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9层9-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视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视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易讯正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易讯正通公司继续向悦视科技公司提供1000台产品外壳,易讯正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讯正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悦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且一直未交付产品有误。(1)2017年2月15日、16日,易讯正通公司分别汇款23.5万元、50万元至悦视科技公司,易讯正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字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支付给悦视科技公司。悦视科技公司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的时间,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45个工作日应该为2017年4月24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7年4月2日。(2)2017年3月3日,悦视科技公司发邮件给易讯正通公司,变更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准备期间,延期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22日,悦视科技公司发邮件至易讯正通公司说明产品到货的进度,表明最晚到2017年4月28日,所有产品都能到达公司,希望易讯正通公司协调外壳厂家,将外壳于2017年4月25日前交给悦视科技公司,否则会影响整机交货进度。至2017年6月底,易讯正通公司一直拖延悦视科技公司,并告知悦视科技公司由于终端设备的软件没有准备好,工期要往后延,让悦视科技公司生产等一等。(3)由于易讯正通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易讯正通公司没有到悦视科技公司的工厂验货;并且,易讯正通公司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进行验收,没有支付悦视科技公司合同尾款,导致悦视科技公司积压货物,损失巨大。2.一审确认《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有误。(1)悦视科技公司没有迟延履行交货义务。(2)如果易讯正通公司有意解除合同,易讯正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易讯正通公司从未向悦视科技公司反映悦视科技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问题,而是一直以终端软件没有准备好、终端客户方面出问题为由拖延悦视科技公司的项目进程。 易讯正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悦视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电子邮件变更合同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除了书面补充协议,其他形式无法变更书面合同。合同已经约定了交货期,无需双方任何形式的另行通知,不存在电子邮件可以延期的约定和事实。2.即便按照悦视科技公司自认的2017年4月21日前为交货期,其也没有交货,因此悦视科技公司根本违约未交货是确定的事实。悦视科技公司主张希望易讯正通公司将外壳准备好,证实悦视科技公司明知外壳要求系其单方意思,没有合同及法律效力。悦视科技公司称2017年6月底易讯正通公司拖延悦视科技公司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悦视科技公司未交货也未通知过交货,悦视科技公司在订约时自行决定其产品不包括外壳,却以无外壳拒不生产和交货,易讯正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双方意思表示已经排除了外壳是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悦视科技公司庭审时表示2017年3月31日生产出了1000台不带外壳的产品虽然不符合事实,但也可以证实组装该产品不需要外壳。 易讯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悦视科技公司未履行的《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2.悦视科技公司退还易讯正通公司已支付的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预付款7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悦视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悦视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悦视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易讯正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案判决后45日内向悦视科技公司提供1000台产品外壳;2.易讯正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易讯正通公司支付公证费920元;4.易讯正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易讯正通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悦视科技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70000元,产品名称为双屏智能显示终端、型号ET-ZN101-140/SP、数量1000台,单价1470元。预付款为订单总额的50%,即735000元,本合同签字后1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款到后乙方开始生产。发货前付尾款,订单总额的50%,即735000元,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生产工厂验货,甲方验收后以转账/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尾款,款到后乙方安排发货。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并通知甲方到工厂验货。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7年2月15日、2月16日,易讯正通公司共向悦视科技公司转账735000元。2月16日,悦视科技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易讯正通公司双屏智能显示终端50%的预付款735000元。 悦视科技公司提交***于2016年12月5日向收件人“2092168578”发送的“双屏智能终端机价格”,报价单中的产品名称不包括外壳,备注部分“2、以上整机单价起订为1000台,除外壳之外,含所有配件及人工费用。”易讯正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无法辨别出邮件的收件人,但易讯正通公司认可外壳由其提供,但外壳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中外壳不由悦视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予以确认。 悦视科技公司提交***于2017年4月22日向收件人“2092168578”“30211349”、抄送人“654602320”的电子邮件显示,“彭总&何总,你们好,目前终端机进度电子部分一切我司按原计划进行中,具体情况如下:1.液晶屏备货完成2.电源生产已完成3.喇叭备货已完成4.屏线备货已完成5.前盖板正在生产中,预计25号可以到公司6.触摸屏正在生产中,预计25号可以到公司7.PCB板已经在洗板,电子原料采购订单已全部下单,预计25号主板可以到公司8.包装17号开始下单印刷制作,预计28号到公司但是今天我电话询问外壳厂家的进度(原计划4月25日交外壳给我),外壳厂张总回复说还没有备料生产,这样将影响整机交货进度,如延期交货,我司原材料资金占用较大,将影响正常运营,请帮忙协调外壳厂家的生产周期,以免延误,谢谢!”易讯正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无法辨别出邮件的收件人,但易讯正通公司称该份证据从***的陈述中可看出悦视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22日时还有一部分货没有备齐,已发生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中,悦视科技公司自认的未到货、未生产部分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悦视科技公司称向易讯正通公司提出交货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易讯正通公司与悦视科技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悦视科技公司辩称易讯正通公司未按期交付外壳导致其无法交货一节,经查,易讯正通公司与悦视科技公司均认可外壳由易讯正通公司提供,但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中未对易讯正通公司何时交付外壳进行约定,故易讯正通公司何时交付外壳不应影响悦视科技公司交付产品的进度,悦视科技公司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查,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并通知甲方到工厂验货”,2017年2月15日、2月16日,易讯正通公司共向悦视科技公司转账735000元,悦视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4月2日前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并通知甲方到工厂验货。但通过悦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2日发送的邮件内容可知“5.前盖板正在生产中,预计25号可以到公司6.触摸屏正在生产中,预计25号可以到公司7.PCB板已经在洗板,电子原料采购订单已全部下单,预计25号主板可以到公司8.包装17号开始下单印刷制作,预计28号到公司”,截至2017年4月22日上述4项产品悦视科技公司未完成生产。悦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且一直未交付成品,悦视科技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易讯正通公司据此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送达悦视科技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悦视科技公司收取了易讯正通公司50%的预付款735000元,采购合同解除后,悦视科技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货款返还易讯正通公司,故易讯正通公司要求悦视科技公司返还73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易讯正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悦视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悦视科技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易讯正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易讯正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易讯正通公司要求悦视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节,因双方未就该事项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悦视科技公司要求易讯正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等反诉请求,因悦视科技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易讯正通公司提供外壳是其交付产品的必要条件,且易讯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悦视科技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悦视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悦视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悦视科技公司、易讯正通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2.悦视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易讯正通公司返还货款735000并支付利息(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易讯正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悦视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易讯正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悦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分别为:1.悦视科技公司***与易讯正通公司***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因距离一体机打样1年多时间,样品中原液晶屏停产,所采用的升级版接口发生变化,导致需要调整主板,悦视科技公司向易讯正通公司提出项目需要延期到2017年4月31日,易讯正通公司未提出异议,仅要求悦视科技公司对延工原因发盖章公函和作出新的工期安排,双方对采用液晶屏升级版和工期顺延到2017年4月30日达成合意。2.2017年3月3日悦视科技公司***发给易讯正通公司***的工期延误说明邮件。证明***是易讯正通公司的经理,悦视科技公司按照要求,给易讯正通公司***发出工期延误说明邮件,说明延期原因为:因距离一体机打样1年多时间,样品中原液晶屏停产,所采用的升级版接口发生变化,导致需要调整主板,因客观原因导致项目需要延期到2017年4月31日。3.易讯正通公司***2017年3月6日和3月9日回复悦视科技公司***的邮件。证明2017年3月6日易讯正通公司***回复悦视科技公司***,要求提供新的工作进度;2017年3月9日要求将调整后的样机装好后尽快邮寄到易讯正通公司,未对悦视科技公司提出需要更换液晶屏升级版以及由此导致延期到2017年4月30日异议的做法表示异议,双方对此达成合意。经质证,易讯正通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第10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果有其他事宜,需要增加书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易讯正通公司的联系人为***,并且工期延误说明上易讯正通公司的名称有误。经审查,QQ聊天记录及邮件仅显示悦视科技公司提出工期延期以及易讯正通公司收到工期延误说明,无法证明双方对工期延期达成合意,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下列事实:2018年9月3日,易讯正通公司***向悦视科技公司***发送微信:“有个事得跟你沟通一下了,你目前公司已走上正轨了吧,终端机项目不做了,公司这边上半年要我跟你协商,需要退回预付款,我一直拦着,目前我觉得你公司应该运营的不错了,所以才跟你说,你尽快落实一下联络我。”此后,双方就货物处理问题于2018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之间进行了多次微信沟通。 根据合同约定,悦视科技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并通知甲方到工厂验货。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2月16日易讯正通公司付清了首付款,2017年4月21日为45个工作日届满之日。一审判决认定悦视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4月2日前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视科技公司与易讯正通公司签订的《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悦视科技公司应当于2017年4月21日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但悦视科技公司提交的***于2017年4月22日发送的邮件显示,截止2017年4月22日,悦视科技公司仍有前盖板、触摸屏、PCB板等终端机部件未生产完成。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悦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备货,且此后未通知易讯正通公司验货,易讯正通公司的客户已不再需要终端机,买卖合同的订约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易讯正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悦视科技公司主张易讯正通公司未交付外壳导致悦视科技公司工期延误的上诉理由,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中未对易讯正通公司何时交付外壳进行约定,故易讯正通公司何时交付外壳不应影响悦视科技公司交付产品的进度,因此,悦视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易讯正通公司一审亦认可未向悦视科技公司催促交货。悦视科技公司主张易讯正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悦视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因此,合同自2019年8月2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解除后,悦视科技公司应当返还易讯正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易讯正通公司支付预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悦视科技公司未于2017年4月21日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构成违约,易讯正通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9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悦视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上诉请求,因悦视科技公司未能证明易讯正通公司违约,故其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悦视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9元,由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