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9层9-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视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易讯正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视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6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内容;3.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确认易讯正通公司违约,改判由易讯正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4.依法改判由易讯正通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5.依法改判由易讯正通公司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2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易讯正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审判决错误的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导致法律适用规则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工期延期达成合意,从而认定悦视科技公司未按期完成备货构成根本违约,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三、***是易讯正通公司的员工,代表易讯正通公司与悦视科技公司进行沟通。四、易讯正通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后既没有到现场验货,也没有向悦视科技公司支付剩余50%的提货款;既没有向悦视科技公司发出交付货物的通知,也没有向悦视科技公司发出无外壳、不组装、不需植入软件、不测试的交货通知。原审判决以及易讯正通公司所谓悦视科技可以在没有外壳的情况下交付设备的观点不成立。五、易讯正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告知悦视科技有限公司“终端机项目不做了”,属于易讯正通公司以自身原因单方终止合同,属于易讯正通公司违约。六、悦视科技在2019年8月14日向易讯正通公司发送《终端机采购合同履行通知》,该证据发生在易讯正通公司起诉前,客观真实的还原了案件事实,原审判决遗漏悦视科技公司该项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七、易讯正通公司通过虚假陈述、完全否认一切的方式误导原审法院,导致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造成严重后果。八、易讯正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悦视科技公司造成10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解除合同,应赔偿悦视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悦视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对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悦视科技公司与易讯正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悦视科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有误。
关于重点1,悦视科技公司主张与易讯正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知,买卖合同重点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重点在于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控制与监督。本案中,《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合同总价、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以及产品交付及验收方式,并未约定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双屏智能显示终端采购合同》不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约定内容和目的上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关于重点2,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和合同约定,悦视科技公司应当于2017年4月21日将合同所列货物全部准备完毕,但悦视科技公司提交的***于2017年4月22日发送的邮件显示,截止2017年4月22日,悦视科技公司仍有前盖板、触摸屏、PCB板等终端机部件未生产完成。悦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且一直未交付成品,悦视科技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关于悦视科技公司未按期完成备货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悦视科技公司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悦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