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执复2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四层南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5月7日出生,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7年7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复议申请人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奥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113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出具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335号调解书,在执行***与迅奥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108执19590号]过程中,迅奥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淀法院查明,海淀***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335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x。”由于迅奥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8执19590号。2020年12月23日,该案以撤回执行申请的方式结案。
海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12月23日以撤回执行申请的方式结案。迅奥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迅奥公司的异议申请。
迅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1138号执行裁定书。2.海淀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要求法院纠正“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曾被列入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海淀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海淀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前半段是错的,应该适用第六条第一款后半段,“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二,海淀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迅奥公司被裁定为“失信人名单”到被移除“失信人名单”是2021年6月3日,被担保公司告知“曾经失信人名单”,就第一时间跟执行法官沟通多次后,执行法官才后补的“执行通知书”和“失信决议书”,经过几经折腾于6月24日正是向法院提交了“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因此,迅奥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的“从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二、海淀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要求法院纠正“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曾被列入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不仅仅只是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迅奥公司没收到任何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也没收到“失信决定书”,迅奥公司就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是执行法官执行行为草率和严重违反了执行法定程序。迅奥公司不存在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六种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公司不应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目前虽然公司失信被执行名单已经移除,但依旧有过曾被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记录,严重影响了公司信用。第二,法官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执行法定程序。应当尽快纠正。迅奥公司涉及的执行案件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到2020年10月22日纳入失信名单,到2021年6月7日止从未收到过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未收到失信决定书,海淀法院执行局法官在没有提前通知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也没有任何电话通知我们履行义务,就把迅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是错误的。况且,补给迅奥公司的“失信决议书”既没有院长签发,也没有红章原件,都是复印件给当事人的。第三,执行法官作出的执行错误决定,应当尽快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海淀法院不应把迅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海淀法院应当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不是移除“失信被执行名单”。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救济渠道,应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而不是通过异议的程序解决。本案中,迅奥公司主张曾经不应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应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撤销,其应直接向海淀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而非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畴。综上,海淀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认为迅奥公司超出提起执行异议法定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以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迅奥公司所提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11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