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8785号
原告: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2号院14号楼1层商业01。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化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磊,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巨,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公司)与被告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飚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乐、张相山,被告飚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化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磊、刘有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飚韵公司支付森乐公司垫付的损失142402.21元及利息(以本金142402.2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飚韵公司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2.判令飚韵公司支付森乐公司垫付的损失184877.8元及利息(以本金1848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飚韵公司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3.判令飚韵公司支付森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飚韵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飚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森乐公司向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陆文娟)出售格力空气能热水器机组一套(以下简称热水器),森乐公司委托飚韵公司完成热水器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安装过程中,使用了并非森乐公司提供的水箱。2015年7月6日,热水器的水箱浮球阀卡住、未安装溢水管等原因导致水从水箱顶盖溢出,造成顾客陆文娟在内的多家商家被水浸泡。陆文娟为此两次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做出(2015)大民初第11149号民事判决书;森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做出(2017)京02民终1250号判决书,判决森乐公司赔偿陆文娟133461.21元,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为2972元,二审的诉讼费2969元,鉴定费3000元。森乐公司要求飚韵公司承担该款项,飚韵公司拒绝,陆文娟申请强制执行。森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陆文娟支付了139433.21元。第二次起诉,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2017)京0115民初13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乐公司赔偿陆文娟182903.8元并承担诉讼费1974元,森乐公司依照判决向陆文娟支付了184877.8元。飚韵安装热水器,使用的是非森乐公司提供的水箱,且未按照操作规则安装水箱,导致损失发生,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森乐公司代飚韵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向飚韵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
飚韵公司辩称,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从时效性来看,森乐公司要求产品责任,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第二森乐公司与飚韵公司并没有产品买卖的事实,何来产品责任,森乐公司提交的证据非常明确,由森乐公司承担,与飚韵公司无关。森乐公司在原来的诉讼中追加飚韵公司作为责任方,法院均不予采纳,森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仅仅是为了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飚韵公司与森乐公司及另案的陆文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义务。森乐公司与另案的陆文娟有明确的合同关系,森乐公司收取2万元费用,安装、送货交付标的物,而森乐公司起诉飚韵公司是转嫁了其本身的合同关系。森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认定了生产者与销售者,故森乐公司起诉飚韵公司无任何依据。飚韵公司与森乐公司没有委托安装关系,是帮朋友忙,飚韵公司是帮忙安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森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2.情况说明;3.录音;4.赔偿协议书;5.开庭笔录;6.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合同;7.民事判决书;8.诉讼费票据。飚韵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以下简称美容中心)于2015年4月向森乐公司购买了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空气能热水器机组一套。森乐公司委托飚韵公司完成了美容中心所购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该热水器的水箱未预留溢流口及安装溢流管,该热水器配套的水箱由客户提供具体要求,由飚韵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公司定制。2015年7月6日,空气能热水器的水箱的水从水箱顶盖溢出,造成包括美容中心及其楼下的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店铺被水浸泡。漏水事故发生后,飚韵公司经理王化岭到达现场,并当场承认是水箱浮球阀卡住造成漏水,随后王化岭让其工人更换了新的水箱浮球阀,对水箱进行了修复,在水箱侧面加装了溢流管。
2015年7月21日,美容中心基于自己的经济损失,以森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年大民初字第1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森乐公司向美容中心赔偿损失共计133461.21元,承担诉讼费2972元、评估费3000元。森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因美容中心为陆文娟的个体经营字号,在一审判决后注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乐公司向陆文娟赔偿装修损失共计133461.21元,二审诉讼费2969元由森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陆文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森乐公司按判决向陆文娟支付损失133461.21元、一审诉讼费2972元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139433.21元。
因美容中心使用的水箱漏水,造成其楼下其他商户损失。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将美容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分别判决美容中心赔偿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损失。后美容中心的经营者陆文娟因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所造成的损失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森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7年10月12日做出(2017)京0115民初13237号民事判决,判决森乐公司赔偿陆文娟182903.8元,并承担诉讼费1974元,共计184877.8元。该判决生效后,森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将上述案款184877.8元转账到本院自动履行账户。
现就飚韵公司所安装的热水器发生漏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森乐公司与飚韵公司发生争议,森乐公司认为双方是委托安装关系,飚韵公司提供的热水器水箱及安装均出现问题,属于飚韵公司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飚韵公司赔偿损失。飚韵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其属于好意施惠,是帮忙,没有委托安装合同关系,飚韵公司就其主张未进行举证。飚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岭在(2017)京0115民初13237号陆文娟诉森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称:我公司是跟森乐公司都是格力公司的经销商,格力公司认为森乐公司没有安装经验,所以格力介绍我们来为森乐公司销售的空气能热水器提供安装服务,双方开始业务上的合作,由我们对森乐公司销售的空气能热水器进行安装。
本院认为,根据森乐公司所陈述的其与飚韵公司为委托安装合同关系,由其向飚韵公司支付安装费,飚韵公司代森乐公司安装空气能热水器的事实,以及飚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岭在本院(2017)京0115民初13237号陆文娟诉森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所作陈述,应认定森乐公司与飚韵公司之间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飚韵公司主张其与森乐公司为好意施惠,帮忙关系,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森乐公司委托飚韵公司对美容中心所购格力空气能热水器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飚韵公司作为受托方在安装热水器过程中,应确保安装质量合格,但飚韵公司为客户所安装的热水器水箱未预留溢流口、未安装溢流管以及水箱的浮球阀卡住,致使水箱漏水造成客户的商铺被水浸泡,飚韵公司存在过错,对此,飚韵公司应承担责任。
现森乐公司作为热水器的销售者就飚韵公司所安装的热水器发生漏水事故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已承担赔偿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森乐公司基于与飚韵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要求飚韵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飚韵公司的合理损失,应按法院判决确定由森乐公司赔付或承担的费用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森乐公司要求飚韵公司赔偿律师费以及二审法院判决由其自行承担的二审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损失324311.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9433.2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48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北京森乐恒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8元(已交纳),由北京飚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