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4967号
原告:田代玉,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颖,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颖,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代玉、***与被告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飚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代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杨丽,被告***及其与被告飚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颖、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飚韵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 170 868元;2.判令被告飚韵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飚韵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树胜、田代玉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该《议定书》载明:鉴于甲方和***个人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共欠乙方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甲方应还乙方的股权转债务人民币300万元、***个人欠乙方人民币280万元加利息20万元)而甲方和***又没有能力偿还。鉴于飚韵公司(原名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甲方有义务对于没有及时办理的股权转让手续及时补办完毕)。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999号飚韵公司的约4400平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一切附着物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将来如遇拆迁,南院除土地补偿及进入南院的东大门建筑及附属设施、门卫房外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有。双方还约定,如果南院厂区将来被拆迁,作为抵债财产的补偿款达不到上述鉴于条款的债务数额600万人民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足额补齐,同时,甲方承诺无条件履行,保证乙方不受拆迁利益的经济损失。后,双方约定的南院区被划入拆迁区域,而该部分拆迁款共计2 829 132元,田代玉、***认可该笔拆迁款补偿作为飚韵公司与***的共同还款。根据《议定书》的约定,飚韵公司应当对差额部分的3 170 868元进行足额补齐。《议定书》签订的同日,飚韵公司与***共同向田代玉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南院区将来被拆迁,作为抵债资产的拆迁补偿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承诺将足额补齐,同时保证田代玉和***不受拆迁利益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应当对飚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南院区域被划入拆迁区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求其补足差额,但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飚韵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股转债的300万已经用南院抵了,之后南院的拆迁还是腾退补偿都给了原告,原告也表示收到了,分款协议也有体现。2.剩余的280万元借款及20万元的利息,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3.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议定书》和《补充协议》是缺乏事实为基础的,也缺乏合法性的合同,部分条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抵债财产是在2013年交给原告的,被腾退时原告早已使用处分收益、损毁变化了,不是当初的抵债财产了。因此,不能用合同条款中抵债财产拆迁补偿的钱数来约束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不应支持。利息更不应该支持。利息起算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代玉系夫妻关系。飚韵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飚韵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
2013年3月30日,飚韵公司(甲方)与***、田代玉(乙方)签订《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载明:“鉴于甲方和***个人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止共欠乙方人民币陆佰万元(其中甲方应还乙方的股权转债务人民币叁佰万元、***个人欠乙方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加利息贰拾万元),而甲方和***又没有能力偿还。鉴于飚韵公司(原名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甲方有义务对于没有及时办理的股权转让手续及时补办完毕)。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债权债务协议:甲方同意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999号飚韵公司(原名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约4400平米土地(简称南院,其中进入厂区的东大门建筑及附属设施、门卫房归甲方所有)的使用权及地上一切附着物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将来如遇拆迁,南院除土地补偿及进入南院的东大门建筑及附属设施、门卫房外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有。”《议定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飚韵公司(承诺人)出具《承诺书》,约定:飚韵公司同意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999号飚韵公司(原名北京昊晨金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约4400平米土地(简称南院,其中进入厂区的东大门建筑及附属设施、门卫房归甲方所有)的使用权及地上一切附着物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将来如遇拆迁,南院除土地补偿及进入南院的东大门建筑及附属设施、门卫房外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有;承诺如果南院区域将来被拆迁,作为抵债资产的拆迁款不足以偿还债务(陆佰万元)的,承诺人承诺将足额补齐,同时保证乙方不受拆迁利益的经济损失。
2017年8月19日,百善镇百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与飚韵公司(乙方、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书》(编号008-1),约定将飚韵公司承租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腾退,腾退补助款总额为人民币6
318 258元。随后,飚韵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预付款凭证》,载明:“飚韵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06年5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单位属于百善镇村及工业大院腾退企业,为支持镇政府及经济合作社工作,现需与院内企业(个人)解除合同并给予赔偿。协议008-1号,总金额6 318 258元整,根据百善镇工业大院腾退工作实施方案,现百善村经济合作社预付飚韵公司腾退资金370万元,待项目审核结果无异议后尾款一次性付清。”飚韵公司在上述《预付款凭证》中注明:“我司飚韵公司同意从腾退补偿总金额中划拨3 009 746元直接付给田代玉本人,此款包含房屋与附属物及经营补偿损失。”***、田代玉均签字确认。庭审中,田代玉亦认可收到了该款项。
另查,2010年4月13日,***向田代玉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2013年1月1日,***签字确认《***80万元1年期到期借款的还款记录》(以下简称《还款记录》)一份,该表显示:***曾于2011年5月14日偿还10万元,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金额为103.47万元;2013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为111.23万元。***在《记录》下注明“上述借款本息结转至下面的借条内”,并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田代玉现金人民币103.47万元整(壹佰零叁万肆仟柒佰元整)期限半年至2013年6月30日,到期还款111.23万元(壹佰壹拾壹万万贰仟叁佰元整)。
2010年12月22日,***(甲方)与***(乙方)以及案外人李军(乙方)签订《关于<合作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 》(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2010年6月12日,甲乙双方在北京昌平区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投资300万元于甲方经营管理的“北京昊晨今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扩股,并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北京唐宋东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0%,公司注册地址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工业园999号变更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乙方投资款已于2010年6月25日前分批到位,并进行了公司股权变更,其后公司继续由甲方经营管理。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在资金使用经营理念、业务发展前景等方面出现严重分歧,经过双方多次探讨和协商,各方同意终止合作投资关系,并达成补充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投资款300万元转为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乙方所持公司30%股份转到甲方,乙方不再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承担公司的一切经营责任;甲方从该补充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工业园999号的公司租用场地和原建办公用房(属于北京华昌包装厂)以及甲方所建车间库房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于还清上述300万元借款;乙方同意在该补充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再借款140万元给甲方,用于清偿李伟的40万元债务以及补充流动资金,借期为两年,年息为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项借款另立借据;双方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租用该厂房,2011年租金为24万元,2012年租金为40万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土地所有者的土地租金24万元每年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北京华昌包装厂;双方同意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有权要求回购该厂房,回购价定为36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未能依约定时间回购厂房,故飚韵公司与***、田代玉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将股转债的投资款300万元纳入《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
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再借款140万元给甲方”,经查,2010年12月30日,田代玉、***出借给***6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期贰年。2011年1月11日,田代玉、***出借给***40万元,约定年利息10%,借期壹年。另,2010年12月30日,***代***向案外人李伟清偿债务40万元后取得了对***的40万元债权。2013年1月8日,***签字确认《***到期借款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一份,该表显示:2010年12月30日分别借款40万元(借期6个月,年利息12%,到期金额42.4万元)、60万元(借期24个月、年利息12%,到期金额74.4万元);2011年1月11日借款40万元(借期12葛个月,年利率10%,到期金额44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应还本息合计为173.3万元。***在《汇总表》下注明“上述三笔款结转至下面的借条内”,并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73.3万元(壹佰柒拾叁万叁仟元整)整截止到2013年1月1日,借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年息12%。
本案庭审中,原告***、田代玉述称《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约定的600万债权包含了股转债的债权300万元和***个人借款及利息300万元;其中***个人借款300万包含了2013年1月1日和1月8日两张《借条》的款项(111.23万和173.3万,两者合计约280万)以及计算至《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签订时利息20万。原告***、田代玉还表示,***个人借款本息合计的300万元中,实际借款本金是220万,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上限。被告飚韵公司、***均对其与原告之间300万元的股转债的债务予以认可,但对借贷部分的债务不予认可,称借贷并未实际发生。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李伟进行了询问。李伟在谈话中表示,除股权投资关系外,其曾在2010年8月12日转给***40万元,是被告借款,后来已由***代被告偿还。另,原告还称其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时经过了案外人孙志明律师见证,后本院与孙志明律师进行了谈话。孙志明述称,《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也有录像,***对股转债和借款债务都认可。对于李伟、孙志明的陈述,被告飚韵公司和***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关于<合作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 》《承诺书》《腾退协议书》《预付款凭证》《***80万元1年期到期借款的还款记录》(借条)《***到期借款汇总表》(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代玉与飚韵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的600万元债务包含了飚韵公司与原告的“股转债”债务300万元以及***个人欠款本息300万元。飚韵公司、***对股转债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个人借款部分,原告***、田代玉提交的《记录》《借条》《汇总表》《借条》《补充协议》能够与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的陈述互相印证,且***、飚韵公司也在《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飚韵公司、***辩称的个人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向田代玉、***的借款实际本金为220万,但双方经过2013年1月1日、1月8日的《借条》以及《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的两次结算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300万元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20万元与以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约定的个人借款部分结算金额300万元的效力予以确认。
《债权债务协商议定书》明确约定,如果南院厂区拆迁作为抵债财产的补偿款达不到600万元人民币时,***、田代玉有权要求飚韵公司足额补齐,同时飚韵公司承诺无条件履行。现原告***、田代玉实际领取的南院补偿款未达到600万元,其要求飚韵公司补齐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腾退协议书》及《预付款凭证》,***、田代玉实际领取南院补偿款为人民币3 009 746元,飚韵公司应补足差额2 990 254元。***、田代玉主张过高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抵债财产于2013年交给原告后,原告经过使用处分、损毁变化已非当初的抵债财产,不能用合同条款中抵债财产拆迁补偿的数额来约束被告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田代玉主张的已领取的腾退补偿中有12万余元属于搬运费不属于地上物补偿应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诉财产被腾退后,飚韵公司未及时依约补足差额,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田代玉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飚韵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其应对飚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与飚韵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代玉欠款2 990
254元;
二、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代玉逾期利息(以欠款中的2 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对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田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 167元,由原告***、田代玉负担14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 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栋
人 民 陪 审 员 路玉国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建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