常存在注水水位超过水位计上限的现象。报告认为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6.93万元(分别为刘同翠死亡赔偿费用63.50万元、财产损失价值8.13万元、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5.30万元、事故罚款10万元)。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豆浆机蒸汽发生器注水超过水位上限,且蒸汽排气管因水垢和管内的豆浆固形物(存在豆浆固形物的原因为蒸汽发生器停用后,发生器冷却形成负压将豆浆桶底部垢渣回吸)发生堵塞,致使其产生高温蒸汽后蒸汽泄放量不足,导致蒸汽发生器内部压力急剧升高,超过容器承载极限,继而引发蒸汽发生器超压爆炸。间接原因为:1、飞马快餐店设备管理不到位,未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对设备不了解,盲目操作;没有保养制度,设备缺乏必要的维修保养。2、飞马快餐店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蒸汽发生器及蒸汽排气管内存在水垢和豆浆固形物易造成管路堵塞的隐患未及时发现。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飞马快餐店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设备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生产安全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37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飞马快餐店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洛克公司生产的WSD-Y豆浆机不属于国家特种检测的压力容器,在爆炸现场的照片中显示豆浆机的蒸汽发生器上面设有安全阀。该豆浆机的使用说明书虽要求使用者对豆浆机蒸汽发生器注水水位不得超过水位计上限,但并未警示使用者注水超过水位计上限的危险后果。另外,使用说明书对蒸汽发生器上面设置的安全阀未提出维护要求,对蒸汽发生器所使用的水质也未提出要求。
再查明,***还垫付了伤者马丽华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医疗费5386.71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赔偿了马丽华因伤所受的其他经济损失8200.00元。***经营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所使用的房屋为租赁房屋,每年需交房租26.40万元。该快餐店并未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及其他意外伤害保险。
庭审中,法院向洛克公司释明其应对案涉蒸汽发生器安全阀没有发挥其主张的性能负责,并就案涉安全阀未正常起跳排压的原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洛克公司以张店区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已就爆炸原因作出权威性认定为由,拒绝申请司法鉴定。***认为安全阀未正常起跳排压的原因反映了洛克公司生产的豆浆机存在不合理的缺陷,洛克公司并未在其豆浆机使用说明书及机体上对该缺陷予以告知及明示,该缺陷已超出了使用者根据常识应当注意的范围,不是使用者日常加强维护即可以避免的,在洛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快餐店人员故意造成安全阀不正常起跳排压的情况下,应对此次产品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行政机关所确定安全生产责任归属来确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洛克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的营业额明细帐、利润表,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7月22日至8月21日营业额收入为671714.00元,扣除支出438506.00元,利润为233208.00元;2014年8月22日至9月21日收入为60510.00元,支出为183161.00元,因爆炸事故于8月25日发生,该月亏损122651.00元;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经营恢复以后收入为39295.00元,支出为160503.00元,本月亏损121208.00元。***自述爆炸所造成的经营性损失710275.00元,按7月份的利润计算8月、9月份的盈利,加上8月及9月亏损,具体计算为233208.00元×2+122651.00元+121208.00元=7102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张店区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对爆炸原因的权威分析,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能够确认爆炸的原因是豆浆机蒸汽发生器的蒸汽排气管、单向阀因水垢和管内的豆浆固形物堵塞、豆浆机蒸汽发生器安全阀在超压情况下不正常起跳排压所致。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按水位计的规定区域向豆浆机蒸汽发生器内注水,蒸汽排气管、单向阀会形成水垢堵塞,因此造成蒸汽排气管、单向阀形成水垢堵塞及安全阀未起跳排的原因,只能与使用人员长期存在向蒸汽发生器注水水位超过水位计上限,造成管内、阀门内存水遇热形成水垢的使用不当有关。由于洛克公司虽然在使用说明书中要求使用者对豆浆机蒸汽发生器注水水位不得超过水位计上限,但并未警示使用者注水超过水位计上限的危险后果,且洛克公司对蒸汽发生器冷却后形成负压将豆浆桶底部垢渣回吸到排气管内导致堵塞的设计缺陷预计不足,故造成蒸汽发生器发生爆炸,与洛克公司生产的WSD-Y型卫生即时豆浆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有关。综合爆炸形成的原因力,是由于使用人员使用不当的过错及洛克公司生产的WSD-Y型卫生即时豆浆机存在不合理危险所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所生产的产品不应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而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为,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洛克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所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生产者的侵权责任,故对于***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酌定洛克公司应承担49%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自行承担。
由于张店区人民政府联合调查组认定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对安全生产事故担责的主要原因是对豆浆机存在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并没有就此认定洛克公司作为豆浆机的生产厂家对其产品的不合理隐患可以免责,故洛克公司以未行政担责为由作为其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由于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作为该快餐店的经营者,已经支付了此次爆炸事故雇员刘同翠死亡的赔偿费用63.50万元、雇员马丽华人身损害损失13586.71元、店面毁坏后的装修费用16.50万元,共计款813586.71元,且洛克公司未能就上述费用提出合理有效的怀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真实、不合法,故认定***上述损失系必要、合理的。虽然此次爆炸确实造成了***经营的快餐店停业损失,但由于***未能提交税后的收入证明来证实其诉求的经营性损失数额为710275.00元具有合理性,故酌定以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处理所用的一个月时间,作为其停业时间,在此时间内,***为维持经营需支付的房租和17名员工的工资作为停业的经营性损失,该快餐店每月需交纳的房租为2.20万元,按山东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40294.00元计算,支付17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7083.00元(个人年平均收入40294.00元÷12月×17人=57083.00元),故***主张的经营性损失确定为79083.00元。虽然洛克公司应对其生产的豆浆机的产品质量负责,但其并不是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也不是张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不应对该快餐店因此所受的行政处罚10万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主张应赔偿其以张店明清街飞马快餐店名义交纳的行政罚款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洛克公司应赔偿***上述合理费用总和892669.71元(813586.71元+79083.00元)的49%,即437408.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北京市洛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37408.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17693.00元、北京市洛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99.00元。
上诉人洛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形成及原因经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理完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行政部门对于涉案事故已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并未说明豆浆机爆炸原因是由于蒸汽发生器安全阀在超压情况下不正常起跳所致,该报告可以确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豆浆机蒸汽发生器注水超过水位上限,且蒸汽排气管因水垢和管内豆浆固形物发生堵塞,致使蒸汽泄放量不足,导致蒸汽发生器内部压力急剧升高,超过该容器承载极限,继而引发爆炸。该报告不仅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飞马快餐店设备管理不到位,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制度,而且认定事故责任是飞马快餐店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应参照上述报告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武断强加事故发生的原因。三、上诉人所生产的豆浆机完全符合安全标准。该产品使用说明书明确记载加水到水位计,标签绿色部分上沿,并提示注意不要进入黄色部分,有明确的颜色予以警示,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根据常识,应判断加水至绿色部分,而不是长期注水超过水位计上限,否则可能会发生人身、财产危险。根据事故调查笔录的记载,可以认定产品使用者自安装使用该产品后长期注水超过水位计上限。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班后浆料斗、煮浆桶、豆腐盒等彻底清洗,擦拭干净,但根据事故调查笔录记载,产品使用人员维修保养人员从未清理过蒸汽发生器,也未进行检修。产品使用人员在清理过程中存在清洗过程简单表面和清洗次数过少等问题,致使产品处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四、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案涉安全阀未起跳排压原因申请鉴定违反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安全责任事故与产品质量纠纷是相对于不同责任主体而言的,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是对安全责任主体的处罚,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认定的依据,不能因安全责任事故免除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缺陷责任。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蒸汽排气管发生管路堵塞,并未认定蒸汽发生器安全阀也被堵塞,无论产品说明书还是事发后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答复,都能证明爆炸豆浆机属于常压装置,在什么情况下能转变为非常压装置,上诉人并未在产品和说明书上予以警示。既然设备存在爆炸的危险,上诉人应在蒸汽发生器外部设置超压保护装置。对于排气管的堵塞,产品说明书只是告知使用者对于工作台面的清理,并未告知使用者管道内部如何清理,也未配备专门的清理工具,同时也未警示使用者蒸汽发生器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垢渣回吸,这些均属于豆浆机存在的不合理的缺陷。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豆浆机的生产者,其产品存在上述缺陷,应承担生产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洛克公司生产的豆浆机是否存在缺陷,应否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安全生产事故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身安全或经济损失的意外事件,该事故责任一般由行政机关认定作出,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产品生产者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的快餐店发生爆炸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定性上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由行政机关对于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于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系产品质量的问题还是管理使用问题,则涉及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应区分对待。***在承担安全生产事故主体责任并接受处罚、进行赔偿的情况后,其认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应承担生产者责任,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并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豆浆机是否存在缺陷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分析认定,调查组专家对于蒸汽发生器超压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蒸汽出水处水垢都塞,造成直径6毫米流通截面变为直径2毫米,软管内的豆浆固形物形成阻力(存在豆浆固形物的原因为蒸汽发生器停用后,发生器冷却形成负压将豆浆桶底部垢渣回吸),导致蒸汽泄气量不足;豆浆机操作人员对蒸汽发生器注水超过水位上限。上诉人洛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分析无异议。关于蒸汽出水口形成水垢,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使用豆浆机时注水超过水位上限,导致非软化水进入管道形成水垢堵塞管路,并造成管路上装有的防止返浆的中间阀失效,造成豆浆桶底部垢渣回吸。对此本院认为,蒸汽管道内形成水垢存在豆浆机使用人员注水超过水位上限,造成水流溢出流入管道长时间形成水垢的情况,上诉人的该解释符合常理;而即使蒸汽管路上安装有中间阀,其作用是防止返浆,但在蒸汽发生器停用冷却后,必然会出现浆桶底部垢渣回吸进入管路造成管路堵塞,管路上安装的中间阀并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对于垢渣回吸应属于设计上的缺陷。在存在该缺陷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在使用说明书上对于管路清洗除垢的周期、管路拆卸、管路清洗明确标注,未尽到必要合理的警示义务。对于蒸汽发生器顶部的安全阀,按照产品的设计要求,在蒸汽发生器超过正常压力的情况下,应起跳减压,而本案中安全阀并未按照设计要求起跳,原审法院释明后确定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安全阀未起跳原因,故原审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生产的豆浆机设计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并未对缺陷造成的危险进行提示预防,对于被上诉人豆浆机的爆炸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生产者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产品爆炸原因,分析产品生产者及使用者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49%的责任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豆浆机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生产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1.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洛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