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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2民初2279号 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迪,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平朔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技术公司)诉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平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迪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海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0290元及违约金930461.31元(其中全部货款的60%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止,全部货款的10%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五年以上)计算,请判至支付完毕之日)共计3880751.3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富海技术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公司签订了《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多媒体仿真培训V1.0”用于被告公司的培训、考试。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421.47万元,以及设备交付、检验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一直使用上述设备至今。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后,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售后服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6441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下的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余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煤平朔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更无权主张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依据不足;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中煤平朔公司与原告***光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共35项),合同总金额421.47万元。原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设备全部运抵被告工作现场。货到现场7日内,原告通知被告检验,验收合格,被告签署《现场交货验收证书》,并负责妥善保管设备。当设备或整个系统组装完成,在性能考核、调试中已达到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试运行三个月正常后,被告签署《设备移交验收证书》,视为产权移交。” 合同中第七项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具体内容为“7.1在设备运达买方(被告)现场后,并具备下列条件2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货款,并当批交付设备合同价的30%;7.2在设备现场组装调试后,进行设备组装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设备移交验收证书》,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3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货款,为合同价款的60%;7.3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当合同中规定的总担保期满,经买方检查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买方签署《设备质量保证合格证书》,支付合同余款”。 合同中第九项约定现场组装,“在设备组装期间,卖方必须派技术人员到买方现场免费安装、调试、无载测试、性能测试、试运行、投运、维修、培训等。卖方应于2012年12月17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作。” 合同中第十三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具体内容为“13.1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13.2若由于卖方的失误而影响买方按交货地点提货,每延迟一天扣减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6‰,由此发生的逾期费、仓储费,买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但并不免除卖方交付合同设备的责任;13.3在设备检验或质量保证期(总担保期和延伸担保期)内,如果非买方责任(买方责任限于合同中规定的买方应承担的责任)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买方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违约赔偿,要求卖方按照下列某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即退货、减价、修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罚”。 合同附件一“设备适用条件”:用于被告教育培训中心,适用于日常办公工作条件,实现技术性能要求。 合同附件四“质量保证”中“一、总担保”部分:从买方最终验收合格,签署设备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内为总担保期;“二、延伸担保”部分:在整机总担保期满后,卖方对所供的主要部件提供1年的质量延伸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煤平朔公司培训中心交付了平朔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模块安装和调试。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署了“现场交货验收证书”,支付了126.441万元货款(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货款295.029万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往来对账单函,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95.029万元,被告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将“***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安装使用后,被告教培中心王主任提出对部分模块进行技术变更,包括“采煤机检修虚拟实操、采煤机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电铲检修虚拟实操、电铲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钻机检修虚拟实操、钻机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自卸卡车检修虚拟实操、自卸卡车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推土机检修虚拟实操、推土机虚拟操作与安全操作”,将上述模块变更为基本故障排除及更换部件的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工作流程,融合到工作人员工作模拟中。同时被告对“***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亦未提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异议。 又查明,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一直找被告催要该笔合同剩余欠付货款,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现场交货验收证书、企业询证函、出差旅费报销单、***出具的模块变更说明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光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并进行了设备调试安装。被告接收全部设备后,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未提出任何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目的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中煤平朔公司自原告安装涉案设备模块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默示接受该设备模块已按合同约定实现。截至目前,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货款即1264410元,剩余货款2950290元一直未支付,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5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第九项约定“卖方应于2012年12月17日前完成全部安装工作”;第七项中7.2约定“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3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货款,为合同价款的60%”;7.3约定“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中规定的总担保期满(即附件四中约定总担保期为设备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内),支付合同余款”。本案中,原告(卖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7日前完成***光多媒体仿真培训系统V1.0”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所以被告应于2013年3月16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2528820元)、于2014年3月16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421470元)。即对于剩余合同价款25288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剩余合同价款4214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派设备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从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一直找被告结算该笔合同货款,均拖脱拒付。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未予超过,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950290元及利息。(对于欠付货款252882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对于欠付货款42147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