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9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大厦8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正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视科技公司)及悦视科技公司反诉易讯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讯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讯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悦视科技公司未履行的《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2、悦视科技公司退还易讯正通公司已支付的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预付款7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悦视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悦视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易讯正通公司与悦视科技公司签订《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70000元。合同约定易讯正通公司在合同签字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悦视科技公司预付款,款到后悦视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预付款为订单总额的50%,即735000元,悦视科技公司收款后4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并通知易讯正通公司到工厂验货,易讯正通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款到后悦视科技公司安排发货。产品质保期一年。双方本着协商处理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易讯正通公司代表***,悦视科技公司代表***。合同签订后,易讯正通公司向悦视科技公司转账支付足额预付款,但悦视科技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在45个工作日内准备完货物并通知验货。自合同签订一年半后,易讯正通公司仍未见到悦视科技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悦视科技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甚至挪用易讯正通公司预付款恶意不履行合同。由于悦视科技公司未按期交货,易讯正通公司客户早已不要该产品。电子产品最多半年更新换代,该产品早已被淘汰、无法推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9月3日易讯正通公司通知悦视科技公司终止未履行的合同,要求悦视科技公司退还预付款,悦视科技公司同意处理已购物料,双方形成合意不再履行合同。在善后过程中,易讯正通公司代表不断联系悦视科技公司要求清点已购备料,悦视科技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出具真实的为合同购置货物的物料清单、不同意到厂库查看、不退还预付款,影响易讯正通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 悦视科技公司答辩不同意易讯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悦视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采购相关物料,易讯正通公司未能按时提供外壳,导致产品无法最终组装完成。二、因易讯正通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外壳,导致悦视科技公司准备好的物料长期堆积仓库。易讯正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悦视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悦视科技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易讯正通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于本案判决后45日内向悦视科技公司提供1000台产品外壳;2、支付律师费5000元;3、支付公证费920元;4、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悦视科技公司积极为履行合同准备,2017年4月22日悦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易讯正通公司发邮件告知物流采购进展,并催促其及时提供外壳设备。但易讯正通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外壳,导致合同产品无法最终组装完成并交付。截止本案诉讼,易讯正通公司仍未依约提供外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易讯正通公司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给悦视科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悦视科技公司为履行合同付出的相关物料和采购成本为1174382.3元,采购物料中主板、液晶屏、触摸板、电源等均为定制,无法另行处理或折价严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悦视科技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易讯正通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易讯正通公司针对悦视科技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易讯正通公司已支付完毕预付款,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合同中没有约定易讯正通公司向悦视科技公司提供外壳,不存在悦视科技公司所称易讯正通公司违约的基础。悦视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本违约是在有合同基础才存在,悦视科技公司对根本违约有误解。悦视科技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采购的物料与涉案合同不一致,悦视科技公司存在欺诈,双方已经失去合作的基础,合同应当解除。合同中约定的电子产品已被淘汰,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4日,易讯正通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悦视科技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70000元,产品名称为双屏智能显示终端、型号ET-ZN101-140/SP、数量1000台,单价1470元。预付款为订单总额的50%,即735000元,本合同签字后1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款到后乙方开始生产。发货前付尾款,订单总额的50%,即735000元,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生产工厂验货,甲方验收后以转账/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尾款,款到后乙方安排发货。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并通知甲方到工厂验货。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7年2月15日、2月16日,易讯正通公司共向悦视科技公司转账735000元。2月16日,悦视科技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易讯正通公司双屏智能显示终端50%的预付款735000元。 悦视科技公司提交***于2016年12月5日向收件人“2092168578”发送的“双屏智能终端机价格”,报价单中的产品名称不包括外壳,备注部分“2、以上整机单价起订为1000台,除外壳之外,含所有配件及人工费用。”易讯正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无法辨别出邮件的收件人,但易讯正通公司认可外壳由其提供,但外壳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外壳不由悦视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予以确认。 悦视科技公司提交***于2017年4月22日向收件人“2092168578”、“30211349”、抄送人“654602320”的电子邮件显示,“彭总&何总,你们好,目前终端机进度电子部分一切我司按原计划进行中,具体情况如下:1、液晶屏备货完成2、电源生产已完成3、喇叭备货已完成4、屏线备货已完成5、前盖板正在生产中,预计25号可以到公司6、触摸屏正在生产中,预计25号可以到公司7、PCB板已经在洗板,电子原料采购订单已全部下单,预计25号主板可以到公司8、包装17号开始下单印刷制作,预计28号到公司但是今天我电话询问外壳厂家的进度(原计划4月25日交外壳给我),外壳厂张总回复说还没有备料生产,这样将影响整机交货进度,如延期交货,我司原材料资金占用较大,将影响正常运营,请帮忙协调外壳厂家的生产周期,以免延误,谢谢!”易讯正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无法辨别出邮件的收件人,但易讯正通公司称该份证据从***的陈述中可看出悦视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22日时还有一部分货没有备齐,已发生违约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悦视科技公司自认的未到货、未生产部分予以确认。 庭审中,悦视科技公司称向易讯公司提出交货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易讯正通公司与悦视科技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悦视科技公司辩称易讯正通公司未按期交付外壳导致其无法交货一节,经查,易讯正通公司与悦视科技公司均认可外壳由易讯正通公司提供,但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中未对易讯正通公司何时交付外壳进行约定,故易讯正通公司何时交付外壳不应影响悦视科技公司交付产品的进度,悦视科技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并通知甲方到工厂验货”,2017年2月15日、2月16日,易讯正通公司共向悦视科技公司转账735000元,悦视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4月2日前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并通知甲方到工厂验货。但通过悦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2日发送的邮件内容可知“5、前盖板正在生产中,预计25号可以到公司6、触摸屏正在生产中,预计25号可以到公司7、PCB板已经在洗板,电子原料采购订单已全部下单,预计25号主板可以到公司8、包装17号开始下单印刷制作,预计28号到公司”,截至2017年4月22日上述4项产品悦视科技公司未完成生产。悦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且一直未交付成品,悦视科技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易讯正通公司据此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送达悦视科技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故本院确认《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悦视科技公司收取了易讯正通公司50%的预付款735000元,采购合同解除后,悦视科技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货款返还易讯正通公司,故易讯正通公司要求悦视科技公司返还73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讯正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悦视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悦视科技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易讯正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对易讯正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易讯正通公司要求悦视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节,因双方未就该事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悦视科技公司要求易讯正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等反诉请求,因悦视科技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易讯正通公司提供外壳是其交付产品的必要条件,且易讯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易讯正通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悦视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悦视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 二、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35000并支付利息(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195元(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124元、保全费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4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